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了在重整程序中,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后,债务人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该制度设立初衷在于最大限度调动债务人积极性,发挥债务人对企业的信息优势,鼓励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企业出现危机时,主动提出重整的诉求,并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提高破产企业的重整成功率。但简陋的法律规定带来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实施上的难度,再加上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各主体间的利益纠葛导致矛盾重重,要实现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设立初衷也是极具挑战。要发挥该制度作用,必须首先明确管理人的监督职权,并在此基础上引入外部监督。
关键词:重整管理;管理人监督;法院监督;债权人监督
1、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概述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由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财产和经营事物,而不单独指定第三方管理经营的法律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在具体的破产案件中,由法院指定特定机构和人员,并在其监督管理下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和日常经营负责,处理破产事物。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启动是在公司重整期间,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必须是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以企业重组为目的,通过对债权债务的处理,缓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以通过维持处于困境中的企业(即债务人)的继续经营,并在此基础上促进债务人焕发新的生机。同时由于债务人自行管理首先归属于破产程序,法院对其具有监管职责,其次由于该制度下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必须要有国家的公权介入,协调、引导各方主体,促成该制度顺利发挥作用。因此债务人必须基于其自由意志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法院通过形式以及实质性的审核,并以此作出是否批准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核心要素是债务人的自我管理、自行经营。假设由管理人来处理公司营业事务,首先适格管理人的确定需要耗费人民法院大量成本,其次被选出的管理人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其了解债务人相应的经营规则与财务信息也会花费大量时间成本。此外,由于管理人费用在破产债务中属于破产费用,而对破产费用的清偿属于最优先级别的,这笔费用对于资不抵债的债务人也是不可忽视的。因此,就减少债务人的负担以及利用债务人管理人员的心理而言,最有效经济的方法当然是由企业债务人自行决断重整程序中的问题。
2、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中管理人的监督权
债务人是最为知晓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的人,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是存在利益冲突的主体。两者的利益需求不同,但从经济角度考虑,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更为可取,但必须由破产管理人监督其履行职责。
管理人的监督权是《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中直接明确授予管理人的职权,主要目的在于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与法律风险,防止债务人滥用法律地位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监督权的具体内容与实施过程中程序事项的情况下,只极其简略的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明确债务人的监督职能显得尤为重要。有人认为管理人的监督职权的实施需要结合债务人的职权以及实施过程中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具体来讲,管理人可以主动查询企业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调查及检察债务人交易行为的正当性,对不诚信破产行为进行调查监督;同时为更好地保证监督职权的有效实施,法律也应当通过立法来建立相应的即时报告制度,即债务人应当对重大事项即时向管理人报告,以便更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
3、对债务人的外部监督手段
如上文所述,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重整参与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甚至对于希望重整成功与否也是难以统一的。为防范管理人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带来的消极影响并督促债务人忠实的履行职责,统一协调各方利益,必须建立满足各参与方利益需求的监督体系,杜绝不诚信破产行为。破产重整制度从某种意义来讲是一种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赋予破产或破产之虞的企业一种特殊自救机会,而在该制度下隐含着国家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对债权人(包括担保物权人)的一种限制的价值选择。这并不与市民社会时期的意思自治相冲突,只是在有限的限制下达到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优化。为避免该制度丧失其固有含义,如何发挥重整各参与主体作用,构建利益多元化的不同主体间的监督体系至关重要。具体来讲,大致可采用以下监督机制:
3.1法院监督
破产重整程序无论是启动还是结束都是以法院的裁判为依据,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首先也是以法院的审核批准为前提,法院对自行管理债务人的监督从程序上来讲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同时由于破产涉及主体范围广、利益牵扯复杂,各方监督主体如债权人、管理人等实施监督职能难免推诿扯皮,影响彼此间职权的履行,因此法院的居中协调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在债权人中,存在着大量的欠薪员工,而他们也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法院的介入也是必不可少的。法院对债务人的监督渠道主要是通过各类决定、裁定与判决等方式决定破产重整程序,同时对其他主体间的争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据其申请作出裁判。
3.2债权人的监督
债权人作为与债务人利益有直接冲突的重整参与主体,其利益诉求主要是实现债务足额清偿,或实现最大化的清偿。重整结果对其至关重要,理应有权对债务人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而最有效的渠道就是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对管理人(债务人)的监督职权。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对债务人管理经营行为不认可的建议,在债权人会议上讨论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甚至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以及是否批准重整计划。
4、总结
综合我国相关现行立法,如《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了相应的管理人、法院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监督。但三者的衔接问题并未解决。我认为,我们必须首先发挥法院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中的核心作用,负责监督人的选任以及控制债务人自行管理程序进程,居中协调各方利益,监督、审核债务人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推进该制度顺利发挥作用。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并根据其专业的财务及法律知识依照相关规定实施监督权,而债权人则应从经济角度,平衡重整企业与债权清偿,重点考核监督债务人行为的合理性,实现双方共赢。而三方在发挥自身作用的基础上,更应该立足于破产企业现实状况,统一协调监督,让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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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尧(1994.11-),男,四川省巴中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