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适用困境 王媛

发表时间:2020/3/26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1期   作者:王媛
[导读] 审判实践中对“滥用职权”标准是被“滥用”抑或是“避用”存在争议。但是,通过对案例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中对“滥用职权”标准的“滥用”与“避用”并存。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滥用职权”标准的模糊性以及本身所存在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207)
摘要:审判实践中对“滥用职权”标准是被“滥用”抑或是“避用”存在争议。但是,通过对案例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中对“滥用职权”标准的“滥用”与“避用”并存。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滥用职权”标准的模糊性以及本身所存在的缺陷。应从对实践案例的分析这一角度出发,尝试寻求解决途径。
关键词:滥用职权;司法审查标准;避用;滥用

 
       着眼于现实中的行政判决,可以发现,一方面,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虽适用“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但多数与主流学说所界定的规范涵义存在差距;另一方面,部分案例符合“滥用职权”的学理界定,但法官却倾向于适用其他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可见,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对“滥用职权”这一审查标准的适用矛盾现象,这一审查标准界限模糊的情况仍然存在。因此,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标准的“滥用”与“避用”情况进行梳理,分析这种现象在行政判决中的形成原因。
       1.行政判决中对“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避用”
       1.1采用超越职权标准进行审查
       在“豆毛太不服兴海县河卡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1]中,豆毛太认为,政府对涉诉耕地向非农业户口的白秀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第三人段和英获得经营权即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不经调查即主观臆断作出裁决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法院在审查中将争议焦点概括为该案“属于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并得出结论认为这一案件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所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但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裁决民事争议有两个前提,首先须有相关法律的授权,其次是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可以由政府处理,且争议双方亦提出了申请。所以,河卡镇政府可以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法院似乎选择避免使用滥用职权标准来对行政机关是否“主观臆断”作出行政裁决进行审查,而较为生硬地转化使用超越职权标准审查其行为。
       1.2采用主要证据不足标准进行审查
       在“何志军与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行政处罚案”[2]中,上诉人何志军因与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月21日对涉案机器的损坏程度向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德山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对机器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即对何志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在该案中,公安机关收集何种证据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也受实际情况的限制。但鉴定意见等证据从一般认知的角度来说,属于关键证据。其却在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形下对何志军作出处罚决定,并事隔一个月后才鉴定举证。但最后在判决部分却仅以主要证据不足标准作为撤销判决依据,回避了对其行为进行进一步探讨的可能性。
       1.3采用违反法定程序标准进行审查
       在“李卫与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3]中,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在2009年前后便投入建设,埇桥区城管局和三八办事处对其房屋现状和扩建行为一直知情,但却一直没有要求李卫作出整改或者认定违建、进行罚款。却在2015年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要求其拆除房屋。法院认为,埇桥区城管局和三八办事处在未对李卫的房屋是否属于无法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以滥用职权标准审查城管局早已知情却时隔6年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行政判决中对“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滥用”
       2.1与主要证据不足标准并存
       在“郭海龙与伊春市金山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案”[2]中,原告郭海龙认为住建局因虚假的《房屋预售合同》而为第三人白金成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合法。法院认为白金成并未提供《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一系列证明材料,并且提交了虚假的合同,而住建局为其颁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为,但其又进一步论述,认为住建局应当知晓其合同的虚假性,却因疏忽没有审慎审查,这一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然而,其并不存在自由裁量的余地。
       2.2与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并存
       在“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4]中,第三人许志刚的公司向原告森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用房屋作为抵押,第三人在偿还本金后,便去被告处办理撤押手续。随后又将房屋产权证再次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法院认为被告房管局没有按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应的材料,亦未尽到认真审核材料是否齐全的义务。然而,法院同时也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也无从考证为何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2.3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标准并存
       在“胡云仁、简仕富等与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3]中,被告城建局以原告等人投资建设的小区某楼高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为由要求原告等人限期拆除违规建筑,后又以同一违法事实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处罚要求限期拆除的建筑物,又另行立案查处,对其负责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法院认为这一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然而,如果将滥用职权限定在滥用裁量权的范围之内,法院的判决似乎存在一些瑕疵。
       3.滥用职权标准“避用”及“滥用”并存的矛盾现象产生原因
       3.1滥用职权概念语义存在模糊性
       语义的模糊性这一问题,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滥用职权这一概念存在语义上的模糊性,因而导致在行政判决中出现“滥用”与“避用”滥用职权标准并存的矛盾现象。在行政审判中,法官极有可能因为对“滥用职权”的日常语义扩张理解而避用这一概念,亦有可能因为受其他法律概念的影响而滥用这一概念。即其可能因为对这一概念的宽泛理解而滥用,同时也可能因为狭义理解而避用。
       3.2对行政审判语境下滥用职权标准的避用
       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偏好于适用其他撤销判决标准审查一些与学界通说所定义的“滥用职权”标准较为吻合的行政行为。而与此相反的是,“滥用职权”标准有时却被适用于审查部分不符合这一定义的行政行为。而在审查部分与“滥用职权”标准含义不太符合的行政行为时则省去了这一顾虑,将其视作其他审查标准的上位概念,认为其不会与其他法律概念中的“滥用职权”概念相牵连。
       4.结语
       行政判决中不仅存在对“滥用职权”标准的“滥用”或是“避用”,而是存在对“滥用职权”这一审查标准“滥用”以及“避用”并存的更为复杂的矛盾现象,使得“滥用职权”这一标准适用模糊。如何区分“滥用职权”与日常语义以及其他法律中的类似概念,需考量行政裁量一元论与二元论所存在的争议,以及行政判决中对司法谦抑的考虑,根据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而再作检讨。
参考文献
[1]施立栋.被滥用的“滥用职权”——行政判决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语义扩张及其成因[J].政治与法律,2015(01).
[2]郑春燕.“隐匿”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观及其修正[J].法商研究,2013(01).

作者简介:王媛(1995.03-),女,云南省昭通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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