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及其究竟能否在现实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刑事诉讼领域一个争议的命题。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有着较为不同的观点,一般来说,理论界对此多持悲观的态度,认为客观义务更多的只是一个望梅止渴的假命题,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不太可能实现,而实务界对此则多持乐观的态度,认为客观义务能够在检察人员的诉讼活动中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本文对比分析了学界与实务界对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的不同看法,认为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客观公正义务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并据此进一步分析了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语境下和我国法制建设的背景下客观公正义务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必要性;角色冲突
1.导论
1.1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与内容
客观公正义务其基本含义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实现诉讼目的,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1]本概念源于德国法,是德国法实体真实主义的产物,并在其创设之后逐步传播到了欧洲及亚洲等各个大陆法国家。朱孝清先生对客观公正义务的定义是:“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其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2]龙宗智教授在其专著中结合客观公正义务在德国的产生历史及有关表现,运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的两种界定方式认为:“客观义务的内涵有三:追求实质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与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这三个方面相互联系,同时也相互独立。”[3]
目前学术界将客观公正义务分为三项具体的规则:一是检察官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有利于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均须予以收集;二是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三是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或请求再审。[4]万毅教授在法解释学的基础上,对客观公正义务进行了更为宏观的概括。万毅教授认为可以客观公正义务又包括“真实性义务”与“公正性义务”两项内容:真实性义务是检察官所不应为行为的禁止性规则,公正性义务是检察官所应为行为的命令性规则。此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派生出了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请求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必要处分的权利。[5]
1.2我国目前关于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观点简介
1.2.1概述
关于客观公正义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褒贬不一。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当下检察制度建设中的价值十分重视并充分肯定,另一方面,学界虽然也认可客观公正义务的意义,但对于其能否得到贯彻与其所能发挥的作用持保留态度。前者以朱孝清副检察长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落实,并且客观公正义务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很高的契合性,后者以郭松副教授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客观公正义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充分的实现。
1.2.2检察界代表观点:以朱孝清副检察长之观点为例
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中国的境遇,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官法》的各项规定,不仅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检察官的基本义务,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各个程序中检察官所应尽的义务,而这些义务无疑都是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批捕40.86万人,不起诉13.16万人;立案侦查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徇私枉法犯罪案件3491件4370人;监督侦查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1.82万件;在量刑建议中该建议从轻处理的建议从轻处理,据广东省检察院统计,在2006年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占53.9%;在抗诉中既抗有罪判无罪和重罪轻判,又抗无罪判有罪和轻罪重判,后者向法院提出抗诉后,被法院改判无罪69人,由较重刑罚改判较轻刑罚539人;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8.96万人次,其中大部分系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纠正超期羁押3.34万人(次)。[6]这些数据说明了我国检察事务界对于贯彻落实客观公正义务的累累成效,也说明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1.2.3客观公正义务难以充分实现之理由
郭松教授认为:由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与检察官个体都无法克服与超越刑事司法中的某些固有因素,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践中存在相当的限度。[7]他指出,侦查案卷的建构性与侦查活动的非全面性必然导致检察官所获取的案件信息必定会更侧重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导致检察官无法获得真正客观全面的案件信息,这直接导致检察官保持客观中立的基础受到动摇;其次,诉讼结构上的同一检警关系,既检察官与警察同属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方,在这种制度结构中,检察官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警察机关的影响,这也直接导致客观公正义务难以充分实现;另外检察官角色超载可能引发严重的角色紧张和角色冲突,一方面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利益,这二者在某些时候可能是互相冲突的。
2.客观公正义务的必要性
2.1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机关得以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有着非常广泛的监督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占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都有着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之外,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所负责的其他案件、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各种行为也有着监督权。那么,作为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查机关又该由谁来监督呢?如果不能回答这个问题,检察机关的权力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值得质疑,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一个不被限制和监督的条件下,检查机关不可能实现和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
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机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如万毅教授所说,客观公正义务包括禁止性规则的真实义务与命令性规则的客观义务,并通过这两方面的规则来限制检察官的行为,实现对检查机关的监督。只有切实落实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才能更好的促使检察机关发挥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监督公安机关与法院的司法活动,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2.2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官得以发挥其追求司法公平正义职能的思想指南。
检察官的基本追求就是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在我国,检察官的定位为法律的守护者,其职责不仅包括追诉与制裁犯罪行为,同样包括保护无辜的人免受错误的追责。但是如果不对检察官的行为加以客观公正义务的限制,检察官更容易由于各种原因倾向于制裁犯罪而忽视对无辜者的保护。特别实在追求检察官当事人化的现在,检察官一旦不再受到客观义务的限制,很容易造成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相对立的局面,进而导致检察官只顾追求胜诉,忽视其追求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的初衷。检察官客观义务派生出了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请求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必要处分的权利[8]。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不仅要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与检察官追求公平正义的初衷相符合。坚持客观公正义务,更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保障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3客观公正义务是保障控辩双方实力平等的必行之措。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走向就是通过促进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以保证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进而实现公平正义。要实现这一目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控辩双方的实力相对平等,在平等的对抗中让事实越辩越明,如果控辩双方的实力在一开始就是完全不对等的,那这一些都自然没有了意义,也不可能实现公平正义。对于有学者认为客观公正义务会威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这一问题,我反倒认为,客观公正义务不仅不会破坏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恰恰相反,客观公正义务正是保障双方实力平等的一个重要条件。
检察官作为国家机关,代表着社会和公共利益,自始至终都掌握着比被追诉方更多的诉讼资源,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有很紧密的合作关系,甚至在有些国家,检察机关本身就有权负责侦查,能够发挥国家机器的力量得到第一手的案件资料。特别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和侦察机关的行为还有着监督权,更能够处于更加优势的诉讼地位。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纯粹的义务性规则,本身是对检察官的一种单方面约束和限制,在功能上迫使检察官抛弃单方面的控方(当事人)角色和意识,恪守客观中立的司法官立场履责行权,以充分保障被追诉方的利益。[9]
3.客观公正义务的可行性
3.1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与客观公正义务并不矛盾,检察官有保持客观公正的可能性。
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的对立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被追诉人确实有罪、应受刑罚处罚,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不满足这一条件,检察官就不应对被追诉人提起公诉,而是努力地查明真相,对被追诉人作出正确的处理。在满足这一条件之前,检察官的角色都应是客观中立的,与客观公正义务并不矛盾。
即使在满足这一条件之后,检察官的地位也不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原告,检察官与被追诉方没有明确的利益冲突。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双方是严格对立的关系,因而不存在保持客观的可能性。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并没有明确的利益冲突,检察官的利益最大化并非只有在实现对被追诉方最严厉的制裁后才能实现。相反,对被追诉人的过度追责绝不符合检察官的个人利益,检察官所追求的是对事实真相的查明和对被追诉人的正确处理。而这与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是相吻合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具有保持客观立场的条件。
3.2客观义务并非只是检察官的专属义务,检察官履行其客观公正义务具有相当程度的外部条件。
由于诉讼结构上的同一检警关系,检察官的活动确实不可避免的受到警察机关的影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履行其客观义务会因为警察机关而受到阻碍。在法治国家和地区,客观义务不仅是检察官的义务,同时亦是警察、法官的义务,甚至是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务人员包括书记员、检察事务官、法官助理等共同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10]根据我国《警察法》第20条规定,在我国警察同样具有客观义务,其行为同样要受到客观义务的限制,检察官履行其客观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外部条件。
3.3我国已经形成了关于客观义务的完备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已经通过《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检察官法》等法律形成了完备的关于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规定。在检察官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相应的规则明确检察官的权力和义务。诚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自身很难保持绝对的客观中立,但我们可以通过完备的规则体系的建立把检察官“关进制度的笼子”。而这也正是客观公正义务的一大特点所在,客观公正义务是理念、原则,也是制度[11]。如果我们只凭客观公正义务的理念和原则无法实现让检察官保持客观公正的目的,那就用制度的方式加以约束。
3.4客观公正义务符合我国法制改革的发展方向。
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使得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又一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意见》第1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7条要求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第9条规定: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第16条规定: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这些规定无不体现着我国法制改革中对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的的重视。随着我国法制改革的初步推进,客观公正义务也必将得到更加充分的贯彻落实。
3.5客观公正义务符合检察人员的价值追求。
客观义务的产生源于19世纪德国,关于检察人员究竟为主观的造诉参与者或者是客观的法律守护者的定位之争,并最终以客观的法律守护者的胜利标志着客观公正义务的产生。之所以检察界对于客观公正义务的可行性报以更大的期待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客观的法律守护者这一角色,也符合我国检察人员的价值追求和切身利益。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可以监督公安、法院、刑罚执行机构乃至政府。依靠客观公正义务才能够回答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这一问题。检察机关在客观公正义务的监督下公正的履行职务。中国检察制度模式的正当性也在于此。可见,客观公正义务符合检察人员的价值追求和宏观利益,自然也更能得到检察人员的支持,从而更好的得到实施。
4.结语
客观公正义务要得到充分实现还有很多困难,要发挥好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我们还有更多的事情要做,也有很多学者和检察界的人士对此提出了各种建议,诸如改革完善检察机制,使其更加科学合理,与客观公正义务更加契合、通过完善对律师权利的保护来督促检察官行使其客观公正义务、加强外部制度的建设,以解决检察官角色冲突这一问题等。无论如何,虽然对于客观公正究竟能否充分发挥其作用尚有较大的争议,但对于客观公正义务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意义,大家都是予以高度重视和充分肯定的。因此,尽管客观公正义务的充分实现之路注定崎岖曲折,我们仍旧要充满热情与信心地努力去追寻。客观公正义务不是看似美好的海市蜃楼,而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路上的一轮明月,熠熠生辉,指引我们实现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第一版,页001。
[2]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页159。
[3]龙宗智:前注①揭,页004。
[4]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
[5]万毅:“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解释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页53。
[6]朱孝清:前注②揭,页168-169。
[7]郭松:“检察官客观义务:制度本源与实践限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页43。
[8]万毅:前注⑤揭,页53。
[9]万毅:前注⑤揭,页54。
[10]万毅:前注⑤揭,页49。
[11]龚佳禾:“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作者简介:肖振雨(1995.04-),女,湖南省娄底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靳栋(1995.12-),女,甘肃陇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