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其中,是对之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践经验吸收与肯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纳入《刑事诉讼法》,就存在着在程序法中规定实体问题的制度错位问题,并产生诸多负面效应。认罪认罚从宽同时具有程序从简以及量刑从宽的含义,因此在立法层面上,《刑事诉讼法》应只为认罪认罚从宽设置程序性规定,设计一个层次化、差异化的程序体系。
关键词:刑诉法修正草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错位;刑事诉讼法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定位与新刑诉法的制度错位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定位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学界主要下列三种观点,其一,程序加速机制说。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权力主导的程序加速机制。” ,其核心本质是效率。其二,量刑情节说。部分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性质上系法定量刑情节” 。其三,综合属性说。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性质上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 。前两种观点均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单方面具备程序性或实体性属性,而第三种观点在实质上是将前两种观点进行了综合。但笔者认为,想要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要先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各自的含义,根据内涵来理解制度的本质。对于“从宽”的含义问题,“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容,与认罪认罚制度的性质紧密联系,因此,“从宽”的内容同时包含实体属性和程序属性,就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兼具实体和程序双重属性,仅认为其是“程序加速机制”或“法定量刑情节”,片面强调其程序属性或实体属性是不妥的。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度错位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中的“从宽处理”因“从宽”包含了实体和程序属性的内容而具有程序从宽处理和实体从宽处理的内涵,存在着在程序法中规定实体问题的制度错位问题。
其一,容易形成“效率优先” 的错误理念及司法实践。从前文分析可知,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处理”包含程序从宽与实体从宽,在司法实践中则分别体现为程序从简与量刑从轻。两者共同反映了实务中常说的“轻刑快办”以及“坦白从宽”的理念。注重效率和程序正当是程序法的核心理念,因此若将实体问题由本是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来规定,便会给人一种偏重程序从简的错觉,造成“效率优先”的理念和司法实践。实际上,这种理念和实践正逐渐形成:在理论研究上,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研究以刑事程序法研究为主,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为是“程序加速机制” 的学者不在少数。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操作上也更倾向于程序从简。法律职业人多数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而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从宽处理”的实体问题便会加速这种错误理念和司法实践的形成。
其二,会导致实体从宽的弱化。《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最重要的刑事程序法,是体现刑事各阶段程序化、规范化以及程序正义的“小宪法” ,是相关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最主要的规范。在审判阶段,虽然法官也会遵循刑事诉讼法保证庭审有序进行,但在量刑时依据的却是刑事实体法而非程序法。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从宽处理”的实体问题便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实体从宽的弱化,再加上《刑诉法修正草案》第20条又规定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的调整权,且法院有权不根据量刑建议判决。这便加剧了实体从宽的弱化程度,增加了实体从宽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的认罪认罚。这也是有学者建议在实体法中“将被告人认罪认罚设定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以增强认罪认罚的可预测性” 的原因所在。
其三,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实务操作。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处理”兼具程序从宽与实体从宽,如果说程序上的从宽可以对应减少羁押、刑事速裁、不起诉和撤销案件等措施,那么实体上的从宽就应与刑法上的量刑相对应。而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从宽处理”的实体问题,法律有规定,就应依法裁判,那就会产生法官在作刑法上的酌定量刑时却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的怪论。这既不利于学理上的认识,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实务上的操作。
2.《刑事诉讼法》应只为认罪认罚从宽设置程序性规定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相关规定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特别程序、刑事速裁程序。问题在于能够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不加完善直接添入现有的程序规定之中?笔者认为不可行,要想使之与既有规定融合贯通,就必须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加以补充完善,减少出现漏洞的可能性。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价值
讨论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价值,是对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程序设计的必要前提。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相关规定和具体要求,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实现资源合理配置,解决人少案多的矛盾是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价值的体现。
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程序还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具有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价值。目前关于《刑法》中“坦白从宽”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其主要被审问人员用来作为审问攻心的技巧策略,能否真正从宽还要在法庭宣判时知晓,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经常难以得到保障,缺乏预期的“安全感”,会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程序与实体从宽不同之处在于程序是一个过程,具有动态性,其直接作用于作为实体“处罚从宽”的结果。因此认罪认罚从宽的从宽程序应具有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益,激励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程序价值。
(二)构建层次化、差异化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体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应具备更高的差异化、规范化,层次化提高其可预期性,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预估认罪认罚所带来的实体从宽的好处,增强其认罪认罚的意愿。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计上要做到以下方面:
首先,认罪认罚制度在程序上应注重层次化的设计,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繁简分流处理,缓解人少案多的问题。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附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与普通程序当中,也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以上程序。在适用范围大小和程序简易程度上,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普通程序依次递增。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但相较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更为简化,适用范围更小。审理一个案件应优先考虑能否适用速裁程序,当案件超过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仍适用于简易程序时应优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作为最后选择。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审理程序,将一部分简单的案件分流出去,以提高审判效率,因此不同程序的审理范围是影响繁简分流成效的重要因素。目前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可以看出,速裁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通过“认罪认罚”、“3年有期徒刑”等字眼加以简单区分。同时《办法》在第十七条还将不适用速裁程序和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例外情况做了对比,可以看出除了第四项以外两者基本一致。这种情况就可能导致程序适用上的交叉选择,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因当事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认罪认罚不符合速裁程序要求而直接跳过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层次化体系划分,无法涵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所有内容是导致这种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许多本该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的案件却适用了普通程序,最终和繁简分流的原则背道相驰。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差异化的程序设计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然而实际操作中,出现了适用同一程序的不同案件无法体现差异性的情况。比如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认罪不认罚案件,虽无法适用速裁程序,但其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内,一些地区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问题在于,同样是适用简易程序,认罪不认罚与认罪认罚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而适用的简易程序,二者之间的差异是什么呢?我们需要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差异化来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
我们目前应当构建的是以合意性为主线,以认罪认罚为节点的具有层次性、差异性的程序体系。 目前我国的简化程序中存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该程序是我国既有的普通程序的发展,它并不是独立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一种审理程序,而是这三种审理程序的补充。 我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该加入“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来填补普通程序与速裁、简易程序在适用时界限模糊而出现的交叉地带。因此笔者认为应构建的体系如下:第一个节点为是否认罪,不认罪的或者认罪但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普通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然后第二个节点为是否认罚,出现认罪不认罚的情况就根据案件实际复杂情况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普通程序审理。最后就是认罪认罚的情况,根据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由简到繁依次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差异性在不同案件审理程序中体现在审理重点、内容简化、审判人员组织等方面。首先在审理重点上,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审理重点应放在被追诉人认罪是否自愿、指控事实是否真实、量刑建议是否妥当。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其重点除了上述以外,还应给予案件量刑争议审理辩论的空间。在内容简化上,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跳过法庭调查、辩论环节,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如果认罪不认罚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那么可以在指控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进行简化,在量刑的调查和辩论方面不能简化。最后在审判人员组成方面,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应适用独任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或者认罪不认罚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独任制或者合议庭审理。提高审理重点、内容简化、审判人员组织方面的差异化有利于更好地鼓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
3.结语
从新《刑事诉讼法》来看,第一条即因“从宽处理”这一带有刑事政策性意味的用语同时包含了程序属性和实体属性,导致在程序法中规定实体问题的制度错位问题,从而引起诸多的负面效应。例如,容易形成“效率优先” 的错误理念及司法实践;导致实体从宽的弱化;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实务操作。由此可见,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入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不能只是简单将其揉入现有的法律规定即可,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质与应然价值进行补充和完善,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个纬度推进,由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作出不同安排,推进刑事立法一体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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