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问题一直颇受争议,其犯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特殊性,在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之际,厘清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问题能够切实发挥其设立初衷,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促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效能。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罪;犯罪;因果关系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危害行为是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具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在工作期间严重不履行职责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环境监管失职罪案件中,成立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是犯罪主体必须是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环境监管失职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刑法上属于结果犯,这就要求在客观上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且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的确定上存在争议,其焦点就是危害结果是不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刑法中属于结果犯,法律所规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环境监管失职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在对环境进行保护监管过程中,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及其职务所要求的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行为。由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内的玩忽职守类型的犯罪,其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是基于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考虑到刑罚处罚的严厉性、必要性和补充性,行为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才有必要适用刑罚。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础的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认为,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根据人们的经验常识,存在着基于这个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这种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既摆脱了因果关系条件说过于笼统的致命缺陷,又摆脱了因果关系原因说过于抽象的缺陷。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其自身的缺陷,其本质上始终是以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完全违背了刑法中因果关系客观存在的特性。相当因果关系说对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主观判断,等同于将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片面化了刑法中具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如果有多个环境监管职能部门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同时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时,不能简单片面的认定所有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最终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都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二)客观归咎说为基础的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
客观归咎说认为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咎问题。根据这一理论,可以归咎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这一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现实地发生在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客观归咎说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以我国出现大范围雾霾天气的大气污染为例,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在工作期间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监管不力导致环境污染进一步加重,最终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可以肯定的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结果不应当归咎于最终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而应当归咎于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环境监管采取的是定期进行检查的制度,所以即使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也不能保证工厂企业的生产建设始终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标准。客观归咎说对于这种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是持肯定态度的,只要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就不需要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可见,因果关系客观归咎说是以因果关系条件说为基础的,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条件说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理论弊端,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同因果关系条件说相比较显得更加符合因果关系认定的需要。
(三)偶然因果关系说为基础的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又称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是指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说是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的一种观点,是一种现象在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两个因果关系偶然地交错在一起而发生了危害结果。同样以大气污染为例,因为偶然的天气变化,造成区域内部的气流无法交流,长时间在一地区聚集最终造成了重度雾霾等严重环境污染事故。这里的天气状况的变化是一个偶然的介入因素,但是没有之前的汽车尾气排放、工厂废气排放的长期积累就不会引发在偶然天气状况下的重度雾霾事故。因此,偶然因果关系说忽视了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辩证统一的产物。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刑事责任是对犯罪分子应该承担国家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其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危害行为对其进行相应的谴责、限制和剥夺等刑事法律后果。在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因果关系、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关系中,明确不存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那么就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不需要进行刑事处罚。
为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便于有效打击环境监管失职的行为,我国刑法适时把环境监管失职罪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避免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法条竞合,有效区分了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厘清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确定罪名后,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来进行定罪量刑。为准确区分严重的危害结果对于环境影响的破坏力程度大小,应该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适当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规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宽严相济。
综上所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可能存在复杂的因素,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既需要参照和借鉴刑法学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咎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等理论,明确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又需要健全环境监管失职罪相关立法和解释,才能准确把握定罪量刑,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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