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自2004年“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以下简称“张成银案”)的二审判决首次将“正当程序原则”写入判决书以来,正当程序原则对我国的行政审判过程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为诸多法院在判决中援引,本文笔者试图对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案件审判中的运用情况和方法,以及未来如何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在更科学地运用正当程序原则进行分析。
一、正当程序原则的起源及发展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正当程序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起源于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凡自由民,若未经其同级贵族依法裁判,或未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随着欧洲大批移民移居到美洲大陆,“正当法律程序”也逐渐出现在美洲大陆各殖民地的法律文件中。20世纪初逐步被适用于行政机关,其最为核心的要素是避免偏私和听取意见。避免偏私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由没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听取意见至少包括三项具体内容: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的根据的权利;为自己辩护的权利。随着社会和法治实践的发展,各国的法典及相关法律不断地充实正当程序原则的意义。
二、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及特点
目前,我国正大力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人们追求向往法治社会所带来的公平和正义。作为国家最强势的行政权理应是重点监控的权力,而正当行政程序则是对行政权力进行规制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但问题在于,我国法律传统缺少正当程序观念,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对“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法律程序逐步受到重视,后来诸多行政立法将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化为一种法定程序。比如,《行政处罚法》将听证制度引入我国,22011年实施的《行政强制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正当程序原则的法定化并不能满足法院行政审判的需求,有些法院要求行政行为不仅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还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并且将其明确写入行政诉讼判决书。”自2004年“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以下简称“张成银案”)的二审判决首次将“正当程序原则”写入判决书以来,正当程序原则对我国的行政审判过程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为诸多法院在判决中进行援引。以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找到的相关案例来看,我国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适用领域广。通过对部分行政判决书的分析发现,正当程序原则已经在土地、知识产权、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建筑(房屋)、林业、治安、税务等领域的行政案件得到运用,适用领域较为广泛。
(二)适用时间长。从2004年“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的二审判决首次将“正当程序原则”写入判决书以来,我国法院至今仍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三)适用范围广。从作为参考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正当程原则的法院遍布全国,且这些法院中,有最高法院,也有地方法院,即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囊括了我国所有层级的法院。
三、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时存在的问题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审查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行政程序的规定不完善,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审判中如何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即可操作性不强,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立法目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正当程序的运用也应当以此为裁量的底线和生效裁判、判决所欲达到的目的:重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个别行政案件中,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却与此根本目的背道而驰。正当程序原则有时甚至异化为法院借以规制行政相对人、偏袒行政机关的托辞。比如单纯以保证被诉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保证了当事人相关权利而不顾相关证据证明的实施从而排除行政机关的责任。
(二)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理性论辩不足
正如学者所言,“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开放的理性论辩的过程。解释是法官的最终权力,但并非其独断意志的产物。”通过对一些判决书的分析发现,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扩大性解释具有一定的任意性,缺乏说理。此外,上述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都是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被适用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而不是被引用作为案件最终的裁判依据。在判决书中,法院往往直接引用《行政诉讼法》第54、61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最终的裁判依据,对于正当程序原则与案件的最终裁判依据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予以充分说明。尤其在正当程序原则起到独立决定性影响的案件中,不充分论证正当程序原则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范之间的关联性,仅依凭法院的能动司法,无疑会削弱裁判的说服力,也难免会让人产生滥用司法权的误解。
四、对我国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尊重行政权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有的案件中,法官之所以会错误地将正当程序原则理解为是对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要求,主要原因在于对正当程序原则缺乏基本了解。对此,应当强化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正确认知。在此基础上,法官应积极探求制定法背后的人权价值,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依宪解释,主动将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通过正当程序原则落实于案件的审理之中。毕竟“法律适用的任务就是践行立法者的真正意图,也就是思想上的服从,而不是字面上的服从法律。”同时,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要尊重行政机关对于法律解释的阐述,理性聆听与判断其合理性,以不断调整和反思自己对于法律含义的前理解,最终求得一种反思均衡。尤其在判断是否撤销行政行为之时,反思均衡的思维过程尤为重要。这要求法官在个案中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应在规范、事实与政策之间往返与权衡,并不是对所有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行政行为都予以撤销。
(二)通过解释“法定程序”接纳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
为强化正当程序原则与最终裁判依据之间的逻辑关联,可以通过依宪解释等法律解释的方法从“法定程序”中解释出正当程序原则。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时应处理好正当程序原则与“法定程序”的关系:
1.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基本程序已经予以明确规定,法院直接适用这些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程序即可。因为这些法定程序既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又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当然,这并不排斥同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特别是强调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就是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以增强裁判的说服力。此种情况下,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说理要求较低。
2.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达不到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即达不到基本的程序正义时,法院可通过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对该法定程序进行合理解释,使其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进而再予以适用。此种情况下,法院需要说明对该法定程序的解释与正当程序原则之间的内在关联。
3.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程序不明确,有多种解释的可能,应当在多种解释方案中,选择最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要求的解释方案。
(三)可考虑参照先例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先例对法院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可发挥指导和参考作用,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时参照先例,特别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有助于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也有助于减轻法院所面临的外在压力,强化判决的正当性。
最后,正如学界对中国行政诉讼状况的一个基本判断:法院的处境相当困难,司法的功能比较有限。这一状况在过去的几年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转变。从长远看来,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明确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效力等问题,为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提供坚实的制定法依据。
参考文献
[1]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孟凡壮:《论正当程序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月胤(1995-),男,陕西商洛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正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