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大学,江苏省 扬州市 225127)
摘要:平等是司法过程中追求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价值,对于实现公平正义至关重要,为了让公民每一个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做到司法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但就实践过程看来似乎在一些特定情形之下,“天理”、“人情”与“国法”站在了对立面,而天理人情自古有之,是社会的历史性的产物,可能有人会认为需要通过对法律的调整来解决问题,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滞后性是法律固有的特性,再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的满足所有社会需求,我们所能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平衡二者关系,寻求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结合之道。
关键词:形式平等;实质平等;疑难案件;公平正义
一、何为形式平等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形式平等是指程序是否合规,强调的是形式的合理性,即程序在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的过程中,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是否让人们感受到了判决过程、法律适用具有公平性。具体还可以分为两大类内容,一部分是关于司法程序,即审判的过程形式,例如刑事诉讼主要通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执行阶段这几个程序,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程序也分别具有其特有的办案过程,虽然不同类型案件所经历的程序有所不同,但是程序正义却是在任何一个案件的每一个阶段都贯穿始终的。另一部分是关于适法程序,即判决的过程形式,也以刑事案件为例,一部刑法调整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但是每一个罪名都较为详尽的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对于刑法的实行而言,最重要的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关于第一部分的形式平等,每一个参与司法活动的主体都必须遵循,这也是通常意义上人们所提倡的程序平等观念。诉讼的流程固然可以拥有弹性,诸如程序的选择、审限的长短等,可以听取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意愿,但是即便是这种弹性,也必须被限定在程序规章之内,其理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程序的限定是为了保障诉讼参与者能够平等的拥有陈述、证明、到场、辩论、意见受到尊重的权利,能够平等得到知情权、选择权、申请参与的权利,这一份权利相对的也是司法机关的义务,司法人员不得无视程序规章,自由发挥,只有这样,整个案件的逻辑过程才是完整严密的,才是最有可能接近真相与正义的。其二,对程序的限定也是对滥用程序现象的把控,随着司法改革步步深入,各种社会纠纷都逐渐进入法律覆盖范围,以法律解决问题落实到实处是依靠司法人员解决问题,案件繁多人员短缺,司法资源显得十分有限,没有程序上的规制,无限期拖沓案件过程,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对其他亟待解决的案件以及亟待救济者的不公,为了整体社会中司法环境的持续性发展,程序必须得到规制。关于第二部分的形式平等,主要体现在对法条的解释方面,任何法律都需要进行解释才能得以发挥作用,而解释的方式就分为实质性解释和形式解释,所谓形式解释就是按部就班依照法条字面的汉语意义进行解释,这样的解释方式看起来严谨、具体,但是往往丧失了解释应有的作用,面对疑难案件法官据此断案,无论是否达到正义的标准,都可以推脱到法条本身,可以说这是谨小慎微,但另一层面上看也是一种不负责无担当的表现。
二、何为实质平等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实质平等是指通过法律适用过程所取得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从静态的角度看,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视为实质平等的内容。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对于实质平等的定义不同。相比较形式平等而言,实质平等似乎更为接近正义观念,接近类似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所谓天理,接近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人情,是一种更接近“完美”的追求。诚然,和形式平等一样,面对较为简单普通的案件,做到实质平等是应当且可行的,因为此类案件能够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须更多的关怀就可以达成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而真正容易产生形式与实质的矛盾,以致实质平等无法得以实现的状况往往在于疑难案件的解决。以许霆案为例,案情十分简单,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是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比照相关法条已然满足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个人全部财产,广州市中院也做了如上判决。但是反观罪行与判决,是否得相适应,此时我们的判断并不是站在所谓法律人的角度再把行为结果与法条比照,而是站在社会大众的角度,以普通善良人的天理人情观念进行判断,在这一视角下人们往往不是就事论事,除了对个案的判断之外,还会将此判决与其他案件进行类推性质的对比。(类推的解释方式在法律视角下是受到一定禁止的,然而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却在每个人的思考过程中存在)当时社会出现其他社会性案件,诸如一些贪污受贿的案件,其数额远大于许霆案,而最终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结果远轻于许霆案的判决,通过最直观简单的对比,社会大众当然会认为许霆案的判决不公。在舆论的压力以及司法机关的重新审视之下,案件由广州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广州中院重审。经过再审开庭,法院做出了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达成了所谓的实质平等。由此可见实质平等的达成是较为困难的,需要考察案件本身、社会舆情等各个方面,甚至要深入了解当事人的苦衷,如此高的要求,有事是无法做到或者说是要付出超乎寻常的司法资源的。
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于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从概念上有不同的理解,认为司法的过程中,每个人得到同样的对待即为实质平等,而形式平等是指在司法过程之后呈现出的社会状态相同。其实如何理解两个概念并不影响我们对实质问题的思考,即在何种状态下我们需要把人区别对待,在何种状态下我们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以及我们现在对于所谓弱势群体的关心是否必要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比如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以二次分配的方式让富人的税务养活穷人,看起来是社会发展的一个风向标,标志着社会发达,但是穷人是否真的需要接济,其中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是否会因此堕落,好吃懒做,反而让富人的付出失去了价值,这也变相的损害了富人的权利。这些也是为追求平等的过程中必须思考的问题,对于名词的解释定义并不能阻碍我们对于社会问题的探索。
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关系
司法公正包括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两个方面,将二者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具有内在统一性,都是为了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是实现治的目标与基本要求,法的正义价值是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但是进一步对比我们不难看出二者有一定的差异,实质平等侧重追求实质正义而形式平等侧重于追求程序正义。在疑难案件中天理与人情这二者与国法之间往往不能两全。一般在较为简单的普通案例中,凭借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经验,既能做到形式平等又可以达到实质平等,二者似乎没有冲突,但是面对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如何把握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案件的当事人、案件所涉及的社会群体甚至某个阶层,都对审判结果有极大的关注、期盼,法官面临的压力很大,与此同时,现如今我国处在司法改革的重要时期,法官终身负责制已然得到完善,每一个案件都关系着法官的个人声誉与前途,很多情况下,法官都过于谨慎的机械适用法律,满足条文规范达到形式平等的同时难以维系实质平等。相反,另有一些法官愿意追求实质平等,希望达成结果上的正义,使案件的审判显得更通人情,然而却往往会超出法律规范的形式范围。
对于形式平等的追求往往较为简单可行,在疑难案件中谨小慎微的法官为了程序正义往往选择此法,而无视结果的不公正,表面上维护了法律权威,实际上由于实质平等不能得到实现,社会效果并不乐观,在社会上饱受质疑,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为了实质平等,追求每个案件中所谓的“获得感”,而主观适法,看似正义的判决实际上是对法律权威的践踏,是对所谓“获得感”的误读,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入,普法教育的广泛开展,公民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为实质平等而破坏形式正义在公民心目中就是“坏了规矩”的做法,也同样得不到绝对的认同,会遭到质疑。并且对于判决过程的随意性很容易动摇法律在公民心中的地位,树立法律不如人情的错误观念,这对依法治国的推行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如上所说的许霆案,即便是最后达成了实质平等,看似已然是一个正义的判决,但是建立在对形式上判决的否定基础之上的结果必然是对形式平等造成损害的。例如,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以证据上的瑕疵为理由,诚然,许霆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以甚至以一般人的理性都能看出,许霆案的事实与证据是十分充分的,这样的自相矛盾是形式平等的破坏,并且就量刑而言,如此大幅度的降低刑罚,在公众看来是不够严肃的,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权威,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负面影响。那二者的不协调是从何而来的呢,问题出在立法?司法?执法?还是人民的思想品质?其实任何一方从自身的角度出发都是无可厚非的,此案症结在于虽然犯罪构成要件都一一满足,但是立法初衷来看,设立此罪、将银行取款机视为金融机构的解释,并不是为了在取款机故障时防止公民趁此机会窃取财产,而是为了惩罚危害性危险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因此是立法者与司法者协调的矛盾。
由此看来,在疑难案件中,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两种追求处在了对立面,而二者原本都是司法实践所希望追求的目标,二者若能达成一致,共同助推正义的实现才是我们最希望看到的。我认为我们不妨以另一种思路衡量二者之间的关系,以下就是我对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个人看法探索。
四、关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探索以及实例分析
(一)关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层次关系的探索
我认为在每一个案件中其实都包含着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二者虽然看似是两个方面的平等价值,但是也有重合之处,可以看作是一种层次关系,因为其都遵从平等的概念,即让相同的人得到同等的对待。在此我希望能首先以更近于人情的方式对平等进行定义,再以这样的观念重新回到案件中,最后以此寻找合理的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解释。在此并不是要淡化法条本身的作用而突出法律解释的重要,只是因为面对疑难案件,往往是单凭法条难以直接适配,甚至也有法条字面虽然满足但是其表面意义并不能真正适合案件的状况,我们需要法律解释的存在,甚至需要法官在限度之内的主观能动性。当然在另有的案件中,返璞归真追求法条真意也不失为一计良策。
比如为了实现实质平等,我们提倡了在司法过程中遵循种族平等、男女平等,进一步也要求机会平等、教育平等,实际上就是一种将不同的种族都归于 “相同的人”这一范畴,将男女归于“相同的人”范畴,从而得到的结果,某种程度上讲也是达成了一次形式平等的升华。然而我们认为上升到形式平等的平等范畴,必然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形成一些条例法规,不然无法称之为形式,这就引申出一个边界问题。为了更为直观在此举一个国外的案例,辛普森案,案件过程中我们认为实现了形式正义,因为其涉及的大部分证据事实因素,比如人种、性别、社会地位,我们认为都是可以由法律来确定其为“相同的人”范畴的,种族平等、男女平等,是由可以由法律确认的。而对于其他不同的案件:例如饥荒时期有人为求不被饿死而偷盗,法官以“假如社会上有为避免饿死而必须偷盗的事情发生,那错不在小偷在于社会”为由免去盗贼的罪责这个事件来看,我们认为贫穷富有并不能成为划分人的依据,以这样的方式庇护小偷明显就不是能以法律方式确认的,因此我们认为此为实质平等。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出二者确有不同,但是边界在什么地方,也可以看成什么是能被广为接受的正义这样一个问题,还有待解决。而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并不是以此来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评价,而是要将之作为一种工具,并且以适当的方法进行运用来寻找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结合。
(二)关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层次性探索的实例分析
现以赵春华案为例,案件事实是十分清晰的,天津老妇赵春华摆设射击摊位营生,被警方抓获,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各种情情节进行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此探索如何在案件中思考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我们将二者定位成层次关系,那么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案件的平等是仅由天理人情左右还是能够单从法律角度就能调控。首先我们以人情的角度观察案件事实,让大众都认为“情有可原”的原因在于,老妇赵春华以摆射击摊为生,这是她的职业,而这样的职业可谓历史悠久,摆摊人给大众带来的向来是快乐、正面的印象,射击摊位也一直被大众所接受,并不会有人认为这样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甚至触犯刑法的。因此我们以职业角度来寻求平等,认为正当职业的人员不应当受到无端的法律上的非难,尤其是受到具有谦抑性的刑法的非难。很显然,职业的平等对待并不是法律据以规范的标准,因此这种平等观念所强调的,就是实质的平等,如上所述是高层次的形式平等。而在低层次形式即法条形式上,对于枪支的管理规范明确且具体,对比之下老妇赵春华的摆摊用枪确实达到了枪支标准。要想达成高层次的平等,就必须作解释,从立法本意来看,对枪支的管控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不是阻碍摆摊人的营生,因此为达到真正的平等,并不应当让摆摊老妇人赵春华受到徒刑这样重的刑法处罚。这样让思维反复在事实和法条之间来回穿梭,就是一个平衡的过程,平衡的结果就是正义。
五、结语
无论是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它们的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过分强调实质平等或者程序平等的做法都是片面的,程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相辅相成,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要素,实质平等不能决定程序平等,程序平等也不能决定实质平等。程序平等的实现需要有正当的法律程序,而正当的法律程序既是程序正义的保障,又是实现实质平等的前提。实体不公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社会制度正义的普遍性的丧失。当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发生矛盾时,允许在一定的限度内舍弃实质平等,以实现程序平等。在无法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公正。并且正是因为现实生活中资源有限,而要实现实质平等所需要查明并且考察的细节证据事实太过庞杂,要实现实质平等是十分困难的,相对而言形式平等更容易真正实现。
经过一定的探索我认为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既然都追求平等,就并不一定要将二者对立,相反可以看作层次关系,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纠结与到底用其中哪一方,而是不断的在案件事实与法条之间来回穿梭,最终找到满足公平正义、符合法规、也符合社会预期的天理、国法、人情的平衡统一。
作者简介:洪阳(1995-),男,江苏无锡人,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