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留置过程中的律师介入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0/1/16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9期   作者:张雷震
[导读] 《监察法》的顺利通过,开启了反腐败斗争的新征程,同时也对全面依法治国提出了新要求。留置措施作为一项涉及人身自由权利并兼具强制性与调查性的国家监察手段,在留置过程中对于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和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显得尤为重要,而律师介入能够实现对被留置人权利的有效救济和保障,同时对监察权力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 西安市 710063)
摘要:《监察法》的顺利通过,开启了反腐败斗争的新征程,同时也对全面依法治国提出了新要求。留置措施作为一项涉及人身自由权利并兼具强制性与调查性的国家监察手段,在留置过程中对于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和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显得尤为重要,而律师介入能够实现对被留置人权利的有效救济和保障,同时对监察权力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关键词:监察法;留置措施;律师介入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法》规定了留置等调查措施,并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鉴于留置措施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在监察留置过程中,律师介入是程序正当与人权保障的要求。另一方面,被留置人在整个留置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律师介入能够使情势趋于平等,也能够对监察机关进行有力的外部监督防止滥权滋生,避免冤假错案,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一.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
        根据《监察法》之规定,监察留置属于“调查措施”之范畴。就其性质而言,在《监察法》框架内,“调查”既是一项基本的监察权力,也是行使“调查权”的一种方式。作为一项权力,“调查”与“监督”“处理”并列,系监察机关的三大基本职权之一。作为行使“调查权”的一种方式,“调查”包括“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措施[1]。其中的“留置措施”具有行刑双性、强制性、预防性等法律属性。
        (一)行刑双性
        留置措施究竟是具有行政属性还是刑事司法属性,目前学界通说观点是两种性质兼具,是一种兼具强制措施性质和调查取证措施性质的国家监察手段。[2]这一观点应当结合监察体制改革进程中留置措施的推进过程进行分析。
        从权力来源分析,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力的来源之一为刑事司法机关,留置措施当然具有刑事司法属性。其次,《监察法》第22条规定留置措施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行使范围涵盖了职务犯罪行为,留置措施在设置目的方面当然具有刑事司法属性。另外,将被调查人留置于特定场所,所限制的是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权,留置措施的性质可类比《刑事诉讼法》的拘留和逮捕。
        留置措施还具有行政属性的理由在于,监察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之一为优化国家的权力配置从而建立高效、有力的反腐机制,改革之后,政府的行政监察由过去的同体监督变成了异体监督,形成了国家监督权与国家行政权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通过监督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保障,实现行政权的依法、公正、高效运行。[3]
        (二)强制性
        留置措施的另一性质在于强制性,同时兼具主动性与单方性。从强制性的角度来看,《监察法》中规定的留置措施的“留置”可作如下释义:为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针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监察委员会对于上述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时,为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按照法定程序可以当场采取留置措施,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监察人员也可以使用手铐等械具,以保障后续监督、调查、处置等行为顺利进行。
        (三)预防性
        留置措施的第三个性质在于预防性。此项性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被调查人员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或潜逃行为的预防。因涉嫌职务违纪与职务犯罪的人员在社会上多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其犯罪情节达到了采取留置措施的要求或有证据显示其可能自杀、逃跑、实施其他犯罪或毁灭证据等行为时,及时将其留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并保障监察委员会职权的顺利行使。同时,“被告人在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则,被告人对于整个刑事审判程序负有“出席义务”[4]。
        二.监察留置过程中律师介入的作用
        从内容上看,监察法并未提及律师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律师不能介入。笔者认为,律师介入的程度和方式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一)侦查阶段
        从监察法第五章规定的流程来看,立案前后的流程大致是:受理线索—初步核实—立案—调查—移送审查。值得注意的是,监察委立案调查的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涉嫌违纪违法案件,另一类是涉嫌犯罪案件。两种类型案件存在较大差异,前一种案件的处理由监察机关自主决定,律师不便介入;后一种案件的处置虽被称为“调查”,但本质上与原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一致,律师应当积极介入。那么,律师在监察案件的调查阶段如何介入呢?从监察法的规定来看,虽未禁止律师会见,但监察部门往往以“于法无据”为由拒绝律师的会见申请。此时,律师无法通过会见介入案件,但仍可尝试行使以下权利: 第一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第二、了解涉嫌的罪名及相关情况。

第三、申请解除留置措施、提示留置期限。第四、提交罪轻与无罪的证据。律师收集到的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可以提交给监察机关,帮助监察机关早日查清案情,维护被调查人的正当权利。第五、关注留置场所,及时提出意见。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留置应在专门的场所进行。从目前各地的做法来看,一般需要在县区一级以上监察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如果留置未在法定场所进行,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第六、代理申诉、控告。
        (二)审查起诉阶段
        监察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被调查人”转变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由刑事诉讼法赋予,由于监察案件的特殊性,辩护律师可以关注以下内容:第一、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二、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第四、申请检查机关补充侦查。第五、建议检察机关不予起诉。
        (三)审判阶段
        监察案件的审理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审理流程一致,可参照自侦案件进行辩护。譬如,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该条说明,证据“三性”及证明标准的质证并不因其为监察案件而有不同。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监察案件审理的特点是调查、移送审查、审判的时间相对缩短,有效减少了高羁押率的负面影响。不过,这种快节奏的审理也可能导致某些诉讼权利的侵犯。笔者认为,监察案件的审判阶段可以关注以下问题:第一、案件的证据问题。第二、申请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监察留置过程中律师介入的重要意义
        (一)增加平等对抗,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有利于程序公正
        由于监察权属于公权力之列,因而在民主法治国家应当首先遵循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原则。《宪法》第 33 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人权保障原则是所有国家机构应尽的职责,监察委员会亦不例外。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以规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为核心的程序正当。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适用留置措施的规定,可以看出留置的目的是程序性的,为了保障监察调查活动的进行,要想实现结果正义,留置的程序正当应当是基本要求。而辩护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只有辩护人在场,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沉默或陈述的完全自愿性”。
        如果在此阶段隔绝律师的介入,不对等的控辩力量将使个人的辩护权利受到大幅度削弱,且在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的情况下极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律师的介入在监察阶段的介入能够帮助监察对象了解自身法律权利,实现充分平等对抗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有助于调查程序在合法正当的轨道上运行,对监察对象给予完善的程序保护是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公权力的适当限制。律师介入有助于增强平等对抗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能有效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并对国家权力进行有力的制约监督,律师介入制度的确立是最低限度的司法救济,也是保障人权最基本的底线。
        (二)保障被监察对象的人权,维护尊严
        留置措施涉及公民多项宪法基本权利问题,应当赋予留置对象最基本的法律咨询权利,以确保其基本的对抗防御能力,这也是给予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的最基本要求。应当允许留置对象与被委托的律师进行通话或会面获得法律建议,或者在留置场所设置值班律师并安排值班律师向监察对象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由于采取留置程序的案件的复杂性,出于对律师会见阻碍调查的担忧,对于律师在留置期间的会见权允许根据个案具体裁量,根据个案情况予以限制,实行审批制。审批制相当于赋予监察委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通过审批规避律师介入,应当尽量采取列举式的否定性规定,毕竟法律制定的不明确容易导致公权力的肆意扩张。比如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律师会见当事人应当经过监察机关许可。但是特别重大的程度衡量具有极大的解释空间,为了防止监察机关随意扩大解释,应当规定在留置期间至少允许一次律师会见,为留置对象保留最基本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三)预防监察权力的滥用,形成外部监督,使得反腐败案件办理更为公开透明
        律师介入留置阶段带来的潜在利益巨大,远远高于其可能带来的成本,总体来说积极影响大于消极影响。目前,并无法律文件明确指出接受“调查”期间不得申请律师介入;无论如何,至少在涉及犯罪调查时,调查活动要定位在刑事侦查范畴,律师介入不仅是优劣取舍的问题,还是底限问题。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刚刚起步,更应加强对监察细节的调控,预防监察权力的滥用,律师介入制度使得反腐败案件办理更为公开透明,能够增强民众对国家反腐败调查的信任,符合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同样,律师介入留置措施的具体制度设计也应符合法治原则和比例原则,限制在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应有的框架里。
参考文献
[1]江国华.《国家监察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姜明安.国家监察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学杂志.2017(3)
[4]吴健雄.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价值基础与制度构建.中共中央党校报.2017(2).

作者简介:张雷震(1991-),男,河北石家庄人,硕士,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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