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辨析

发表时间:2020/1/9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   作者:蒋洪波
[导读] 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这在法律上毫无疑问。但是,如果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呢?这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双方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只有守约一方才可行使,违约方因为其违约原因不享有解除权;也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利益出发,追求效益原则,应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本文拟通过对合同目的、社会成本等视角下,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研究。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0)
摘要: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这在法律上毫无疑问。但是,如果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呢?这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双方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只有守约一方才可行使,违约方因为其违约原因不享有解除权;也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利益出发,追求效益原则,应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本文拟通过对合同目的、社会成本等视角下,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研究。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违约方;给付不能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事活动不断增加,人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守约方坚持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坚持不下,不能达成合意,违约方想要解除合同,从此脱身,但是法律未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最后造成的结果就是资源浪费,双方“强买强卖”。这里的违约方解除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而是在特定严格的情况下赋予其解除权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具有合理性。
           一.双方争议焦点
           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观点为:基于消灭债权人对待给付义务的目的,享有《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只能是违约方的相对人,违约方非本条中的解除权人。从《合同法》的体系上看,违约方欲摆脱给付义务的拘束,有其他途径可循。如因给付不能,令不履行方(违约方)继续承担(原)给付义务已无意义,或因给付艰难,不可苛求其承担该义务,则不履行方原则上只能通过给付不能的规定(《合同法》第110条)免除给付义务。在满足情事变更的要件时,尚可通过行使解除诉权免除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1}认为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人认为:从法律价值追求、效率的指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的有限认可等方面可以得出结论法律应该赋予违约方特定情况下的解除权。{2}其实总的来说双方是在共性基础上得出的一定差异,两者之间都有共同的基础即违约方不应享有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的这种共识下产生的分歧,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界限如何确定?这将是本文将探讨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权的功能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具有特定的作用,包括解放合同当事人,避免不当得利,惩罚违约方,给特定当事人反悔的时间,维持给付牵连性等。从合同解除权的功能中我们可以看出,赋予违约方特定的解除权完全符合解除权的功能,并且不违背法律判断。
           三.法律的具体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是对行使主体未作明确清晰的规定。主流观点一直以来认为守约方才有法定解除权,这不仅是从道德层面所做的法律判断,倡导人们守约,也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体现;从法律层面来说,也有许多学者从多维度分析了守约者独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3}司法裁判中,也有观点明确支持法定解除权只应由非违约方享有,其理由为:“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

”{4}但是,经过经济的发展,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案列,如张正伟与牛永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张纯诉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等,{5}出现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达到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这种情况下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违约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应该是适当的。{6}这意味着当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双方都想有合同的解除权法定合同解除权是符合实际需要,也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可以让不愿履行合同的任意一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履行,从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而非守约方因为道德上的优势地位而独自享有解除权。并且实际履行的成本高且执行困难,执行难一直是诉讼中的重大难题,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弥补了实际履行原则制度上及适用上的缺陷。所以说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在法律条文中可以找到依据,且符合诉讼成本。
           四.从法律价值上看,具有合理性
           法律价值具有多元化,法的价值有正义、秩序和效率等,当发生具体案例时各个价值之间会产生冲突,是选择正义还是秩序,是效率还是正义,这就需要我们进行价值衡量。合同法是私法,私法追求合同自由、程序平等、地位平等,当事人不因身份和地位在交易中遭受不平等待遇,也不因是企业和个人的区别而遭受不同对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设置更应该平等,利益受到同等对待,不应该使一方受到不正义,否则违反了法律精神。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虽然违约方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但是不能因为其行为而遭受不正义,可以使用违约条款、赔偿责任等方式使其承担应有责任,而不应该用不让其解除合同,使其被困于此合同关系而不能脱身,导致受其不公正,也不利于后续交易和商品化社会发展;守约方也可能利用此机会故意不解除合同,享受不利益,违背公平。学界也有观点支持在满足特定条件时,违约方可享有法定解除权。其理由是,若让违约方可以不实际履行却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会陷入交易僵局,造成严重的社会效率损失。在以效率为根据的诚实信用原则下应进行“法外续法”,在满足关联性商事经营、违约方无过错、守约方得到充分赔偿、不解除会造成不成比例的效率损失等条件时例外地允许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7}所以,从法律价值上看,社会效率和公平正义都符合让违约方因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这符合法律价值的法理,也符合现代社会效率价值不断重要的情况。
           五.结语
           从上面短短的评析可以看出,赋予违约方在因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一定的违约权,是符合法律价值、解除权功能的,核心在于必须使守约方和违约方双方的利益保持公平,不能因为违约而获利,守约而遭受损失。所以对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的程度,应当以其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为基础,尽量补偿守约方的利益,使违约方不能因解除合同而获益,否则将造成许多主动违约解除合同受益的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1]《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赵文杰
[2]关于合同违约方有无法定解除权的探讨王小莉*
[3]参见韩世远:《中国的履行障碍法》,韩世远
[4](2017)最高法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
[5](2016)甘04民终512号张正伟与牛永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88号张纯诉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6]刘廷华.合同法的经济分析[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2):74-78.
[7]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46-58页.

作者简介:蒋洪波(1995.11-),男,四川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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