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飞速发展,我国已逐步步入互联网大时代,互联网产业的日益繁荣使得网络虚拟财产与人们的工作、生活日益紧密相连。由于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相关立法的缺失,尤其是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时较为混乱,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因此,为了充分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网络用户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概述
当前,对于网络财产的具体概念,法律并未明文作出界定,学术界也并未达成达成一致,笔者在总结分析发现其基本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狭义上的虚拟财产一般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中的虚拟货币、游戏人物、技能等。它着重突出虚拟财产的价值性。而广义上的虚拟财产一般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能将现实事物在网络空间中进行模拟,并且为特定主体独立享有的信息资源。它不仅包括游戏账号、虚拟货币等能够直接体现出经济价值的财产,还包括电子邮箱、微信账号等信息资源。在司法实践中,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案件已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尤其是与网络财产继承相关的案件则显得更为棘手。
当前,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最直接的规定是《民法总则》第127条,即:“法律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是我国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作出规定,弥补了我国在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空白,明确了虚拟财产属于法律的保护范畴,对于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性权益具有现实意义。然而,有关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具体内涵却在《民法总则》中没有详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再加上《继承法》的相对滞后,这也就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虚拟财产继承的相关案件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及相关案例的指导,难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是一类新兴的事物,它的现实需求更为显著。由此可见,我国应当出台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科学的引导,正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继承权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弥补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的立法空白,不仅能够使我国继承方面相关的法律体系更加优化和完善,同时对于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有着更加直接的益处,具有显著的社会价值。因此,完善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相关立法空白,已经成为我国今后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所面临的困境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继承法》自1985年制定实施以来,已愈三十多年未经修改,尤其是在当今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仍用传统的《继承法》进行规制,显然已经较为滞后。虽然第3条第7款中规定了“公民其他合法财产”的兜底性条款,但这样模糊不清的规定,再加上缺乏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指导,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很难将其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
其次,《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虽然第一次正式的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其规定却太过原则化,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也未作明确说明,这对于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而言,仍是杯水车薪。此外,现阶段对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仅限于一些法律效力较低的管理办法或者管理条例,但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上,仅依靠这些条例,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最后,立法层面的缺失就会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类似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时,缺乏统一的适用依据,造成司法层面上的混乱,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例如,在国内首起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案件——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案中,法官将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认定其具有价值性,属于合法的私人财产。而在曾志锋等盗窃QQ号一案中,法院认定QQ号码并不属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保护范围,否认这种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并没有据此认定被告人的盗窃罪。
立法空白也导致更多的法院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时,往往倾向于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就将一起淘宝店铺经营权继承纠纷案成功的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达成了调解协议。但面对日后更加纷繁复杂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仅靠司法调解解决纠纷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为充分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制度,弥补立法空白,已是今后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网络服务协议限制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
在日常生活中,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处分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而在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方面专门法律法规较为缺失的背景下,网络服务协议即是一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又是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重要文件。然而,网络服务协议往往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预先拟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大都多是格式条款。对于整个协议,网络用户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不接受,一旦拒绝将无法得到下一步的网络服务。这种协议签订的方式不仅使网络用户明显处于不利地位,还严重的影响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
首先,网络服务协议中有关虚拟财产归属的条款大多都直接限制了继承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即使是有偿服务,网络用户只有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拟定的网络服务协议才能享受网络服务。对于其中的某些具体条款,即便有所争议,网络用户却没有任何途径或可能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协商。不仅如此,网络服务协议中往往规定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只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流转作出严格限制,如腾讯公司所制定的《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协议明确了个人微信账号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网络用户对其只有使用权。搜狐公司也禁止网络用户将网络账号进行赠与、租用、借用、转让或售卖等行为。而这些限制条款明显给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造成了阻碍。
其次,网络服务协议的太过冗长使得网络用户常常忽视协议中的继承条款。国外专门研究软件合同的专家罗伯特.海尔曼曾经对网络用户阅读网络服务协议的阅读习惯做过专项调查,结果表明大约只有4%的网络用户在阅读网络服务协议时会注意除“资费和产品功能”之外的条款,几乎没有网络用户可以耐心的读完全部条款。
就拿《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来说,其包含的条款数量就多达86项,并且即便是在条款如此冗长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继承等重要条款往往也不会用显著的方式予以标记,亦或是用其它方式做必要的提示说明。面对这种情况,绝大多数网络用户为了快速获取下一步的网络服务,往往会直接点击同意网络服务协议,殊不知自己已经放弃了多项重要权利,其中就包括重要的继承权。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相关立法缺失的现状下,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是为数不多的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依据。因而协议的签订应当是公平公正的,但网络服务提供商滥用自身优势地位,导致网络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基本权利的做法,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最后,网络服务协议大多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用户死亡后,直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有或由其暂时保管。但这种排除继承人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款,将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既无法实现其经济价值,也无法实现其精神价值,这也进一步说明这类涉及继承的条款,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来说,明显是显示公平的。
(三)规范网络服务协议格式条款
当前,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签订网络服务协议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管理上的便利和运营成本的降低,往往会事先拟定格式化的网络服务协议,而这种格式化的协议往往是网络用户在注册账号必须接受的。但通过这种方式来签订,网络用户会明显会处于不利地位,因为网络用户对于具体条款根本没有商量和磋商的余地。同时,网络服务条款往往太过冗杂,网络用户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在不了解内容的情况下便选择了同意,却不知道条款的内容实质上包含排除自己权利的内容。并且有的网络用户即使知情,但为了获取网络服务,不得不选择接受。通过对各大互联网企业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并不是直接限制的,而是在协议中通过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间接限制虚拟财产的继承。因此,必须对现有的网络服务协议中对网络用户不利或显示公平的格式条款进行删除或修改,规制网络服务协议,确保网络用户继承人的继承权能够顺利实现。
首先,应当将网络服务协议中排除或限制网络用户所有权的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拟定的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无效。而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制定的网络服务协议往往是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并且未与网络用户未经磋商,网络用户也并不具备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权利,只能被动的选择同意或接受,因而网络服务协议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其中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所有权或继承权进行限制的条款,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将对网络用户明显不利以及限制网络用户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条款进行修改,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网络用户所有。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继承的前提。明确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相关的具体规定,为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置于权利义务相对公平的环境之中,也能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
其次,为了避免网络用户因网络服务协议条款太过冗长而不仔细阅读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将重要条款在协议中标注,而导致网络用户丧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或继承权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第一,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设定网络用户阅读协议的最短时间,强制网络用户花费必要的时间阅读网络服务协议,如果没有达到设置的最短阅读时间,网络用户则只能继续停留在网络服务协议的界面,而不能跳转到下一步,进行接下来的注册行为。如此一来,客户被强制性的阅读网络服务协议,即使粗略涉猎,可能也会对整个协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避免因忽视协议而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遭受损害。第二,现行互联网公司的网络服务协议大多都太过冗长,并且其中涉及到网络用户基本权利的重要条款也并未标注,导致网络用户常常因忽视这些条款而丧失许多基本权利,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协议中一些关系到网络用户自身基本权利的重要条款用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或进行标注,尤其是类似于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继承权这样的条款。这样,网络用户便不会因为忽视协议中的条款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正当权利。
最后,要对网络服务协议进行合理化的规制。第一,要对协议本身的制定进行规制。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国家相关部门、网络用户、互联网领域专家等四方代表组成制定组织,在征求社会广大网络用户的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网络服务协议模版,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相应参考。第二,由相关监管部门对网络服务协议进行备案审查。以法律形式直接赋予互联网监管部门对网络服务协议进行备案审查的职权。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所有的网络服务协议,只有经过监管部门的备案审查,并且符合相关条件之后,才能投入使用。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网络服务协议,直接退回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修改,直到符合法定条件予以使用备案。而监管的内容范围即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服务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平台提供商是否为网络用户设置了最短阅读协议时间、相关的重要条款是否进行了标注或者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等。第三,设立用户投诉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网络用户对于涉嫌违规违法或者存在“霸王条款”的网络服务协议可以向互联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迅速展开调查,对于确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违法条款进行修改,如果情节较为严重,可以对其给予一定的处罚。第四,相关监管部门要对网络服务协议进行不定期的事后监督检查,防止一些正在使用中的网络服务协议偷换条款,对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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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鹏超:《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安徽财经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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