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FTA投资安排的重要环节之一。通过对中国FTA中投资争端解决条款的发展历程的梳理,详细分析中国FTA中普遍规定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总结出我国FTA存在的问题,以求建立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促进我国投资自由化进程。
关键词:中国自由贸易协定;国际投资争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1.缔约方间的争端解决
中国目前已签订的FTA中,只有《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以及《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对缔约方之间的争端做出了规定。缔约方之间的争端一般都是对投资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端。除了《中国—东盟投资协议》规定此类争端适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规定外,另外两个FTA都鼓励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此类争端,并且将协商作为前置程序,如果在六个月内协商不成,才能将争端提交专门仲裁庭解决。
2.投资者—缔约方的投资争端解决
2.1投资争端的定义条款
虽然FTA并未有单独的条款对投资争端进行定义,但是一般都会体现在投资争端解决条款的第一条。例如:《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第152条就规定“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之间产生的,与该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直接相关的法律争端……”[6]则可以视为对投资争端的定义。笔者进行总结后,认为中国所签订的FTA中的投资争端可以定义为:一方投资者与另一缔约方之间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产生的,涉及FTA项下与投资相关的任何法律争端。
2.2 前置程序条款
除了中韩FTA没外,其余FTA都将磋商规定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前置程序。当投资者与缔约方发生投资争端之后,应尽可能由争端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磋商的方式友好解决,只有在磋商或者协商经过一定的期间(除中澳—FTA规定为120天外,其余FTA均规定为6个月)未解决争端,才能将投资争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中韩FTA虽然未将磋商规定为前置程序,但是其规定:如果争端方向缔约方提交书面协商请求,缔约方可以要求投资方完成国内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不能超过四个月,如果行政复议未解决争端或者超过四个月未完成行政复议程序的,争端投资者可以将争端提交仲裁。[7]
2.3 时效限制
中国与新西兰、秘鲁、韩国以及澳大利亚签订的FTA规定:自申诉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遭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超过三年的,不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同时,中澳FTA还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自引发本章第十二条二款所述违反行为的措施和(或)事件发生之日起4年后,任何诉请均不可依据本节规定提交仲裁。” 即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当事方丧失诉诸投资者—缔约方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这有利于督促当事方及时行使权力,禁止权利的滥用。
2.4 投资争端的解决方法条款
中国FTA规定了多种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包括磋商、行政复议、诉讼以及仲裁,具体选择何种争端解决方法,由当事方进行选择。当当事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端时,当事方可以选择将投资争端诉诸哪一仲裁机构。而仲裁规则的适用方面,争端方也有极大的选择权,允许争端方选择《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
2.5 管辖权冲突条款
由于FTA赋予了争端方极大的选择权,则很容易出现多个争端解决机构均有权审理同一个争端的情形,为了避免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与新西兰、东盟、韩国以及澳大利亚签订的FTA均规定了管辖权冲突条款。例如:中国—新西兰FTA第153条第3款规定:“如果争端已被提交国内管辖法院,只有在最终裁决做出前,投资者从国内法院撤诉,该争端才可被提交国际争端解决。”其余三个FTA都做了类似规定。并且,争端方一旦将争端提交给适合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则选定的程序是终局的,不得再诉诸其他争端解决机构。
2.6 行政复议程序条款
中国与巴基斯坦、新西兰、东盟、新加坡、秘鲁、以及韩国签订的FTA中规定了行政复议程序。这4个FTA均允许被诉方即缔约国,有权要求投资者依据本国法律或行政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但该程序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一旦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并不能解决当事方之间的争端,仍允许当事方提起仲裁程序。
2.7 仲裁裁决条款
中国与巴基斯坦、新西兰、秘鲁、韩国以及澳大利亚均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以及效力作出了规定。当仲裁裁决不利于被诉方时,仲裁庭不能做出惩罚性赔偿,只允许两种救济方式,即赔偿金钱及适当的利益,以及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并且,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对投资争端双方具有约束力。
2.8 裁决的执行条款
中国与巴基斯坦、新西兰、韩国以及澳大利亚签订的FTA均规定,争端方应当执行有效裁决,不得延误。其中,中澳FTA还规定了争端方寻求执行裁决的条件:“争端一方不可寻求执行裁决,直至:(一)如裁决是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作出的终裁;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满 120 日,且无争端方请求修改或撤销裁决;或者2.修改或宣告裁决无效的程序已结束;以及(二)如裁决是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根据本章第十二条四款(四)项所选择的规则作出: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满90日,且无争端方启动修改、搁置或撤销该裁决的程序;或者2.法院已驳回或批准了修改、搁置或撤销裁决的申请,且无进一步的上诉。”[8]
尽管中国签订的FTA正在逐步完善,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将对中国签订的FTA中普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透明度较低、缺乏对仲裁庭的约束以及法律解释等问题,这些都在未来的FTA制定过程中亟待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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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匡增杰.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新趋势与中国的FTA策略选择[J].东北亚论坛,2013(2):89-97.
[5]李庆灵.中国-澳大利亚FTA中投资仲裁庭的权力约束机制述评[J].国际经贸探索,2016,32(5):60-72.
[6]《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第152条
[7]《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2.12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九章第十四条.
作者简介:刘心怡(1994.04—),女,四川省简阳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