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信息安全权的法律保护

发表时间:2020/1/13   来源:《中国科技教育(理论版)》2019年11月   作者:李权
[导读] 公民信息安全权作为公民基础的人格权,越来越得到广大公民的重视。在保护公民信息安全方面,现阶段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十分严重、公民个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行业自律制度等。借鉴国外优秀经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给出相关建议:明确侵犯公民信息权的入罪标准、制定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监督机关、损害赔偿制度等,最终使公民信息安全权得到有效保障。
       李 权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 150028
        摘要  公民信息安全权作为公民基础的人格权,越来越得到广大公民的重视。在保护公民信息安全方面,现阶段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十分严重、公民个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行业自律制度等。借鉴国外优秀经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给出相关建议:明确侵犯公民信息权的入罪标准、制定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监督机关、损害赔偿制度等,最终使公民信息安全权得到有效保障。
        关键词  公民  信息安全权  法律保护  公民信息安全法
        一、公民信息安全权的定义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作为人权内容中的公民的信息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信息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得到公民的重视。首先,“公民信息是指与特定人相关的、反映特定公民个人特征的、具有一定的可识别性的符号体系,具有涵盖公民身份证信息、工作信息、家庭住址信息、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等多方面的信息。”而公民信息安全权是指公民可以自由地支配、获取、加工、处理、传播、储存和保留这些信息并且不受任何人侵犯的权利。
        二、公民信息安全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由于传统习惯、技术和其它方面的原因,我国公民一直以来并未认识到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在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只是分散在宪法,民法等法律部门中,迄今为止尚未出台一部专门的《公民信息保护法》,而只是局限于专门网络安全法,在其他方面的保护还存在不足。
        1.立法上存在不足。尽管有些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规定存在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但并没有系统地呈现,只是分散在各个部门法当中,对于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为什么要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如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这一系列问题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法律,在如何保护公民信息安全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多的法律空白。
        2.制度上不健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集中在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方面。而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方式都大多是间接性的,主要是一些滞后性的救济措施。另外,在针对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处理时,大多数条款只是规定了在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时要进行保密,却没有明确规定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权时,应当追究什么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
        3.归责方面不合理。目前的大多数法律条文主要是针对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进行处罚。在民法方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处罚较轻,并且保护性条款较少,经常造成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财产和非财产补偿。
        三、完善我国公民信息安全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公民信息安全权的立法建议
        1.完善我国公民信息安全权的民法保护
        (1)对于侵犯公民信息安全权的行为大多在民法上表现为侵权行为,主要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民法总则》中并没有规定公民信息安全权相关内容,我认为应当把公民信息安全权列入其中,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2)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统一规范和保护,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分工与合作,明确监督机关、损害赔偿等制度,更好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权。
        (3)制定保护公民信息安全权的专门立法。要想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权,应当制定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明确保护公民哪些方面个人信息以及为什么要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明确个人信息包括哪些,以及根据个人的一般信息,来规定个人相应权力和义务的内容。

第三,明确“行政机关收集、利用、处理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责任和义务;”确定政府机关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具体义务和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等。最后,在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目的、宗旨、内容、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注重该法的可实施性和救济性。
        2.完善我国公民信息安全权的刑法保护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的侵犯方式会多种多样,目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漏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对本罪的犯罪方式进行完善和补充。第一,应当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禁止公民信息的买卖行为,调整买卖行为关系,按照行为人买卖的目的和造成严重的后果进行量刑,从源头上控制出售、非法提供他人个人信息进行牟利。第二,将定罪的标准进行统一。不但把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进行定罪,而且把窃取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时的行为也认为情节严重一律进行定罪,只有把定罪标准进行统一化,才能消除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现象,真正起到威慑作用。第三,将情节严重具体化。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多次(三次或三次以上)实施侵犯公民信息的;(2)侵犯多人个人信息的;(3)明知是非法还继续提供的;(4)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其他。
        (二)完善我国公民信息安全权的司法建议
        治理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审判混乱,加大对侵犯个人信息安全权的司法救济力度,明确司法机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在《民法总则》中,主要是一些间接保护的法律规范,这种间接保护效力较弱且范围十分狭窄,因此,应当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注重对公民信息安全权的法律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减少公民维权过程中的困难,缩短诉讼时间,提高公民维权的效率,从而减轻审判的压力。减少刑法制度体系中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灰色地带”,明确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的入罪标准,准确定义“情节严重”的行为,让法官用好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减少执行上的困难,解决在适用法律上模糊不清的纷争和问题。最高检应当根据实时状况发布《关于处理公民信息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一些单位主体提高自己的处事水平以此来合乎刑事法律的规定。例如,《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又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方法发布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未经本人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等行为,以此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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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陈奇伟,刘倩阳.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权及其法律保护[J].江西社会科学,2017,(9):18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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