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联名存款账户之民事法律关系探析 冯颖超

发表时间:2020/1/13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28期   作者:冯颖超
[导读] 摘要:个人联名账户是为了满足经营资金、家庭财产等共有财产为多人共管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个人账户。
        烟台大学  山东省烟台市  264000
        摘要:个人联名账户是为了满足经营资金、家庭财产等共有财产为多人共管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个人账户。个人联名账户本身是记录银行与数个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财产权归属功能的虚拟无纸化框架。在个人联名账户这一框架下当事人通过约定一定的规则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包括存款账户合同和多数人之债两个层次,存款账户合同是个人联名账户的基础,其本质上属于消费保管合同,而个人联名账户下的多数人之债在性质上与不可分之债最为相似,但我国法律目前尚无不可分之债的明文规定。
        关键词:联名账户  消费保管  多数人之债
        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联名账户是一种特殊的银行存款账户,满足了共有财产由多人共同管理的需要,符合社会现实。然而无论是立法和理论关于个人联名账户的内容却甚少,包括其中基础性的问题,即什么是个人联名账户,以及双方当事人围绕个人联名账户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回答这一问题有助于认清个人联名账户的本质,更好地界定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发挥出个人联名账户对于共有财产的应有价值。
        二、个人联名账户是账户框架下的多数人之债
        就银行与开户自然人而言,所谓账户是指银行为特定的自然人以其名义开立的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记录双方债权债务变动的具有财产权归属功能的虚拟无纸化框架。在这个账户框架之下,当事人约定一定的规则从而使账户具有了法律上的生命力,产生了债之效力。进而根据与银行缔约的当事人数量,以一个自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是个人基础账户,而以数个自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是个人联名账户。个人联名账户根源于法律对共有财产的认可和保护:对于物权性质的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二编第八章规定了所有权共有;对于债权性质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按份之债)、第87条(连带之债)规定了多数人之债。个人联名账户正是为了满足经营资金、家庭财产等共有财产为多人共管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个人账户。银行与自然人客户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进而个人联名账户所体现的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多数人之债,即债的关系有数个债权人或有数个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①这种一方主体的多数性也决定了个人联名账户背后债权债务关系的独特之处:第一,债之主体的复数性,表现在个人联名账户以数个而非单个自然人的名义开立,个人联名账户的户主为两人以上(实践中通常要求五人以下)。第二,债之履行的严格性,这表现在,一方面,账户的开立要求每一位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关个人联名账户的协议都必须由所有自然人一致确认和同意;另一方面,债权人对于其账户内债权的行使只能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包括共同办理和授权办理两种方式。第三,债之相对性的动摇。数个自然人之间关于账户内财产共有方式的约定应当在账户管理协议中载明,作为账户管理方的银行在协助执行时必须向执行法院告知该账户为联名账户以及账户内财产共有情况,否则应当对非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
        个人联名账户蕴含两个层次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一个层次是银行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基础关系,第二个层次是自然人一方主体之复数性影响下的法律关系,称为进阶关系。下面将分述之。
        三、个人联名账户以消费保管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
        (一) 存款账户合同的界定
        存款账户所体现的是这样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与自然人之间约定,自然人移转金钱之所有权于银行,以获将来随时支取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金钱及利息之对价。学者们称之为“储蓄存款合同”、“存款合同”、“储蓄合同”等等。但“存款账户合同”这一概念似乎更为合适。此类合同之所以特别,不仅在于合同一方主体为特定的金融机构——银行,而且在于其中权利之行使、义务之履行均离不开账户这一特殊的虚拟无纸化工具。因此储蓄存款合同其实指的就是银行存款账户合同。
        (二)比较法上对存款账户合同法律性质的认识
        对于存款账户合同的法律性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不同观点。大陆法系认为存款账户合同属于消费保管合同,德国称不规则保管合同,日本称消费寄托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属于特殊的保管合同,与我国《合同法》第365所规定的一般保管合同相比,消费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等可替代物,并且移转保管物的所有权于保管人,将来保管人仅需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与消费保管合同较为类似的另一类合同为消费借贷合同,两者在法律构成上具有相似性,均以可替代物为标的物且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前者往往准用有关后者的规定。但大陆法系仍然强调二者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目的:前者以价值保管为目的,主要为寄存人之利益;后者以价值利用为目的,主要为借用人之利益。② 以银行账户为例,大陆法系认为存款账户合同就是典型的消费保管合同,而贷款账户合同则是典型的消费借贷合同。
        然而英美法系并没有作这样的区分,他们认为存款账户合同和贷款账户合同在本质上都属于消费借贷合同。在英国,1811年William Grant法官就在其判决书中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是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 ③后来在1884年银行法上著名的Foley. V. Hill and Others一案中,法院作出的经典判决表明:“交给银行家保管的钱,实质上属于银行家所有,银行可以根据自己意愿使用存款并保留赚得的利润,而非管理存款人货币的受托者。” ④
        我国《合同法》第378条虽然是关于消费保管合同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将存款账户合同纳入其中。同时,我国《合同法》目前也尚无关于消费借贷合同的规定。我国学者对于存款账户合同的定性,主要有消费保管说、消费借贷说、独立合同说三种观点。如前所述,消费保管说为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消费借贷说为英美法系的主流观点。主张独立合同说的学者提出将储蓄存款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纳入到我国民法体系中。

⑤但本文认为,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将银行账户合同类型化为一种独立合同,将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因此采消费保管说更为合适。首先,存款账户本身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存款账户合同的本质。存款账户合同的成立、履行、终止均离不开存款账户,每一个存款账户都承载着一段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凭借账户方得以建立起清晰庞大的债权债务系统,存款账户的名义人通过该账户可以随时掌握自己对银行享有的债权的具体变动并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可以说,账户的使用是银行业发展的历史选择和现实需要。尽管如此,存款账户对于银行及其债权人而言,仅仅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记录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及变动的虚拟无纸化工具,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没有影响。其次,存款账户合同本质上属于消费保管合同。即以可替代物——货币为标的物并移转货币所有权的以保管一定数量货币之价值为目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消费保管合同所体现的价值保管目的,也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公众对于存款行为的日常观念,与社会现实相契合。因此,存款账户合同是一种消费保管合同。
        四、个人联名账户与不可分之债具有相似性
        如前所述,个人联名账户的一方当事人为复数。根据银行《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各个债权人均有权将一定数量的货币交付银行,但是在请求银行履行返还相同数额的金钱债务时,必须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包括共同请求和授权请求两种方式。共同请求方式是指须全体债权人共同向银行请求给付方可实现债权的方式。授权请求方式是指数个债权人委托其中一个或多个债权人为受托人,该受托债权人仅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请求给付即可实现债权的方式。授权请求方式必须在个人联名账户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而且其他债权人应当为受托债权人设置请求给付的最高限额。约定采授权请求方式的,也可以以共同请求方式实现债权。
        关于多数人之债,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第87条分别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债权与连带债权在权利实现的结果上是一致的,即数个债权人最终都要按照各自份额分享债权,但是这种内部份额对于法律关系的辐射程度是不同的。按份债权中的内部份额不仅约束债权人之内部关系,也延伸至同债务人之外部关系,债务人必须按其内部份额分别履行债务,而连带债权的内部份额仅在债权人之间有效,债务人不受其内部份额约定之影响。也就是说,在外部关系上,按份债权与连带债权的权利行使方式是不同的:每个按份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各自请求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每个连带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 ⑥
        在个人联名账户中,银行在履行债务时无需考虑债权人内部份额的约定。对于银行而言,数个债权人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这种有机结合关系,或者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夫妻关系、合伙关系、继承关系等等,或者源于债权人对共同管理财产的一致约定。事实上,如果要求银行按照债权人内部份额履行给付义务也是不现实的。这样看来,个人联名账户中的多数人债权在法律性质上似乎为连带债权。如前所述,数个连带债权人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仅在债权人之间有效,对债务人是没有约束力的。按此逻辑,若某一连带债务人向银行请求支取个人联名账户内全部存款及利息,银行一旦履行完毕该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其他连带债权人只能按照其内部份额约定向受领给付的连带债权人行使追偿权,而银行对此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数个债权人共同设立个人联名账户的初衷,“联名”账户形同虚设,不利于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连带之债的产生要求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个人联名账户中的多数人之债缺乏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事实上,个人联名账户之多数人债权的实现要求全部债权人共同请求或者委托其中一个或数个债权人请求,而并非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可请求银行给付。从这个意义上看,个人联名账户中的多数人债权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必须全体债权人共同请求银行履行和接受履行,各个债权人无权单独请求和接受银行之给付。德国民法典将此种多数人之债规定为不可分之债,⑦不可分之债恰恰避免了上述连带之债的弊端,与个人联名账户之目的相契合。然而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不可分之债的法律规定,是否要将不可分之债纳入我国多数人之债体系中,需要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
        [2]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
        [3]李响,“多数人之债:认识错位的制度解析”,《理论与改革》,2014年02期。
        [4]潘红星,“一起因协助执行联名账户资金引发被诉案件的启示”,《银行家》,2016年03期。
        [5]解亘,“冒领存款纠纷背后的法理——王永胜诉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评析”,《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6]席涛,“货币、市场与《商业银行法》”,《政法论坛》,2015年01月第33卷第1期。
        注
        ①(日)我妻荣著,王燚译,《我妻荣民法讲义IV:新订债权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233页。
        ②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80至281页。
        ③汪鑫,《金融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1页。
        ④沈达明,《英国银行业务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页。
        ⑤刘馨嵘,“克隆银行卡案件中银行民事责任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4月。
        ⑥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3页。
        ⑦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52至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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