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诉权和审判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诉权是民事主体作为国家公民所享有的私权利,而审判权则是国家司法机关作为居中裁判者的公权力。诉权是民事诉讼开始和推进的前提,而审判权则是民事诉讼得以公平有效终结的基础。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动态平衡的,即诉权制约审判权,审判权维系诉权的关系,但是在现今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下,存在着审判权权能过大,诉权和审判权之间出现矛盾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将着眼于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动态平衡,分析诉权和审判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理论构架和实务误区,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方案。
一、我国诉权与审判权的理论架构
诉权的真意为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其他公民发生争议之时,公民所拥有的向具有公信力的国家司法机关寻求公正裁决的救济权,其本质为公民对自身权益公力救济的人权之一。与其对应的便是“人为什么能提起诉讼”这一久富争议的问题。[1]而审判权则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其核心在于国家对于公民诉请的事项进行公正裁决,依照社会契约理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社会普遍意义上的公民将自身私权力部分转让给国家,而国家赋予了法院依法裁决解决纠纷的职能。
(一)诉权的理论归属
诉权理论缘起于古罗马法,将诉权归于人权之中,后又经过近代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二元诉权说、诉权否定说等多个学说流派的发展和革新。而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我国司法界受前苏联影响,将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长期停留在二元诉权说之上。二元诉权说主张诉权具有实体法意义和程序法意义上的两重诉权:实体部分即权利人拥有着向法院请求由法院强制实现其民事诉请的权利,如在离婚诉讼中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即处置权利人和相关人的实体权利;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则指权利人拥有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起诉或应诉的权利。在二元诉权说中,实质将诉权分为了程序上的起诉权、应诉权,实体上的胜诉权等权利。[2]
作为我国近代以来占据统治地位的学说,二元诉权说仍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从逻辑上而言,将诉权从实体和程序上划分虽然有其可行性,但是对诉权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而是将诉权机械的分裂开来进行研究,并没有实际意义。如按照二元诉权说,则实体上的胜诉权是依附于程序上的起诉和应诉权而存在的,即实体上的诉权依附于程序上的诉权而存在,其实体层次的诉权的独立意义难以体现。且该学说导致了当事人并不认识到诉权应当是其作为人本身所享有的权利,即从很大程度上弱化了诉权本身所具有的人权属性,而将其归属于一种依附于国家公权力的公权之中。本文认为,诉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其产生于公民身为社会公民的身份,而非源于诉讼这个程序,诉权应当是自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其本身应当属于人权的一部分,无论是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都属于原始诉权的一部分。
(二)审判权的理论框架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授权为诉讼双方当事人裁决权利义务,化解纠纷的过程,其有着国家强制力保障法院裁决的执行。我国目前学界对于审判权在多个不同的角度进行着定义和论证,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围绕着对立的主张和论点进行争议的当事人之中存在一个具有权威的第三者,通过三方相互作用把当事人争论的事项收敛到一个合理解决的社会机制,就是审判。”[3]
也有学者从国家权力的角度出发,如有学者认为:“审判权是一国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特定的法律程序,具体使用法处理一定范围内社会纷争的专门活动。”[4]
相较于我国诉权理论二元诉权说一家独大的局面,在审判权的理论框架上我国学界呈现出了百花争鸣的现象,相关学说观点不胜枚举。本文认为审判权是一种由国家主导,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判断性权力,通过司法判断的方式行使国家权力,发挥自身的社会治理和定分止争的功能,
(三)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二权力相较之下,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二者是相互依存的,相互结合起来才构成了完整的民事诉讼体系。二者在民事诉讼中缺一不可,因此从共同性角度来分析,二者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即定分止争,调解社会关系。如果没有诉权,那么审判权就无从开启,不存在审判也就不存在民事诉讼这一过程;如果不存在审判权,那诉权将无法行使,成为仅存在于书面上的裸权利。因此诉权与审判权其终极目的和存在意义应当是一致的、共通的。其价值取向都应当是利用公权利裁决纷争,化解社会矛盾。从我国目前实务来看,“审判权与诉权在民事诉讼中是一堆矛盾,审判权大了,诉权就会弱小;反之,诉权大了,审判权就会弱小。”[5]而这种紧张关系的根源则在于私力救济的局限性导致公民对社会秩序的渴望,希望能够有一个足够强大且公正的第三方来解决公民权利义务之间的矛盾,但是公权力的强大势必会使公民在诉讼中处于弱势一方。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构想之中,诉权与审判权应当维持着一种动态平衡的关系,即二者之间并非是简单的统一或矛盾,而是在天平的两端维持着动态的平衡,如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应当是以当事人的诉权为起始,审判权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而审判权又对诉权进行制约和保障。[6]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诉权和审判权的外在表现。当事人的拥有诉权的同时也拥有撤诉的权利,当法院程序违法时可以行使程序异议权,终止该次审判。
二、我国诉权与审判权的实务误区
虽然从理论框架和基本制度而言,我国已经构建出了相对完善的理论架构,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误区。
(一)我国立法存在缺陷
就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于公民诉权进行系统的概念性的描述。诉权源于我国宪法“接受司法裁判”但是在具体条文中并未对于公民诉权进行表述。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中,仅在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7]和第108条关于具体原被告具体诉讼请求中有基本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请具体、管辖权属四个基本的起诉要件。并没有对诉权进行足够的阐述和理解,对于公民的诉权仍然停留在各条文的真意之中,从成文法的角度来讲,诉权尚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而是一种生而为人的自然权利,这一尴尬地位导致了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不能正确的认识诉权,而相反的是审判权在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着明确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对于诉权地位的认知错误和立法的缺陷,也正是造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诉权和审判权失衡的现状的根本原因。
(二)司法机关审判权过大
在司法实务之中,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法院作为一个国家机关,面对当事人时处于绝对强势的地位,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之中对于法院案件审查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有效行使。[8]从普遍意义上来看,司法机关作为专业性质的国家机关,在信息和知识储备上具有完全的优势,而当事人作为弱势一方导致了双方信息差的不对等,法院完全明了自身审判权的权力范围,而当事人则对自身诉权不甚了解,“一切听法院的”这样行为模式导致了在司法机关的审判权在实务中过大。
以起诉阶段为例,我国法院虽然近年来确立了立案登记制,但是在实际中,立案庭往往会对于某些特殊案件、社会矛盾集中的案件、标的额过小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等情况屡见不鲜。现阶段的立案登记制给予立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某些案件太多审查压力大的法院,法官对于立案的审查往往具有随意性,这使得部分公民的诉权难以行使。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设立意义在于使涉案法官能够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合理的行使自身审判权,但是实务中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了我国的司法机关审判权过大,尾大不掉,已经妨害到了我国公民诉权的正常行使,上文提到的立案登记制便是对立案阶段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是明显在实务之中,法院审判权的过大依然导致了目前我国公民诉权的限缩。
(三)我国民事诉讼理念存在误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原型基于职权主义设立,法官处于民事诉讼的中心,强调法官所代表的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即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在削弱职权主义的道路上进行尝试与变革,虽然颇有成效,但是总体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依然是围绕着审判权而设立的。该种诉讼模式虽然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给予了法官主动探明案件事实的权利,但也容易导致司法专横,无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而司法实务也证实了这一点。在我国绝大多数诉讼中,法官都抱着实体真实主义的思想进行审判,对于当事人的诉权基本处于无视的态度。[9]法官自身亦存在着司法审判权优先,公民诉权无关紧要这样的思想趋势。法官应当是居中裁判,而实务中很多法官都变成了居高裁判的模式。此种审判理念之下,自然导致了审判权的畸大和诉权的缺失。
三、我国诉权与审判权的发展革新
为解决上文所述我国诉权和审判权发展失衡的现状,本文拟就对平衡我国诉权和审判权,确定我国民事诉讼发展革新方向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立法,诉权入宪
要平衡二权利,必须首先将二权利放置到同一水平线上,现我国成文的法律体系中,尚没有诉权的一席之地,因此将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写入宪法将是平衡诉权和审判权地位的第一步。审判权作为宪法明文规定的宪法性权利,由我国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则诉权也需要写入到宪法之中,否则二权利的不对等导致公民根本不知道自己拥有此项权利,在权利的行使期间更是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自然谈不上对于审判权的制衡和监督,难以达成平衡。
其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应当确立完善的诉权监督机制和诉权受到侵犯时的追责机制,建立起对于法院侵犯诉权时对于当事人完善的救济策略。只有当事人的基本诉权得到保障,不会轻易被法院拒之门外,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程序上的保障。诉权和审判权的平衡才能初步达成。
(二)整诉讼模式,寻求权利平衡
如上文所言,我国目前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是导致审判权和诉权失衡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法院采取何种诉讼模式,则应当对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进行简单分析,本文上述也提到我国现行的职权主义下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处于支配和主导地位所带来的审判权过大的问题。而当事人主义则要求以当事人为中心,法官处于消极的被动地位,案件的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显然,单纯的当事人主义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法律素养上并不适用。而目前如何结合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已经是各国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将当事人的自主诉权和法官的职权有机结合,两种模式各取所长,这也是我们应有的态度。
当然民事诉讼应当合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并不意味着抛弃法院应有的职权,而是需要对法院的审判权加以限制和制衡,诉权和审判权的根本目的都在于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二权力的目标和价值取向从广义上来看都是一致的,只是在实务之中,司法机关作为公民私权力被侵犯后最为权威的救济途径,不能执着于简单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滥用审判权独断专横,而无视当事人自身的诉权。
(三)引入程序法精神,加强法制建设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法几乎仅仅是在规定程序,其保障诉权的精神几乎尚未体现出来,也因此在司法实务之中,程序法往往是作为程序指引法而非权利保障法的地位出现的。各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依然保持着官本位的态度,存在着滥用职权,肆意自由裁量等行为。近年来随着习总书记上台,对于司法公正的要求愈发提高,对于贪污腐败的行为打击力度加大,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相对的,程序正义也是司法公正中不可缺失的一环,但是对于程序的自由裁量并不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似乎程序上的些许不公,如法院不受理案件、违规送达判决裁定、拖延审判期限等,并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很多法官将类似行为作为一种习以为常的“职业习惯”。[10]笔者曾走访调查基层法院,了解到有“让这帮刁民多跑几趟”这样的传统习惯,从实体正义角度来讲,让当事人多跑几次路,多修改几次材料,似乎无伤大雅,但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讲,这就是司法不公。这也是诉权和审判权失衡带来的恶果之一。
而将程序法精神引入到我国法治建设中来,一方面是提高我国基层法院的办案素质,改变其办案态度,削弱其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的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不至于使公民在行使自身诉权之时还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百般刁难。只有司法机关能够吃透程序法精神,将程序法精神运用到司法实际中来,严格依照法律办事,而不是法院带头违法,审判权过大的弊端才能得以遏制。另一方面则在于提高公民的基本法律素养,当自身诉权被侵犯时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甚至能够主动的维护自身诉权,而不是在权利被侵犯之后自怨自艾,寻求私力救济,从而引发恶性事件。只有公民的基本法律素养提高了,诉权才能得以真正与审判权相平衡。
结语
诉权和审判权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两项基础性权利,其目标和意义实际上是高度一致的,但是因为我国国情等原因,现我国面临着审判权过大,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的问题,甚至由此带来了司法公信力下降,国民法治意识薄弱等问题。因此我们必须要充分的保障诉权,使二者之间的关系恢复平衡,并完善机制,使其能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之中,让二者保持动态的相互平衡,也只有这样,才能营造出能动的司法体系,保障国家司法公信力,为公民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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