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度完善路径 张钰鑫

发表时间:2020/3/26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1期   作者:张钰鑫
[导读] 随着影视产业的发展,影视作品授权许可的现象日益普遍。播放平台的增多,尤其是网络及手机平台的加入,各大卫视及视频网站争抢热门影视剧独播权引起许多法律纠纷,归根结底是因为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的不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摘要:随着影视产业的发展,影视作品授权许可的现象日益普遍。播放平台的增多,尤其是网络及手机平台的加入,各大卫视及视频网站争抢热门影视剧独播权引起许多法律纠纷,归根结底是因为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的不完善,同时著作权许可制度自身亦存在许多不足。
关键词: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制

 
       一、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存在的问题
       (一)影视作品授权许可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机制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授权许可合同内容应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授权许可的内容,列举了授权许可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但授权许可合同并不能归结于《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之中,属于无名合同。在实践中,只能按照《合同法》总则以及合同法解释,参照买卖合同等有名合同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对授权许可合同的类型、授权许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许可期限均缺乏明确的规范。由于法律规定不明,以及授权许可合同解除、版权许可公示等制度的缺失,使得影视作品授权许可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机制,法律体系的缺失最终导致现实中出现诸多矛盾。
       (二)影视产业的各方主体对著作权保护意识不足
       虽然近年来我国影视产业发展迅速,但是影视产业的各方主体,如制片人,发行方、各大卫视、网络播放平台、影视制作公司以及版权代理机构等均表现出版权保护意识不足,授权许可协议普遍存在着内容不明确、法律关系模糊等问题,这些问题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三)我国《著作权法》缺少关于未知作品使用权许可或转让的规定
       影视作品涵盖了诸多元素,一部作品可能由剧本、音乐、戏剧、美术建筑、服装道具等诸多元素构成。虽然授权许可合同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方式或用途会有详细的规定,然而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尤其是当前科技的极速发展,使得现在未知的,但将来可能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也不断显现,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现在未知的但将来可能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能否被授权许可合同所覆盖?禁止未知作品使用权许可的本来目的是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随着版权交易市场的完善以及版权产业的发展,限制未知作品使用权的许可将会阻碍版权交易的充分进行甚至会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应当明确允许未知作品使用权的许可或转让。
       (四)著作权使用许可人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变更权存在缺陷
       一部影视作品往往是编剧、导演、演员、制片方等多方主体共同努力产出的结果,其经济价值的高低往往取决于市场的反响。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大部分影视作品的经济价值都被低估。同时,相对于作为使用方的发行商、电视台、视频网站等传媒机构,作为许可方的著作权人的经济地位以及话语权往往略逊一筹。由于存在这些局限性,著作权人难以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获得优势地位,使用方借助许可合同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与著作权人的报酬之间明显失衡。针对合同双方利益的悬殊,赋予许可人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进行适当的法律干预是必要的。关于版权许可解除或变更的内容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仍是一片空白。有关合同变更与解除的内容集中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撤销、协议或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制度。《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撤销只适用于在订立合同当时出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在作品因尚未使用,价值在合同订立时难以估计的情况下,很难说许可人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无从谈起。

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而言,其适用的条件是出现不可抗力、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及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而许可合同履行中,所出现的利益明显失衡情况显然也不属于债务的范畴。
       (五)版权交易安全问题缺少有效的公示制度
       随着我国版权贸易的快速发展,相应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其中版权交易安全问题显得尤为突出集中表现在实践中出现的版权重复交易现象,曾经就出现了《喜羊羊与灰太狼》著作权多重许可使用纠纷在内的诸多案件。由于版权的重复交易破坏了版权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建立有效的预防机制以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已经显得非常迫切。与传统商品贸易重复交易不同,版权交易有其特有的属性。就版权交易安全而言,缺少有效公示制度的版权市场很难获得足够的安全性。一方面,公示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版权信息搜寻成本,提高版权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版权重复交易,确保版权交易安全。
       二、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度完善路径
       (一)培养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中国最近刚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在中国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因此,今后我国应当重视著作权制度的宣传和普及,在机关、企事业团体、各类学校、社会公众中宣传著作权知识,培养尊重他人著作权的社会环境,打击各类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著作权保护创造良好的氛围。
       (二)构建许可合同解除或变更制度
       《美国版权法》中规定了许可终止制度。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除雇佣作品外,自版权许可授予后的第三十五年起的五年内,作者或其继承人可以终止许可,从而收回之前已被许可的权利,但应当在终止生效前的二至十年内将通知送达被许可人。权利终止的规定的引入是为了回应版权许可时作者获得极少报酬的问题,因为在作品创作完成时不可能预测作品商业价值的存在,以及作者弱小的讨价还价的地位,他们有时会将其版权转让出去从而获得非常少的报酬,因而被阻止公平的分享来自此后在商业上取得成功的作品的使用而获得的收入。权利终止规定,给作者一个基于对其作品价值有更多了解,因而获得公平的分享作品报酬机会。考虑到版权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借助合同法解决的力不从心,在我国版权制度中引入关于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变更和解除的内容已非常必要,借鉴上述《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来解决我国实际面临的问题。建议在我国未来的版权制度中确立具有以下效果的条款:从版权使用许可合同生效十年开始计算的两年内,著作权人可以通知被许可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如果就更短的期限进行约定的以该约定为准,但不得事先就合同变更或解除作出超过十年的约定。
       (三)构建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公示制度
       相对于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不仅存在着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已被不少国家的版权实践所采纳。就我国而言,公示对抗主义可以扩大适用到版权领域,即版权人和受让人只要达成有效的合意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公示仅仅是权利变动事实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从理论层面而言,由于公示对抗主义对于权利变动并没有强制性的公示要求,权利变动的效力仅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因而有利于自由价值目标的实现和交易效率的提高,而这些从很大程度上契合了版权法中所奉行的权利自动取得的理念。与公示要件主义不同,公示对抗主义对于版权的转让和版权的许可等交易活动的公示要求只是倡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而且上述倡导也主要是针对被许可人或受让人而言的,即在公示对抗主义下,版权变动不进行公示主要是对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而采取公示对抗主义对于作者自由、便捷地获得版权、利用版权的理念不会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

作者简介:张钰鑫(1995.10-),女,辽宁鞍山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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