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发表时间:2020/1/13   来源:《中国科技教育(理论版)》2019年11月   作者:孙之愚
[导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也更加频繁的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而且与我们的生活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它也与我们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有着紧密的关系,而且也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交通事故权力是否受到司法审查,所以对该问题更应该严肃认真的对待,关系到公民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事情没有一件事小事。
        孙之愚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 150028
        摘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也更加频繁的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而且与我们的生活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它也与我们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有着紧密的关系,而且也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交通事故权力是否受到司法审查,所以对该问题更应该严肃认真的对待,关系到公民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事情没有一件事小事。
        关键词  交通  事故  责任   认定书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责任”一种表现是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有去做或者不去做的必要,根据责任的不同而不同。比如教师有教书育人,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的责任。另一种表现则是对于一种事实的发生,对于该事实所负担的不利的后果或者是一种应为或者不为的义务。比如侵权之后就会对被侵权人产生相关的责任,可能是赔偿,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后果等。而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属于第二种,因为交通事故的事实状态的出现,从而产生对于该事实所产生的一种应当作为的义务。
        从本质上来讲交通责任,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行为和过错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被交通机关认定并归结为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惩罚和补偿关系的不利后果。
        具体行政行为,受限主体是特定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它的作出会单方面的具体的影响到特定的相对人的权益,而与之相反的抽象行政行为,它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这个概念而存在的,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这个概念提出后,才出现了抽象行政概念,随之出现不同的对行政行为这样划分的分类。
        行政责任划分的关键在于: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该行为是否可以反复使用,是否直接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由此几个区别我们可以总结出为什么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而具体行政行为可诉,为什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对于事实的认定,对责任的认定的行为无论从那个角度来看都应该认为是行政确认行为。
        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本质作出研究,从其本质出发来探讨它具有可诉性的依据,也就是学理的角度来解释,直接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出发来看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颁布,过去那种行政诉讼的起诉标准已经改变,只要是行政行为,并且侵犯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从受案范围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可诉性
        只要相对人认为自己的权利被行政行为所侵害,那么他就可以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条件已经发生了改变,不再要求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该行政行为的主体符合法律法规,侵害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该行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前的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已经不在存在,提起行政诉讼变得更加简单快捷,更加容易。
        只要权利义务被行政行为所侵害,只要原告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等。只要被告具体明确,是某一特定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审查。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那就是不需要实际损害的产生。
        交通事故有可能最终变成一种犯罪行,而刑事责任的承担则是十分严厉的,对于刑事案件一定要慎重在慎重,毕竟关系到相关人员的基本人权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所发挥的只管重要的作用了。


        民事责任方面的承担也是紧紧的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联系在一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其实也是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至少要受到其影响,事关当事人赔偿份额的大小,是否赔礼道歉等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如果当时不能直接参与到诉讼程序,而仅仅依靠一些其他的救济途径,完全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权利的保障可能只是空谈。
        行政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是法定主体因违法法律义务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或主动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对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七章关于法律责任的确认必须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为基础。
        三.从救济方式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
        1992年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有关通知》中也明确说明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的说明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证据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似乎在现有的明确的法律条文下,无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诉讼,无法通过诉讼行为来救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相关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救济也仅仅是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是法院依据自由裁量等方式来救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些救济行为的自由裁量范围太大,相关部门这些活动中是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的,在我国现在的执法难,司法不是很独立的情况依靠这些方式来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是在是很难。
        重新鉴定怎样保证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有效的保护,这是一个疑问。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对这该行为不可以提起诉讼,只是想通过申请重新鉴定的话,我觉得效果可能并不会很好。而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重新鉴定能否确实的保护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还十分不确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话,主动权是掌握在政府机关手中,他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地位的不平等就决定了事情的解决会变得异常苦难,没有强制性的有效的救济方式是无法有效的保证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自由裁量的范围太大,主动权不再相对人手里,怎么能保护好相对人的权利。这种救济方式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不到位,事故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目的很难达到,申请重新鉴定的意义就被削弱。
        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对相对人的保护也是不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随时随地的,具有紧急性,如果基于自由裁量否定了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目前现有的行政体制之下,司法的独立性还没有达到一定水平,势必会造成两个部门出现问题,这样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保护,自由裁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救济效果可以说是微乎其微,从现实的情况来看,不能依靠这种方法来保证相对人的权利。如果法院依据可能存在瑕疵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那么结果已经出现,在实务中要想推翻之前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这无疑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
        对程序性行政行为进行了在分类,是否涉及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涉及则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就具有终局行,涉及到实体的权利义务,根据程序无法通关相关诉讼程序解决,那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就变得理所当然。上文已经提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对权利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它是涉及到权利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按照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它是不具有可诉性的,按着这种处理模式,不可以提起诉讼,那么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怎么样来保护,能否有效的保护这样才能确实保护好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考文献
【1】         李英娟:“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责任认定规划的理解”,载吉林《吉林公安高等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3页。
【3】         胡建淼著:《行政行为基本规范》,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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