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畜视频与合理使用制度问题探讨 刘子昀

发表时间:2020/3/27   来源:《知识-力量》2020年1月1期   作者:刘子昀
[导读] 鬼畜视频作为一种新兴文化产物,在我国立法上涉及的定性问题、侵权问题与保护问题尚无明确依据。本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对鬼畜视频的性质进行了探究;提出了滑稽模仿的典型案例,是否在美国构成合理使用进行了剖
(上海大学,上海市 200444)
摘要:鬼畜视频作为一种新兴文化产物,在我国立法上涉及的定性问题、侵权问题与保护问题尚无明确依据。本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对鬼畜视频的性质进行了探究;提出了滑稽模仿的典型案例,是否在美国构成合理使用进行了剖析;根据我国与美国关于合理使用的不同标准,对鬼畜视频借鉴“四要素”原则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进行了深入思考。
关键词:鬼畜视频;合理使用;滑稽模仿;“四要素”原则

 
       随着自媒体产业的不断发展,鬼畜视频作为一种新颖的视频作品出现,其是以高度同步、素材快速重复的手法,配合极具节奏感的背景音乐的原创搞怪视频[1]。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鬼畜视频给出具体的保护方式,关于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合理使用更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什么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2]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框定了一个特定的领域,在其22条具体列举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只有符合这12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才能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这种立法模式被称为“规则主义立法模式”。
       在合理使用概念被首次提出的美国,其采用的是“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美国版权法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均应综合考虑“四要素”:1.该使用的目的和特性2.该版权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立法模式的确为法官提供了一个非常广义的合理使用解释和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
       可以看出,在当前的数字环境下,“规则主义立法模式”所确立的版权合理使用类型注定不能随时进行完善,对层出不穷的作品使用方式的合理性判断造成了不小的困难。(而“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优越性在作品使用方式不断发展的今天就逐渐显现。)鬼畜视频作为一种在网络环境下新出现的作品表现形式,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在我国便成了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国外滑稽模仿作品(parody)研究
       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在知识产权领域里对于parody的所有定义的实质,应该是新作品当中有在对原创作品具有评论性质意义的内容的前提之下,对原有作品进行使用或者创作出来的新作品。[3]换言之,原创作品文本本身不能只是滑稽模仿作品进行戏谑、讽刺的工具,而必须是讽刺对象本身所指向的原创作品,否则,就不能适用于滑稽模仿的著作权法的规定。[4]
       在涉及滑稽模仿最著名的案例坎贝尔案中,被告以原告的摇滚民歌《哦,漂亮女人》为基础,通过模仿改编的方式创作了名为《漂亮女人》的歌曲,意图是通过滑稽的歌词讽刺原作,唱片在发行后约一年内,销售了约25万张。原告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对被告提起控诉。
       美国最高院在讨论该案能否被纳入合理使用时对“四要素”作了如下分析:第一,使用的性质以及目的:法院没有因被告行为具有商业性质而否定其合法性,原因是在当代,几乎没有哪种表达形式不是商业性的。在此案中是否具有商业性质在滑稽模仿案中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对于其使用的目的而言,法院认为其讽刺原作进行再创作的目的与方式是肯定其使用正当的最大原因。第二,原版权作品的性质:滑稽模仿的是当时比较流行的作品,本案的《哦,漂亮女人》是当时的著名民歌。第三,使用的数量与质量:被告的《漂亮女人》对原告《哦,漂亮女人》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引用。第四,对原作品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由于当时模仿作品的市场替代性不那么确定,市场损害也不那么容易推定,并且双方提出的证据都无法证明被告的作品在市场上取代了原作,因此最终也未以此认定被告侵权。

[5]
       新兴的鬼畜视频是将原作品被模仿的部分进行加工,重复,配以经过特殊截取的音频,它并非在于再现原作的艺术价值,而是将被模仿的部分作为讽刺、批判原作或者利用被模仿的部分的重复播放来达到作者想要达到的搞笑目的。显然,倘若鬼畜视频出现在美国,是可以被划到滑稽模仿作品的范围之内的。
       三、基于“四要素”原则对鬼畜视频的思考
       1.鬼畜视频的使用目的和性质
       当前网络环境下的鬼畜视频,大部分的创作目的都并非是为了盈利,虽然在国内两大弹幕视频网站Acufn以及Bilibili都对视频的投稿者设立了“投硬币”和“充电”选项,前者决定视频的热度,热度越高,看此视频的人就越多,给投稿者也就是鬼畜视频的创作者带来的流量就越多,而流量就意味着间接的收入,比如出售广告位等。后者是用户直接给予视频作者的“打赏”,属于是直接收入。但这两者所带来的回报远不及作者创作视频投入的心血和时间,作者在创作鬼畜视频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作为可以熟练独立创作视频的作者损失了这部分时间可带来的收入,若是以盈利为目的,那么显然作者是亏损的状态。
       2.鬼畜视频使用原作品部分的数量和程度
       以弹幕视频网站Bilibili上热播的鬼畜视频《丞相RAP》为例,其播放时长共5分02秒,在视频中几乎全部使用原作品,使用的程度可以认为是百分之八十使用了作品,但是,《丞相RAP》只是对原作品《三国演义》部分画面及片段的截取,重复,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以鬼畜视频使用原作品的数学比例来简单地判断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该要考量在视频中使用原作品的部分的连贯性,以及是否只是简单的搬用原视频内容而未经过新的视频创作者的思考和心血等。而鬼畜视频的本身特性就是截取原作的画面,加以特殊加工的声音进行不间断的重复,所以其必然会使用相当多的原作部分进行剪辑创作,如果这些部分不够多,那么整个鬼畜视频将会失去连贯性,而导致其达不到作者希望表达的结果。
       3.鬼畜视频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还是以《丞相RAP》为例,《三国演义》作为一部84集大型连续剧,其显然不会与《丞相RAP》存在市场上的竞争关系。当前各大视频网站上的鬼畜视频,它们存在的意义并不是与原作品进行市场竞争,只是服务与广大网民精神需求的产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说,某个作品一旦作为题材被他人制作成鬼畜视频,对原作品的传播是利大于弊的,该鬼畜视频的知名,会让更多的人了解,接触到原作,激起他人对原作品的兴趣,从而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可观的收益。
       四、结语
       美国滑稽模仿判例以“四要素”作为基础,以转换性使用的观点作为一大标准来判断滑稽模仿作品是否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对美国判例讨论的目的就是希望在我们处理相关案件时可以此作为参考。合法与侵权的界限只隔一步之遥,因此,我们应尽早确定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要件,关键是明确其构成合理使用的要素,以此来对属于滑稽模仿作品范围内的鬼畜视频进行保护。当然立法的前提是我们对滑稽模仿作品需有足够的重视,深刻理解其给著作权法发展和公众导向带来的价值,相信法律与实践的完善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黄天鸿,张芹. 浅论鬼畜文化的形式、内涵与扩张策略[J]. 今传媒(1):158-159.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翟菊农译[M].商务印书馆,1964.
[4]武林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7.
[5]姚嘉丽.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4(13):238-239.

作者简介:刘子昀(1994.09-),男,江西吉安人,硕士研究生,单位:上海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