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我国动漫形象商品化法律保护的建议

发表时间:2020/3/24   来源:《文化时代》2020年1期   作者:冷欣晨
[导读] 自从文化部在2015年颁布了“五项措施”之后,动漫产业转型升级成效显现,品牌效应不断增加,而动漫产业之所以发展迅速,其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来源于便是动漫衍生品市场,例如文具、玩偶、服饰、动漫游戏等周边产业。衍生品市场带来的巨大利益,也同样给我国民间优秀动漫企业带来了盗版、商标恶意抢注等威胁。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层出不穷,严重阻碍我国动漫产业持续良好、快速的发展。尽管近年来我国己经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
上海政法学院  上海  青浦  201701
        摘要:自从文化部在2015年颁布了“五项措施”之后,动漫产业转型升级成效显现,品牌效应不断增加,而动漫产业之所以发展迅速,其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来源于便是动漫衍生品市场,例如文具、玩偶、服饰、动漫游戏等周边产业。衍生品市场带来的巨大利益,也同样给我国民间优秀动漫企业带来了盗版、商标恶意抢注等威胁。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层出不穷,严重阻碍我国动漫产业持续良好、快速的发展。尽管近年来我国己经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并且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大力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推动完善动漫形象的法律保护机制。
        关键词:动漫形象;法律保护;加强
       
       
在市场经济持续稳步发展的中国,越来越多的多元化产业成为了经济建设的亮点。而蓬勃发展的知识经济已经露出了锋芒,动漫产业异军突起,成为了21世纪知识经济的支柱性产业,并且在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中得到了颇为较高的重视。动漫中精彩知名的形象在生活中成为了人们追捧的商品消费方式,这就是动漫形象商品化。这使得动漫产业开始持续升温,动漫市场陆续壮大。随之,动漫产业模式也更为多元,例如动画片、动画广告、网络动漫、动漫电影,动漫产业衍生品等,动漫形象的商品化则成为动漫产业高速发达的中流砥柱。然而,产业的跳跃发展带来的却是动漫市场开始出现不和谐的现象,如抢注商标、盗版、盗用等谋取商业利益的侵权行为。不法企业未告知相关权利人而将人们喜爱的动漫形象大肆运用于其所生产的商品当中,进而获取巨额的商业利益,不仅扰乱了动漫市场,也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相关合法权益。例如前些年知名的案例“三毛”漫画形象纠纷案、动画片“熊出没”动漫形象纠纷案。这些生活中的侵权案件不得不发人深省。
        一、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界定
        “自古以来,人类不断进步、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社会存在的变革促使人类意识的不断更新,新的权利概念总会出现,倘若现代社会能够接受某些价值或利益,人们便认为在当下社会上的这个价值已经得到了确立,就应该保护新的权利,因而符合商业正义。”
        相比国外而言,我们国家对于商品化权的研究较晚,商品化权自20世纪80年代传入我国国内,国内理论界对于商品化权的概念到目前为止尚无统一定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虚构角色说。该学说认为:“商品化权指的是版权人使用其作品的角色并印刷于销售的商品上的专有权利。
第一,        形象权说。该学说认为:“形象权是形象商品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私权形态,是指主体对其知名形象进行商品化使用并享有利益,形象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其保护对象是知名形象,包括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构角色形象两大类。”
第二,        公开权说。该学说认为商品化权是指:“对自己的姓名、肖像以及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
第三,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尽管各个国家、各个学派对于该权利的界定都有着各自的不同解释,但总的来讲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共性:商品化权概念的产生都是基于在众多商品或者相关的服务中通过对具有一定社会吸引力或影响力的形象运用于商业性质的活动中,以达到对这些形象商业价值的保护。综合分析后笔者认为:“商品化权指权利人将具有公众吸引力且具有一定信誉的形象、标识等事物通过二次商业性开发利用进而取得商业价值可能性的权利。”
        二、我国动漫形象商品化权法律保护之不足
        (一)立法体系上的缺陷
        动漫形象商品化为社会中的众多企业及经营者们带来了巨大的商业收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很多国家对动漫作品中动漫形象的保护问题予以高度的重视,同时有些国家通过采取完善相关立法等措施对动漫形象因商品化活动所产生的相关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我国引入商品化权制度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今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化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总体而言,相关理论研究较为薄弱。目前为止,我国并未采取设立单独商品化权的立法模式。在具体的实践及应用中,主要综合运用既存的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来达到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保护。然而,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其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因而不仅无法对动漫形象商品化行为做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也更不利于动漫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司法实践的局限性
        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由于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活动面临着众多的困难。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中并不存在商品化权这一特殊的权利概念,作为现阶段主要保护方式的著作权法而言也并无该权利的相关规定。基于上述分析,有关该权利的研究也只是存在于理论之中,并且对于该权利的界定理论界尚无统一的定论。因而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受案法院通常会将原告所主张的商品化权侵权诉讼或形象权侵权诉讼改为著作权的侵权诉讼来解决相关纠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知识产权诉讼中败诉的危险。再者,根据著作权法中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当权利人的著作权或与其有关的权利受到侵权人的侵犯时,权利人基于该侵权行为所实际受到的损失是侵权人予以赔偿的依据;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则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为赔偿标准;以上均不能确定的,由法院在法定的数额范围内根据其侵权情节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通过上述的具体规定我们得知,被侵权人不仅在法院的解释说明下进而改变了自己的诉求,而且还要面对的则是在赔偿数额确定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恰当运用对于案件的判决公正与否则显得尤为重要。除此之外,在实际案例中原告所获得的侵权赔偿往往远不及被告运用其动漫形象所具有的吸引力所收获的巨大经济收益。违法收益高于违法成本的现实状况使得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现如今,科学技术推动着各项产业迅猛发展,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也导致众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互联网通信技术的革新为动漫产业的发展带来更多机遇的同时也为违法者提供了众多便利。发生于互联网侵权的众多案件中往往因其侵权形式隐蔽、原告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足等原因从而使得侵权人无法受到应有的制裁。
        (三)执法体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针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保护不仅在立法及司法中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局限性,而且在执法中也存有众多不足之处。近些年,我国的执法机构一直就动漫形象商品化的侵权行为进行着多种手段的查处和打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震慑的作用,然而其成效却往往不尽人意。首先,我们以上述的深圳华强数字动漫公司为例,由该公司所制作的动画《熊出没》自上映以来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喜爱,该动画中的众多动漫形象因其独有的特色颇受公众欢迎。但是,在市场中也很快出现了该动画中“熊大”等动漫形象的各种仿制品,一些商家因此而获得了巨大的收益。然而,打击盗版等不法行为并非易事,动漫形象一旦被侵权,其盗版数量庞大、范围甚至遍及全国。有时即便权利人维权成功,其最终获得的赔偿相比整个过程所耗费的财力、人力而言则显得微乎其微。其二,又由于有些地方的执法部门存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在面临盗版等不法行为时为了保护当地的经济发展而最终选择了不主动打击。因此,执法力度的不足也致使众多的被侵权人丧失了维护自身权益的信心。其三,在我国,由于不存在专门的刑事执法机构,所以在实践中很多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公安部门一般而言并不愿意介入进来,因而这些案件往往均以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这就必然导致刑事处罚被行政罚款所替代,从而导致真正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侵权行为少之又少。换言之,即使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但也基于其门槛过高等众多法律限制的原因也可能导致其判决以及量刑标准不统一的状况。还应指出的是,即便对侵权人进行了有关行政方面的处罚,也会因其处罚力度不够而致使相关权利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因此,这些仅仅起象征作用的罚款不仅使权利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相反还造成了对类似侵权行为的纵容,因而更不利于动漫市场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三、加强我国动漫形象商品化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1.动漫形象商品化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品化现象也随之与日俱增,这也促使我国更多的学者展开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保护问题的研究。从当前商品化权的研究现状来看,我国的理论界对该权利的立法问题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没有引入或创设商品化权的必要;另一种则认为应当创设独立的商品化权。
        对比以上所述的两种立法模式,笔者赞同采用综合的保护模式。笔者认为,选择恰当的保护模式不仅要看该模式是否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国家的发展现状,还要衡量该模式是否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环境。因而我们倾向于采用现存的知识产权法律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进行综合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当下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战略机遇期,市场经济一方面推动着我国各项事业不断取得进步,然而其体制的弊端也日益凸显,同时各方面不稳定的因素也在增加。不仅如此,处于动漫产业起步阶段的我国而言,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创作水平上相比美国等动漫大国而言都处于学习和成长的阶段。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一项新权利的创设不仅应当立足于社会目前的发展现状,并且该权利的探求也理应在相关产业已经收获颇丰之后。因此,体制不完善、产业有待发展、市场运作不成熟等因素都决定了当前并不适宜采用单独立法。
        第二,从国外的研究现状来看,目前为止即便是动漫产业高度发达的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其对于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研究却也只存于理论形式,即便司法实践中应用广泛却也只是通过交叉运用现有的法律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进行保护的。因而对于理论不成熟、不系统还尚且浅显的我国而言则更需谨慎的选择适合我国法律环境下的权利保护模式。
        第三,从我国的理论研究现状分析,学界中很多有关商品化权的研究仍然存在众多的争议,甚至基本的权利概念、权利性质等问题仍没有十分明确的界定,从现实的争论来看各方的观点也无法在短时间内达成一致。并且,动漫形象商品化权就其权利本身来讲是一项正在发展中的权利,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商品化现象的扩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该权利的性质造成影响。因此,对于一切尚未达成统一认识的权利而言单独立法是不成熟的。
        第四,立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过程,其最为基本的逻辑则是在这项新权利最初出现时往往会依据该权利的特点将其纳入与之存在共性的既存权利体系中加以保护。当理论和实践都有所成就的时候才会考虑单独制定法律。现有的法律无论从体系结构还是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上相比进行专门立法而言更易于保护新出现的权利。再者,尽管动漫形象商品化权与传统的权利存在着众多的不同之处,但动漫作品中的知名动漫形象其最终也源于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这就使得该权利更适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因此,对现存的知识产权法律加以完善不仅能够节约因立法产生的巨大成本,而且更易于解决当前实际的权利纠纷。
        综上所述,就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和立法环境来看我们应努力完善我国既存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运用多元化的视角和立体的方式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进而维护动漫市场秩序的和谐发展,并对动漫形象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2.完善动漫形象商品化权保护的立法措施
        (1)《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立法完善
        动漫形象商品化权是基于商品化活动中对动漫形象的再次运用所产生的权利,无论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认可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保护应该来说是合乎情理的。通过上文的分析,美国对于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保护和日本存在着共性,二者都是将著作权法作为了最主要的保护模式。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美国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客体范围扩大至动漫形象。相比较而言,日本则是承认动漫作品中的动漫形象和该形象的名称是能够由著作权法保护的。因而我们不难得出著作权法是主要保护模式的结论。我们针对上文的论述,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具体国情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著作权法保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基于上述的分析得知,目前我国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来保障动漫形象商品化行为,这种保护首先是通过保护动漫作品中创作者所创作的动漫形象来实现的,这就使得动漫形象商品化权得以实现。符合著作权法所界定的保护对象必须是作品,并且这种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特征的智力劳动的成果,其具体形式要符合三大领域的范畴即文学、艺术、科学。但是,很大比例的动漫形象并不是全部的作品,往往是该作品中的若干构成元素,这就使得著作权的客体能否包含动漫形象产生了歧义。同时在整个商品化的活动中,特别是动漫形象的商品化,往往被商品化的元素并不单单是整个动漫形象的本身,更多的商品化的元素则是其名称以及该形象独特的构成元素。同样,无论是动漫形象的构成元素还是该形象的名称均不可成为著作权所规定的客体范围。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们应当确立动漫形象在著作权法中的客体地位,且作为保护客体的动漫形象应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条件,除此之外,还应将该动漫形象做扩大解释,即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客体除动漫形象的形象本身之外还应包括与该动漫形象密不可分的形象名称以及构成该形象特征的组成元素。例如,当消费者在选购商品的时候,往往在看到商品时便会自然的因商品中存在的相关“元素”而联想到动漫作品中的动漫形象以及该形象的各种特征,例如语言、行为等,因此这些元素和动漫作品产生了很好的互动。第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上述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因动漫形象等元素而发生的侵权,按照规定其所赔偿的数额标准应当依照侵权人基于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取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值得注意的是,动漫形象被商品化运用后其商家所利用的主要是该动漫形象在社会公众中的吸引力,通过对这种有商业价值的社会公众吸引力的开发进而获得丰厚的利润。但是这种社会公众吸引力在某种程度上是很难进行量化的,除此之外依据现有的赔偿标准也无法确定其侵权人的实际利益所得。因而我们认为,应当建立合理的赔偿机制,其评估的标准应以动漫形象的商业化价值为基准。关于如何对动漫形象的商业化价值进行评估,应选择以还原收益的方法为主,并参考当前市价。即通过现金的方式对将来一定的时间内动漫形象所获得的商业收益来折算,再根据当前阶段的市场价格来做适当的调整进而确定其评估的价值。第三,应当在著作权法中予以明确动漫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在现实中,侵权人往往并非只是对创作者所创作作品中的动漫形象进行简单的外形形式的复制或修改,更多的则是将动漫形象的独有性格特征和形象外貌及行为等通过自己的创造再进而加工复制。因此,确定构成这种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应当既包括动漫形象在其外观形态上的相似,也包括该形象在性格、行为特征上的相似。第四,应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行为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侵权复制的行为指的是将作品通过印刷、录音、翻拍、复印等方式进行制作的行为。我们认为,活动在动漫形象商品化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并不局限于于此,因而复制的层次成多元化的趋势发展,由平面复制到平面复制、由平面复制到立体复制以及由立体复制到立体复制的侵权复制行为。因此,应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行为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


        (2)《商标法》相关规定的立法完善
        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到获得该商标专用权的整个过程是非常复杂的,其经历的时间也更为漫长。当侵权行为发生于其申请商标注册的期限中时,因为权利人还未获得该商标专用权而无法运用商标法加以保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动漫领域里建立防御性商标制度。权利人为了有效的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申请注册具有防御性特点的商标,这既保护了动漫形象中所具有的商业性价值,也节约了相关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成本,进而保护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除此之外,在动漫形象商品化的活动中,动漫形象的创作者其真正的工作意图在于进行创作而并非从事经营性的商业活动。商标权利遂因该创作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连续使用的缘由而被撤销的状况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由于动漫形象的创作者作为商标权利人中相对特殊的主体,他们的主要工作是进行创作,针对于此,我们建议可以对商品权利人进行分类,不同类型的权利人有不同的具体规定。当该动漫形象的创造者作为该商标权利人时,建议商标局综合考虑其特殊的身份来作出不同的决定。
        (3)《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立法完善
        第一,对“产品”的界定进行扩大解释。基于上述分析,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保障是基于保护附着于动漫形象商品化的工业产品中的设计进而实现的。依据专利法中有关外观设计的规定,我们得知只有附着在工业产品上且具有不同以往的新颖性特征的外观设计才可受到保护。但在动漫形象商品化的过程中,其动漫形象的运用并不局限于工业领域中,而常常被附着于其他领域的产品以及相关服务中。因而,我们可以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将“产品”进行扩大解释。第二,合理放宽外观设计的新颖性要求。上述中也介绍到只有符合具有不同以往的新颖性特征的外观设计方可受到专利法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保护。然而,在动漫形象初次参与商品化活动时,该形象可能早已在公众生活中广为传播。即便该动漫形象未曾传播,但也可能曾经被运用于不同类型的商品之中,那么依据该权利新颖性的要件,其基于在商品化活动前的传播而早已不具备新颖性的特质从而无法受到保护。只有时间上在先的有关产品中的外观设计因符合新颖性方可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保护。因次,我们应当合理的放宽外观设计的新颖性要求,进而保障动漫形象商品化过程中相关权利的实现。因而认为,未曾参与商品化活动的动漫形象并未失去其新颖性。除此之外,对于没有经过传播而曾被运用于其他商品上的动漫形象而言,可以赋予该动漫形象的所有人对其形象所附着的相关产品的外观造型享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第三,适当延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我国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相对较短,仅有十年。对于动漫形象的商品化运动而言,该形象之所以被商业化运用最为重要的原因正是它所具备的影响力特质,但是其所具有的社会公众的影响力或吸引力绝非仅有十年而已。可以想象的是一个风靡全世界、众所周知的知名动漫形象必然是作者倾尽其所有精力的付出才形成的智力成果。所以,应当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做适当的延长,或者可以借鉴商标法中的期限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续展,从而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4)《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完善
        动漫形象商品化权单纯的依靠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是不够的,因而应当充分运用作为依托且发挥兜底性作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这更有益于权利人的权益救济。但是,通过前文的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动漫形象商品化权中却存在一定的局限,故我们对此提出以下的完善建议。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该法律制度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努力构建公平的竞争环境,有效平衡经营者间的相关利益,促使经营者公平的参与各方面领域中的市场竞争,进而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从而切实地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因此,在动漫形象商品化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必须存在于经营者之间,才可适用该法。但是,动漫形象的创作者、动漫形象的相关权利人都并非是从事该动漫形象商业化活动中的经营者,因而经常被排除在外而无法受到保护,这不仅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也造成了对创作者及其相关权利人的不公平。并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是该动漫形象的创作者赋予了该形象巨大的商业潜力,因而应当作为广义概念下的经营者去理解。因此,我们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市场主体的范围,该范围应当包括所有参与市场竞争或对市场竞争有一定影响作用的人。通过扩大解释,不仅使得非经营者即不直接参与经营和竞争的动漫形象相关权利人能够得到救济,也更加有助于和谐、有序、公平的市场秩序的形成。
        3.完善动漫形象商品化权保护的司法与执法措施
        (1)动漫形象商品化权保护的司法制度完善
        第一,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我们认为有效解决目前在动漫形象商品权保护中所面临的困境,我们可以运用司法的能动性作用给予该权利必要的保护。例如,通过我国司法机关公布有关商品化权的典型案例、最高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等。首先,公布典型案例。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我国而言,尽管在司法活动中判例只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作用。但就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而言,由最高法院所公布一些典型的案例往往对案件的判决均存在一定的借鉴意义。我们可以将最高法院所公布的这些有关商品化权的典型案例进行充分的研究、分析,进而得出“范例式”的判决结果,为今后的类似案件的裁量提供必要的参考,从而避免出现悬殊较大的判决。其次,颁布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是法律理念的经典再现,也是对众多审判经验的提炼和概括。它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仅具有统一司法裁决的作用,还能够为法律的适用提供正确的思路和方向。
        第二,改进审判模式,优化资源配置。虽然我国法律已对单独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基于一个侵权行为而引发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这些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则应当由不同的法院分别审理。而动漫形象商品化权作为一项新出现的权利,又由于其立法的缺失往往会造成权利人举证难、判定依据不充分等状况。而知识产权的案件审理均需要进行技术性的审查,那么同一案件由于分别在三种诉讼中审理,不同的法官对技术方案具有不同的认知,不同的诉讼其所关注的重心也不同,则必然会导致同一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发生。因此,我们建议可以适当的采用复合的审判模式,建立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的知识产权合议庭,同时可以将一些从事技术判定工作的专业人士纳入进来,通过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来提高该知识产权法庭的专业度。复合模式的采用不仅能够有效节省各方面的资源,同时还能将其整体的效用充分发挥,从而提高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保护水平。
        第三,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些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全面的情况下,法官们根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以及价值取向,秉承公平、正义的原则而做出的合理判断的权力。根据上文所述,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权利客体应当是该动漫形象所具有的市场影响力,但往往这种市场影响力很难估算其具体的数额,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发挥则显得尤为重要。为了避免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们建议在解决有关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纠纷时,法官们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通过综合考量予以确定赔偿的数额:首先,全面理解知识产权法的内在精神及哲学内涵,使得法官裁量的最终结果与法律精神内核相一致。其次,权利人在创作该动漫形象过程中的所有物质上的投入。再次,该知名动漫形象所具有的社会公众影响力。最后,权利人因维权而产生的相应支出。
        (2)动漫形象商品化权保护的执法制度完善
        动漫产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同时也需要相关的法律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得以充分而恰当的运用,而司法结果的顺利执行也是保障动漫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得知执法体制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例如执法力度不够、常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刑事打击力度小且门槛相对较高等。因此,我们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执法部门的权利及责任,进而加强行政管理、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执法人员应当提高自身的动漫形象商品化权保护意识,应当仔细体会、理解商品化权的内在涵义、主要内容及其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不能仅局限于查处传统的不法行为,更应当加强对目前商业利润较大的动漫衍生品市场的执法力度。
        第二,执法部门还应当主动出击,在实践中要切合实际的衡量动漫形象侵权案件中知名动漫形象的社会影响力、知名程度等因素,进而计算出合理的赔偿数额。同时,针对知识产权还应注重加强日常的监管与执法工作,对于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严厉惩罚、绝不纵容,坚决避免以罚款进而代替刑事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动漫形象商品化过程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稳定动漫市场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第三,加强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之间的密切合作。由于行政执法严重与刑事司法分离、脱节,致使侵权人无法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加强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之间的密切合作不仅能够保护动漫形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使得侵权人得到相应的制裁,这也是杜绝以罚款来代替刑事处罚、真正遏制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第四,加大刑事打击力度、降低刑事打击的门槛。在众多的实践中,正是由于惩罚的力度不足致使侵权人选择了继续追求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高额利润。因此,我们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打击盗版等不法行为时一律均以重罪论处,而盗版的数量多少只作为刑罚裁量的参考。这样以来不仅能够促进动漫产业的健康发展,还能够促使知识经济处于和谐、可持续的态势当中。
        综上所述,基于前文中对于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探讨和分析,使得我们对于这项新出现且正在不断发展中的权利有了一定的了解。针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保护问题,我们通过对比分析美国、日本、德国的现状和实践经验,进而取其所长,去其所短。同时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并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及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的立体式的保护方式达到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保护,进而努力营造和谐、公平、稳定的市场环境,不断推动知识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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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载于《法学》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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