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虚拟遗产的继承问题愈发严重,本文详细剖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对其能否纳入遗产范畴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而后在其可以纳入遗产范畴后,对其提出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的建议以及及程序的构想。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遗产继承;继承程序
网络服务商们为网络用户提供了越来越多的服务内容和方式。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网络用户在享受服务同时也产生了越来越丰富的网络虚拟财产,并且已经有很多国家从立法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了保护。虽然我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案例,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已经出现事关虚拟财产继承的案例。
2012年浙江以为淘宝店主因为过度疲劳猝死,她的家属向淘宝网提出了继承其店铺的要求,但是淘宝网却认为,淘宝店铺是以实名制注册的,并且注册协议中约定只属于注册人所有,注册人时候,店铺应被淘宝网收回。这也引发了人们的探讨,网络虚拟财产应不应被继承,继承又该遵循什么样的程序。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并非以往所常见的民法中的财产类型,但是仍然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相类似的属性,因此仍然应当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需要网络用户投入劳动,并且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并且,网络用户的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它具有其他物权属性。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其市场价值,尽管其本质上面仅是存储于电脑,服务器上的代码,但是在网络世界中,其仍存在其价值,这说明网络虚拟财产仍然具有财产性,属于可以被继承的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应纳入遗产范畴
财产性权利能够被继承仍需要其具有遗产的专属性。网络虚拟财产同其他常见财产性权利相比,仍存在其他差异。网络虚拟财产是构建在网络服务商的网络平台上面,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使用,收益等操作也需要在网络平台上面。
我们通常讲的所有权的权能往往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表现形式。占有权能是指网络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通过账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管理,控制。而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服务器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介质,因此网络用户应当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能是指在虚拟网络平台使用过程中,网络用户通过对账号来进行自己权限范围内的操作,满足其利益。收益权能是指在虚拟网络平台中,网络平台用户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可以获取其经济价值,并且这种经济价值是归于网络用户的。处分权能是指在网络平台上和现实社会里,网络用户都可以按照自己想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处置。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的四项所有权益都能归于网络用户所有,因此这种虚拟网络财产的财产性权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所有。
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也应具有遗产的合法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源于网络用户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同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网络服务合同,如果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合同就合法有效。那么同时如果网络用户为未成年人,那么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能转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是网络用户用自己劳动,时间积累来的财富,也应是合法的。
因此,只要网络虚拟财产是符合遗产对于“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就应当被认定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而纳入遗产。网络虚拟财产是符合遗产的特征的,应当将其纳入遗产的范畴,因为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死者的网络虚拟财产,也有利于继承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
1.从立法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畴
互联网飞速发展之期,每一个人的互联网使用者都创造了属于自己的无形财产,这些财产都是网络用户投入了大量的劳动换来的,它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就带有了价值性。既是合法取得,又是带有价值的财产本就该受到和其他普通财产一样的待遇。我国法律确实也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保护的规定,但是现在的问题是当网络用户死后,这些财产又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继承。
2004年,美国发生了一起目前为止最大的遗产继承纠纷案。在美伊战争中,一位刚刚成年的美国士兵战死了,他的亲人想替自己儿子整理他的邮箱,但是没有密码和账号,于是便向雅虎公司提出了继承的申请,以此来缅怀自己的丧子之痛。但雅虎公司一直拒不提供密码,理由是这样触犯了这位年轻士兵的隐私权。在万般无奈之下,士兵的父母向当地法院起诉了雅虎公司。但当时的美国并没有相似案例,法院作出了一个相对公平的判决,雅虎公司可以不给账号密码,但需要将士兵邮箱里的数据储藏在光盘里。然后转交给这位士兵的父母。这个案件后,2010年10月底,美国的俄克拉荷马州生效执行了一项法律规定,它指出遗嘱执行的范围中应当包含网络虚拟遗产,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作出明确的划分和处置,那么地方法院可以依据法定情形和客观情况,确定合法继承人。随后,类似的法律规定在美国的其他州广泛传播。
鉴于美国的经验和我国目前的情况,笔者分析出了以下三种立法方式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了遗嘱的执行范围。第一种,可以出台司法解释,简历国内司法机构,公布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权威性知道判例或者作出一些相应性司法解释,然后将其逐步上升为法律。第二种,可以修改法律,修改现行的《继承法》,在遗产的类型条款中,加入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分类,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切实的,有效的保护。第三种,设立单行法,这是一种面对特殊情况时存在的一种解决方式,尽管先有的民法体系中,《物权法》相对稳定,没有变动计划,但有关网络模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已经相当紧迫,设立单行法也可以作为一种临时的措施。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这三种方式采取任何一种都是可以的,都有利于保护继承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
2.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程序
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的印第安纳州和罗德岛州都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的法规,它的程序步骤如下:首先由继承人向网络服务商,运营商提出申请,并移交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包括遗嘱代理人或者执行人的书面登录或者获取虚拟财产复印件的申请,死亡证明,经过验证的以遗嘱中任命遗嘱执行人的文件,以及法院作出的遗嘱判决命令,接下来有网络服务商对这些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通过后告知其相关账号信息。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美国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程序是可以为我国所借鉴的。首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想网络服务商提出申请,并附带相关材料,应当包括遗嘱代理人或者执行人获取虚拟财产的申请,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以及经过验证的遗嘱中任命遗嘱执行人的文件,也应该包括证明被继承人身份的证件,目前我国网络平台的法律仍不够全面,平台不够规范,为了保证虚拟财产的安全,我国应当在相关材料中增加对被继承人身份更多的证明。
网络服务商应当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查,证实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利害关系人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继承者,在材料符合以上标准后,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告知其死者的账号,密码,以便死者的财产得到合理的保护。在财产的转让,继承过程中,还应当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保护好死者和第三人的隐私。
除此之外,我们仍要顾及到我国目前网络平台发展的现状,不够详实的审查制度,会使盗号者更为猖獗,仍会损害网络用户的所有权,因此这对我国网络平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要求我国网络服务商,要足够准确,效率的核实申请人材料真实性,给予网络用户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才能使继承程序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