试论牵连犯

发表时间:2020/1/9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   作者:潘思佳
[导读] 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摘要: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处罚原则

 
         牵连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重要罪数形态,在牵连关系的认定、处罚原则以及与其他罪数的区别,例如与吸收犯的区分等方面都存有争议,也一直未盖棺定论。是以,针对该罪数形态一系列争议题目作进一步思索和探究是有意义的。
         一、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首要的犯意实行自然行为时,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及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例甲男与乙女相识,甲男对乙女殴打并威胁她不许报警,然后把乙女带回住处打晕并强奸,其后每天都威胁乙女并对其强奸,这样的状态持续一个月。法院认为甲男的犯罪目的就是强奸乙女,控制乙女在自己住处是进行强奸行为的一个具体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牵扯到非法拘禁罪罪名的情景,应为属于牵连犯。
         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在这种普遍联系中准确区分出哪些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哪些又是有联系的,是十分困难的。我国刑法学界针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有很多表述不同的学说,这些观点学说虽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着操作的困境。例如客观说认为判断多个行为彼此有没有关联关系应该以行为是否具有直观且密切的联系的事实表现为根据。
         笔者认为使用词语内涵去定义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会导致人们无法准确把握牵连具体表现,例如根据客观说具有直接密切的联系则属于牵连关系,那么如何定义直接密切的标准是实务应用中需要考虑的一大操作难题。对于牵连犯的研究不应该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多的应该是考量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而该争议内容实质只是描述犯罪自然行为之间的联系特征,但是在对牵连犯的处断中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之间关联关系的留存与否而决定对犯罪人的最终处断。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减少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认定争议,因为该争议问题本身不仅没有太大的实务操作性,而且参考价值作用小。
         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目前针对处罚原则有诸多不同看法,一是“从一重处”说,该观点主张牵连犯由于其中一犯罪行为是另一主要犯罪行为的必然产生的结果或者必然经过的过程,且牵连犯只有一个主导的犯罪意图,各个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侵犯的客体也只有一个,所以其主观恶性以及客观危害性相对于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要小很多。

二是“数罪并罚”说,因为该说认为牵连犯每个犯罪行为都是相对独立的,并且各自都完全可以具备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管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还是从刑法机能抑或是刑法学的发展规律分析,都应执行数个不同行为判以数罪并罚,并且在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也有立法支持,例如职务类犯罪、偷越国边境犯罪等。三是折衷说,该说就是在前述两个理论学说的折中,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罚应根据遵循现有的立法明文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并没有针对处罚做出明确的说明,但是法理讨论、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都倾向于采取择一重罪的处罚方式。
         笔者认为对犯罪人的处罚应是根据其行为具体充足的构成几个罪的犯罪构成而确定,并不是一刀切的全部以某一种原则适用所有犯罪场景。目前司法实务中某些案例的判决以从一重处只是因为目前处于对刑事政策的考量在司法判决上作为处断的一罪。笔者认为在牵连犯的犯罪行为中,当两个(或多个)犯罪行为可以同时充沛的、不重复的构成两个(或多个)犯罪行为时,是实质的数罪,适用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不同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中某一构成要件是重复的,只能属于一罪。因此当多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偶然性时应将其数罪并罚,当多个犯罪行为是必然性时可以采用从一重处罚。
         三、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吸收犯是指多个异质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例如伪造发票时,又伪造了发票上面的印章,伪造发票的犯罪行为吸收了伪造发票印章的犯罪行为,伪造印章的行为是行为人预定伪造发票行为的必经阶段,被伪造发票行为所吸收。吸收犯的重点在于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吸收犯虽然是两个(或多个)行为,但是从整体来看构成了因果关系,且存在着必然性。
         行为人盗窃别人的行李箱后,看到箱中藏有枪支,而行为人将枪加以隐匿,此时属于牵连犯。因为盗窃行李箱我们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盗窃财物的故意,但是无法把财物缩小解释为枪,但是枪支可以扩大解释成财物,所以行为人此时是盗窃罪,犯罪目的是盗窃普通财物。此时行为人在盗窃行李箱后并发现枪支后有两个选择,一是藏匿,二是抛弃枪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是有选择性的行为,盗窃行李箱与藏匿枪支之间没有必然性,所以行为人是牵连犯,吸收犯的各罪的犯罪构成之间往往存在着“必然的”吸收关系,也就说其中的一罪必然是另外一罪的犯罪目的实现的必然结果或必然方法。而牵连犯则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并不没有吸收关系那么的紧密。
         结语
         牵连犯的存在必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认为对于牵连犯的研究应该更多的侧重于概念罪数本质上,进而解决处罚原则的问题,依照现有法律规范予以准确的法律评价,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罪质等事实情节酌定处罚更为科学,同时防止出现牵连犯认定问题的混乱,对于牵连犯的争议解决也有利于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机能。
参考文献
[1]张小虎,论牵连犯的典型界标,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
[2]游伟、谢锡美,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法学论坛,2007(11).

作者简介:潘思佳(1990.06—),女,辽宁省阜新市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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