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摘要:《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订立至今,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在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承担十分重要的功能。本文旨在探讨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发展和在公约中的存在形式,以及因此带给我们的启发。
关键词:根本违约;担保条款;格式条款
引言
随着一带一路的加强,国家间的合作愈发密集,因此有关国家之间合作的法律也越发的周密。公约作为保障国家之间贸易往来正常进行的合同,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有关根本违约制度的条款更是为遵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能够保障合同的健康顺利进行,我们需要对该公约的起源,以及公约中有关根本条约的条款进行分析 ,从而保障国际贸易朝着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
一、根本违约的历史发展
(一)、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
根本违约制度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十九世纪的英国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条件条款,作为合同的基本条款,代表了对事情的陈述,是对事件的承诺。[1]合同的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基本条款,另一方当事人则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且可以要求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对其进行补偿。二担保条款,则是指附属于主合同的一种附属条款,违反担保条款不会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主合同的解除,受害方可以根据其所遭遇的损失来寻找恰当的救济措施。这种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的合体就被称为条款主义。
现以案例来解释它们的区别。第一个案例即蓝天公司向白云公司预定了500件月饼,要求在农历八月十五前送到,并要求采用航空运输的方式。而由于不可抗力,连续一周都下大暴雨,白云公司无法采取空运方式,遂采用陆运,并于农历八月十五日前将月饼完好无损的送到蓝天公司。白云公司以蓝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送货为由拒收这批月饼,且将白云公司诉至法庭。裁判法院认为虽然白云公司更改送货方式,但是这并未导致合同的主要内容无法履行因此不能解除合同。第二个案例为波萨诉施皮尔斯一案,波萨与名叫施皮尔斯的剧场签订了合同,但在演出前波萨突患重病且不知何时能够痊愈,施皮尔斯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因为波萨何时痊愈的时间无法确定,而他生病会导致演出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尽管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具有正当性,但依旧无法面对合同关系中颇为复杂多变的情况,因此欧洲出现了一种介于普通条款和根本条款之间的条款,即中间条款。我们也将中间条款归于结果主义的范畴。在欧洲,通法体系对于根本违约的判定越来越趋向于结果主义。这种趋势不但有利于保护合同中的善意方,也能够对恶意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进行有力的惩罚。
(二)、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的形成
关于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我们可以在《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中找到答案,早在1964年召开的海牙会议中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了定义:“为了能让本法的目的实现,如果违约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个在正常情况下的人处于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同情况下,如果已经遇见到这种违约和违约所带来的后果,就不会订立合同。这种违约就应该视为根本违约。”[2]尽管该公约第10条在语言上比之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依旧存在不确定性,因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并制定了公约草案。最终将公约中有关根本违约的条款修改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见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见会发生这种结果。”[3]后来这个定义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为我们今后所使用。
二、西方国家的根本违约制度
各国在制定公约的过程中,对相关条款都进行了激烈的讨论。英国以三种条款来对此进行区分:分别为担保条款,条件条款还有后来出现的为了调和两者的中间条款。而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共同构成条件主义,而中间条款构成结果主义。
美国则以“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两种违约方式来限定法律中关于违约的定义。包括以下几个因素:(1)受损方的合同可期待利益受损情况;(2)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有多少是可以弥补的;(3)若守约方停止履行合同,有多少可以得到合理弥补;(4)损失能否由违约方进行弥补。
德国的法律中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不同于西方的其他国家,它并没有以轻重来划分违约的程度,而是以不完全履行,履行不能,还有迟延履行来对根本违约进行分类。德国的法律规定了违约方应该承担其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所应该承担的赔偿受损害方的损失,和解除合同给受损方应该赔偿的数额。不论是迟延履行,还是不完全履行,或者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这都是德国法中关于根本违约的具体分类,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公约中的根本违约构成要件
(一)、违约后果的严重性
公约中有一种价值标准,它是贯穿于该销售合同始终的价值标准。包括两个部分即后果的严重性,违约的可预见性。但一般情况下,违约事实的存在并不会必然导致违约后果的出现。只有在违约行为对对守约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才能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
(二)、可预见性
可预见性也是公约的一项重要特性。如果一方应该遇见而没有遇见,则无需承担这项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公约并没有对明晓事理进行概念性的描述,这证明其不确定性非常的高。因此,如果一个明晓事理的人,在考虑了多方面的干扰因素后,依旧愿意承担责任,则应该为自己的决定负责。 这里可以以公约中第七十四条做例子说明。 例如违约方以她没有遇见这种结果作为抗辩事由,这样会导致守约方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这对于守约方而言是非常的不公平,而且,可预见性的判定标准非常的不容易确定,公约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来完善这一说明。
四、根本违约的救济途径
(一)、根本违约救济途径的分类
1、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另外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使违反合同义务一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例如当卖家拒绝交付货物时,买方可以要求起交付货物,而当买方不付款时,卖方也可以要求买方履行支付的义务。在面对这个问题时,要考虑各个当事国的国内法。除此之外,在公约的部分条款中也对买方和卖方的实际履行义务进行了规定。对于买方而言,他有权要求买方交付货款,而买方也有权要求卖方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实际履行具有以下这些特征:判决必须实际履行并不是法院所必须要做的。当然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虽然有可能出现不会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情况,但有时这种违约有可能并不是违约方有意这么做的。相反,在综合考虑国际贸易的持续性与经济成本的节约与稳定后,采取实际履行的方式不仅能够使得合同目的能购继续得以实现,还能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得经济越发充满活力。
2、宣告合同无效
在遭遇更本违约时,受害方拥有一项权利,即宣告合同无效。在公约中这样规定,解除合同仅限于特殊情况下的根本违约。这2、宣告合同无效
在遭遇更本违约时,受害方拥有一项权利,即宣告合同无效。在公约中这样规定,解除合同仅限于特殊情况下的根本违约。这也说明这种违约是可以预见的,并且使得受害方的可期待性利益因为违约的缘故无法按照正常的情况实现。它是公约所规定的救急手段中最为严厉和极端的一种做法。她能够提醒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守好本分,最大限度的实现和对方当事人签订的条款所包含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进行国际间的货物买卖中公约都赋予了他们宣告合同无效的救急手段。例如当买方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卖方造成重大损失时,卖方可以因此宣告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样的,对于买家而言,当卖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将构成根本违约[4];
3、减价
减价的其中之一的功能在于使得合同能在某些情况不能复合双方之前的约定的情况下顺利进行。当卖家提供的服务与之前双方的约定并不相符时,买方可以在拒绝接受货物,和压低价格从而让渡货物之间作出选择。另外根据公约的规定,在买方已经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卖方交付货物给买方,但交付货物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的规定。那么买家可以主张减价,但减价要遵循一定的范围,不得超过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
(二)根本违约责任的免除
不管是什么合同,当其成立时。当事人在没有特殊情况的时候,都应该继续履行。否则就必须承担违反约定的后果。而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当违约方损害合同当中双方的约定,不论哪种类型的合同,当其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时,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就应该积极履行,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在违反合同约定时的后果。
用一句话来阐述就是薯片违约的出现是侵害人无法控制的,这通常可以表现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情况就是情势变更。第二种是合同落空指因意外事件,导致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谋求目标没有能够达成,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因为法律规定的修改而成为非法,政府实行封锁,或者贸易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最后一项为不可抗力,能够出现不可抗力的原因有很多种,包括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发生时间(2)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该事由;(3)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与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没有关系。(4)人力无法避免。对于根本违约中,责任的免除体现了法律所宣扬的公平正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存在一定的风险,而相对于不可抗力,因为能够履行合同的环境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料的改变,因此免除违约者的责任也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同时这也象征了经济领域额收支平衡。
五、结论
在合同双方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的相对方利益受损,此种情况下受损方可以以侵害方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该类型的问题。在审理中的合同双方的条款中不存在由《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处理的问题时,该纠纷可以由双方约定的法律适用,其余的都应该由公约调整。其次买方应该有检验货物的时间,买方支付货款并不标志着对货物的全盘接受。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满足特定条件。随着“一带一路”的迅速发展,我国的企业充满了活力,在国与国的交往之间,要注重诚信,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合同中的的义务,使得国际贸易发展能够朝着又好又快的道路前进。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3~394
[2]王传丽,史晓丽.国际贸易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112~115
[3]李熏良.论联合国公约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厦门:华侨大学,2011.22
[4]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