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传统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在解决医疗纠纷上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本文分析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应用优势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应的改善建议,以期相关部门能够积极探索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解决机制。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1.前言
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民事法律责任等问题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民事分歧与争议。
最近几年,各地接连发生性质恶劣的医疗纠纷案件。一边是“涉医暴力零容忍”的呼吁不绝耳,一边却又是“伤医”“杀医”的报道连篇累牍。能否将内容和形式不断变化的医疗纠纷合理有效快速地解决,一方面直接影响到能否有效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以及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融洽医患关系能否有效构建;另一方面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入推进平安中国建设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途径有协商、调解(包含卫生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诉前调解等)、仲裁和诉讼。
然而面对日益增多的繁杂医患矛盾,协商、卫生行政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在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上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于是借助于中立的人民调解机制来对医疗纠纷进行解决对于良好医患关系的维护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就要求相关部门能够积极探索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解决制度,来有效改善我国的医患关系[1]。
2.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应用优势
2.1充分体现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
在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具有浓厚的文化传统和社会基础,其源于古代民间“止讼息争”的传统,契合了中华民族“和谐”精神和“无讼”的价值追求。诉讼对于骨子里“厌讼”的中国人来说往往是“走投无路”时的无奈选择;而人民调解以一种隐秘而温和的方式进行,避免了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同时也消除了医疗机构害怕纠纷被公之于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顾虑。可以说医疗纠纷的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人民调解制度的采用,能够充分体现我国诉讼文化传统思想,还能够适应和谐社会的发展需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我国所独有的传统解决纠纷方式在医疗领域的延续,时至今日,作为一项非讼手段,其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2有效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
在进行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之中,人民调解制度能够在遵循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医疗损害赔偿的指标确定,并能够在此基础上让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与达成协议来保障调解协议的主动执行。同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感情,从而使得当事人的情感平衡得到维护,使调解结果能够充分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实际需求。通过该调解方式能够进行医患纠纷的有效处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对于紧张的医患关系能够起到良好的缓解作用。
2.3调解程序简单、服务周期短
在进行医疗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人民调解机制拥有以下几点调解优势:(1)医疗纠纷中的人民调解程序比较简单,能够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来进行适当程序以及方法的合理选择,从而让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意见保持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纠纷的有效化解,使得双方均能够获得最大化的利益。(2)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中需要遵循非营利性原则,要求在纠纷调解过程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从而有效避免了患者对于纠纷调解费用过大的担忧。(3)较之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具备有程序简单、灵活的特点,使得结案时间得到较大程度的缩短,从而使纠纷解决效率得到提升,充分体现了以人文本的纠纷调解理念。
2.4人民调解机制更具中立性和公正性
人民调解机构既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和患方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是独立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因此,同卫生行政调解与医疗机构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的上下级关系相比,人民调解机构站在更加中立的地位和立场对事实进行客观剖析,针对医患双方争议焦点进行调解并提出合理意见,使医疗纠纷能够得到更加公正的处理。同时,《人民调解法》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对人民调解机构工作经费以中立性保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政府对人民调解机构财政拨款解决其工作经费问题,解除了人民调解机构的后顾之忧,从而人民调解工作可以在不掺杂任何利益关系的环境下开展,具有公信力的调解结果更易被医患双方接受。
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3.1调解人才缺乏,素质参差不齐
为了使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更加法制化和理性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必须由专业的法律和医学调解人才判定和执行,这是该机制运行的根本和优势。但由于经费不足,调解人员工资待遇较低,工作任务繁重等原因,导致调解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归属感低和岗位流动性大。大部分人民调解机构缺乏一支稳定的、资深的和长期的专业调解队伍,导致该机制运行和推进难以得到保障。同样,机构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工作人员,流失的人才空位需要立即补上,但由于时间的紧迫性和经费的不足等问题,机构在招聘时不一定能严格按照招聘标准来挑选人才,可能造成调解队伍的专业程度不一、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
3.2调解结果履行性难以保证
《人民调解法》中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从性质来讲,调解协议虽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主要依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约定。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约定时,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该方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不按照协议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强制执行。但由于人民法院可能对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不了解,又会造成判定困难和诉讼周期长等问题,导致调解结果的履行性难以保证。
3.3调解支持经费难以保证
人民调解机构的经费由政府发放,不收取当事医患双方任何费用。但该经费的获得存在地区差异性,缺乏统一的标准。发达地区的经费支持有保证,但许多经济欠发达地区因自身财政紧张,无法提供足够的运行经费,导致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正常运行难以得到保障。而且,虽然发达地区的经费支持得到了保证,机制运行正常,但因为下发的数额有限,调解人员的薪酬待遇水平依旧较低。
除此以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运行中还存在机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受质疑、与其他机制衔接不流畅和相关部门支持不足等问题,要保证机制顺利地运行,这些问题需要得到重视和解决。
4.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建议
4.1提高员工薪酬待遇,规范员工选拔制度
医疗纠纷的调解是高度专业化的调解,调解员的专业性和个人素养十分重要。由于经费不足、调解人员工资待遇低、工作任务重等原因,调解员积极性低、流动性大,为留住调解人才,应提高员工薪酬待遇,也可适当增加医学或法学专业的实习生和志愿者,并建立非在职人员的管理制度。同时,为提高调解队伍的专业水平,避免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应规范员工选拔制度。首先,在选任调解员时,应综合考虑面试者的个人素质,尤其是相关专业能力,并根据个人专业与能力的差异构建高效、合理的调解队伍。其次,要注重对新调解员的培养,以加强其专业知识的实践性和综合能力。
4.2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增强协议保证性
在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下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后,所签署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其中一方不配合执行协议,该调解案件只能走其他医疗纠纷解决途径。为了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一项衔接诉讼与非诉讼的机制,因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保证医疗纠纷调解结果的执行力度上发挥着重要作用。而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审查标准必须严格要求,调解员要把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放在首位,在当事人提出需求后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增强了机制的执行力度,也节省了社会的财力、人力资源。
4.3节约调解成本,增加多方筹资渠道
许多医疗纠纷案件并非能一次调解成功,如其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调解方案和调解结果,或经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需重新发回调解,或经证实该次调解违反了法律法规或程序时,需要二次或多次调解,这大大增加了机制的调解成本。除节约机构运作成本外,也可通过救济机制增加多方筹资渠道,尤其要发挥政府在机制中的保障作用。同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应着重考虑向社会各界多方筹资,以保证机构和机制的正常运行,掌握主动性。
5.结语
借助于人民调解的模式来进行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种必然趋势[2]。具有中立、公正、高效和经济等优点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新型机制,自实施以来颇见成效,实现了地市级以上全面覆盖,也受到有需求的医患双方的关注和信任,其发展对解决医疗纠纷,促进医患和谐有着重要影响。
参考文献
[1]张泽洪,马洪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公信力分析[J].医学与哲学,2016,37(3):53-56.
[2]卢燕,蒲川.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机制的完善——广元的实践与启示[J].重庆医学,2016,45(25):3576-3578.
作者简介:杨敏芳(1994.09—),女,福建省泉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