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达州市委党校)
摘要:仲裁司法监督是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审查以保证裁决公平的司法路径。我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程序性审查和部分实体性审查;而对涉外仲裁则是仅限于程序性审查。对于违反程序规则的仲裁裁定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在我国不断融入国际经济合作与分工形势下,需要对仲裁司法审查机制不断完善。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全面审查;程序监督
一、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现行理念
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院为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公正裁决而被动介入实施的系列司法监督活动的总称。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及特征
仲裁的司法监督有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论。广义说认为仲裁司法监督既包括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审查和支持两个方面;而狭义说则主张仲裁司法监督仅限于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不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司法审查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国内仲裁或者涉外仲裁、外国仲裁的程序是否合乎规则依法审查,并做出相关裁定的法律活动。[1]司法监督主要通过司法审查完成。
仲裁司法监督主要有如下特征:一是被动性。在仲裁司法监督中,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介入,否则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对仲裁的审查程序。二是事后性。即只有仲裁裁决依程序做出后,如果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程序规则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审查程序。[2]仲裁司法监督限定在仲裁作出后,一方面可以有利于保障仲裁独立、高效运行,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重复监督或者司法权被滥用。
(二)仲裁司法监督的理论基础
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学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
1.权力容易滋生腐败。仲裁活动中所出现的任何权力都应该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否则很容易出现腐败。十八世纪中期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这样的论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对于商事主体双方自愿选择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一旦发现其确有违法之处,包括在实体内容上的违法或在程序运作上的违法,应有相应的机构对仲裁作出监督,以纠正其错误。
2.法律的终极价值应该是体现社会公平。已经作出的仲裁,如果确实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不应只是一味维护其“终局性”而禁止对其审查和纠正,如果确实存在错误则需要重新裁定。仲裁的终极价值应是公平,且应高于“一裁终局”价值。否则,仲裁既丧失了其社会意义,也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
(三)仲裁监督的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同时涉及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
理论界将对实体和程序性问题一并进行监督的方式称作“全面监督”,而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则称为“程序监督”。持“全面监督”观点的学者认为仲裁司法监督是一种对仲裁过程进行全方位、多角度介入和干预的司法法动,应当对程序适用和实体对错进行双重监督。此理论认为仲裁的高度独立性易导致其裁判失控,[3]从维护公正角度出发司法监督应当涵盖仲裁的实体性内容。[4]而持“程序监督”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仲裁的司法监督只应限于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其它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序性因素,而不应涵盖实体性内容。
二、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我国当前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区别对待,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对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对于国内仲裁,则不仅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还要对某些实体内容进行审查。[5]
(一)对国内仲裁进行实体审查的内容
我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对撤销国内仲裁的实体性问题进行监督,包括:(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2)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予执行的国内仲裁的实体性问题进行监督,包括:(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仲裁的实体性监督,主要包括对仲裁范围、仲裁证据和法律适用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仲裁范围的审查
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法院对国内仲裁的监督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监督,即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庭是否有权对这些事项进行裁决;二是对裁决超越协议范围的监督,这是对仲裁内容是否超越仲裁协议的监督。我国法律对仲裁的范围有明确规定,法律只允许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这些主要包括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纠纷,以及我国明确承认部分知识产权争议、消费者争议、股票发行的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同时,我国也对可仲裁的事项进行了限制。我国《仲裁法》第3条明确地将下列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以外:一是涉及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的纠纷;二是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类涉及人的身份问题和国家管理问题,不属于仲裁的范围。
对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监督,其依据是仲裁的首要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事项作出裁决,属于超范围裁决,经人民法院核实合议后将对超范围裁决部分予以撤销。
2.仲裁证据的审查
仲裁庭在作出仲裁时离不开证据的适用。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仲裁庭所依据的证据的真伪和充分与否,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决结果是否公正。证据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相关性,只有具有这些特点的证据才能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才能被仲裁庭采信作为裁决的依据。
对仲裁证据方面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监督,二是对不当举证行为进行监督,即是否存在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无论哪一种情形,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将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因而可以通过向仲裁庭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来撤销仲裁裁决。
3.法律适用的审查
法院根据当事人不予执行仲裁的申请,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监督。此时合议庭除了对仲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之外,还要对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对仲裁适用的实体法进行监督,主要是指法院在对事实进行认定之后,对仲裁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仲裁庭适用的实体性法律规范作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我国实体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仲裁庭适用的法律进行监督是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重点,也是实务中通过司法监督确保仲裁裁决公正的关键环节。
(二)对国内、涉外仲裁进行程序审查的内容
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涉及到的程序性问题主要包括仲裁协议的有无、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三个方面。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撤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包括:(1)没有仲裁协议的;(2)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进行程序性问题监督,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对涉外仲裁的审查还有一个特别规定,对被申请人享有指定仲裁员、接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陈述意见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进行审查。1.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没有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仲裁裁决都将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因此,当事人提起的仲裁是否有仲裁协议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当事人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将哪些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定、仲裁员的选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请求的变更乃至于纠纷解决准据法的确定都必须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中有明确约定。
2.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程序正义是保证仲裁公正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申请、受理、审理、裁决等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在进行仲裁活动时适用的仲裁机构自己制定的仲裁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的规则,只对于本仲裁机构的程序等事项有效。而国家制定的仲裁程序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还确定了整个仲裁行业的外部程序性标准,属于通用的规定。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就是要审查个案的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3.仲裁庭组成是否合乎程序规则
作为仲裁审理与裁决的主体,仲裁庭必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审查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程序,主要审查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选任方式是否符合程序规则。仲裁是民间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享有自己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只有在当事人放弃选任仲裁员的权利时,仲裁机构才可以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4.当事人是否收到《适当通知》并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该项程序性审查是审查涉外仲裁所独有的制度。当事人的适当通知是指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充分告知当事人有关仲裁事项,不仅包括仲裁机构书面作出的《仲裁通知》、《仲裁员指定通知》、《开庭通知》等,还包括其他以非官方书面形式作出的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并且这种通知均附有一定的期限。
除了审查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外,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另一事项即审查当事人是否获得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第三人居中裁断的纠纷解决机制,裁断者应该在充分听取双方对争议焦点陈述后作出裁判,给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应是做出仲裁裁决的前提。仲裁庭应该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机会陈述案情,除非当事人主动放弃。
三、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英美法系国家的仲裁法,赋予了法院以较大的监督、干预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则受法院的干预相对较少。仲裁司法监督的国际趋势表现为在效力方面逐渐扩大仲裁权力,加大仲裁终局性裁决的效力,减少司法对仲裁程序的干预;在监督内容上缩小司法干预的范围,限制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仅限于对程序性问题和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强调司法监督的被动性。
在国内,我国仲裁监督机制独具特点:(1)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区别对待。对国内仲裁的审查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涉外仲裁则只限于程序性问题。(2)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较广,几乎包括仲裁的全过程,仲裁裁决随时都有可能被撤销或不予执行。(3)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仲裁监督中的重要因素,在违反本国公共秩序或者公共政策时,将被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随着我国日益融入国际经济合作,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亦应不断加以完善。如何真正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保证仲裁裁决终局性、限制司法对仲裁过度干预、在保证仲裁独立性同时不断促进社会公平,仍是学界与实务界不断加以研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
[1]汪祖兴:《民事诉讼法·涉外与仲裁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
[2]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3]黄进:《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页。
[4]黄学荣:“试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载《百色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5]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