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0/3/27   来源:《知识-力量》2020年1月1期   作者:王梦
[导读]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司法纠纷越来越多,其中较为棘手则属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其权利义务不明确,本文从实际施工人的含义出发,对其享有的工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司法纠纷越来越多,其中较为棘手则属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其权利义务不明确,本文从实际施工人的含义出发,对其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基础进行了分析,并对其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够为各方主体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一点思路。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优先受偿权

 
       一、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
       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立足于《司法解释二》,该条款界定义了在建设工程领域中项目工程款索赔的依据,换句话说,项目工程款能否索赔成功,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与工程的质量能否达到相应的标准密切相关,即如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合意支付工程款,如果因违反相关的强制规定,而导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时,则可以参照相应的合同标准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在建设单位与承包人的双向关系中,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债权的前提为承包人垫付资金从事工程建设,并且工程质量合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由于承包人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相应的程序将该工程转包或者分包,使得工程项目的整体或者一部分是由实际施工人所建设完成的,当由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那么意味着由实际施工人所建设完成的那部分工程项目也符合验收标准,而原则上由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部分应是实际施工人所垫付的资金所完成的。从工程款的债权性质上,应认为承包人的债权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上述结论,也得到了《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确认,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以下两方收取工程费用:一方是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方;另一方是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因此,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并且通过了检查但是却无法收到项目付款时,一方面,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方有义务支付工程款项,另一方面,发包人也应按照相应的要求支付费用。
       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款请求权的基础
       根据合同的基本原则,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仅有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即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如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想要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其完成的工程的质量就理应达到相应的标准,此时,其可以请求承包人支付工程费用,合同符合法律有效的要件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支付工程款,合同违法而不具有相应的效力时,比照合同支付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主张工程费用。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主体主张债权,不能向除此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此处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也表明,实际施工人在请求工程的所有权人向自己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的工程款债务数额不得高于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负债,这就意味着,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是没有拿到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发包人进行工程款请求的逻辑前提。因此,当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转包人、非法分包人,但后者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价款和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部分合格,但是违法分包人负责的部分不合格,导致了工程项目的整体验收不符合相应的标准这两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费用的权利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
       由此可见:第一,建设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其因建设项目而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实际施工人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费用的必要条件。

第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遵守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就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建设单位,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类比次债务人,债务人,债权人。根据代位权的逻辑关系,当债务人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及时变现,并且具备主张代位权的其他条件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使自己理应享有的权益能够及时实现,债权人可以直接以次债务人即建设单位为被告,提起代位权之诉。该理论在司法解释第25条中也得到印证。
       三、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受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
       实际施工人已施工完成的项目,并且质量符合要求时,其垫付的部分能否受到优先权保护。其出发点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和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具有同质性。但现行法的规定对这一权利持否定的态度。
       如果扩大解释《合同法》第286条,即认为在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中,相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讲,违法分包人也属于承包人,那么在《司法解释二》第17条中也表明了,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由此可以看出这两款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始终把优先权的范围界定为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
       笔者认为,阻碍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原因,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造成的:第一,由于实际施工人一般承建的是部分工程,在建设工程变价时,往往是对整体工程进行变价,而难以对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部分单独变价。为了一部分债权而将工程整体变卖,我们认为是不适当的,因此承包人可以享有该权利,而实际施工人不享有。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工程的所有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建设单位收取施工费用,其仅在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中属于债权人。根据规定,事实行为完成时,即工程项目建设完毕时,建设单位享有工程的所有权,故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该理由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费用。
       为了使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当上述障碍不存在时,承包人若想要优先受偿,即承包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建设工程变价,此时由于工程的变价是可以受偿承包人的所有的工程款的,而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给实际施工人的,因此可以认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使得该工程的费用相较于其他债权人的而言可以提前得到清偿,否则的话,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基于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只能享有与普通债权同等的待遇,则有悖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同质性。因此,在以下三个要件均满足时,实际施工人具有该权利,即对承包人的工程变价可以提前受偿:第一,承包人所得到的工程款中,部分费用原本是由实际施工人垫付的。第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均为工程建设垫付了资金,工程款债权的基础具有同质性。第三,行使该权利的主体是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
       总结
       由于建筑市场复杂、混乱的现状使得实际施工人制度应运而生,随之而来的还有滥诉以及司法裁判不统一等现状,主要问题在于其含义不明确、责任不清晰。理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以为相关主体行使权利提供依据,也有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徐亚东.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律问题研究.经济与法.2019(8)
[2]唐倩.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4)
[3]吴乃苓.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分包法律对策研究.法制与社会.2019(9).

作者简介:王梦(1996.08-),女,河南省南阳市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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