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农业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农村经济集体组织的法人化问题已迫在眉睫。尽管《民法总则》赋予其特殊法人地位,但由于缺乏配套法律的支持,农村经济集体组织迄今仍无法真正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健全适格民事主体。为此,制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门法律就成为推进我国农业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成员权取得和变更
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第九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这样我国的民事立法结束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以来法人地位缺失的局面,以特别法人的形式规定了其主体身份,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方面的进步。但是民法总则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规定毕竟是原则性的笼统规定,要想使这类组织真正按照法人主体的要求设立和运行还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化管理取得实质性进展。
1、尽快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规则
推进和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根本在于制定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同时做好与相关法律的有效衔接,以提供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规范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其立法的基本思路首先按照 《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为法律,而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根据立法职权划分,基本法律的立法权限属于全国人大,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立法权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换而言之,民事法律基本制度由全国人大制定,作为下位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制度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立法。其次其农村集体经济法的立法框架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包含总则、设立和登记 、组织和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和利益分配、变更和终止、政策扶持、法律责任等部分组成。最后它还应该和相关法律衔接,避免分歧应用。
2.同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制度过程中我们尤其要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员权问题
目前,“农民变股东”几乎成了学术界对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经典总结,而这就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农村集体产权改革就是运用公司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制改革,其实这是一个天大的误解。在民法体系中,成员权的概念发源很早且法理森严,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概括总结远超现代公司制产生后的股权,学术界实在没有必要一定要使用“股权”和“股东”的概念来概括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有相当强的封闭性、福利性,难以达到一般股份公司股份自由流转的要求,同时公司法所要求的信息披露、表决权的行使规则都与股份合作组织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过程中,既要借鉴公司等营利性法人股东权的设计,又要参照采取民主决策制的会员制组织。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均是以家庭为单位,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否必须以个人为基础并确权到人值得斟酌。
韩俊等人建议:一个可行的制度框架是,选择家庭为基本单位作为股权确权的基本单位,“量化到人、确权到户”,以成员家庭为基本单位确立股权,在家庭的框架下保护股权。笔者认为,以户为单位对成员权进行确权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运行情况,避免了城镇化背景下集体成员的频繁变动而导致的股权的不确定性,因而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立法中应当予以确立。以家庭为单位确权类似于每个家庭派出代表,成员大会实际上就成了成员代表大会,因此成员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对法人的事务享有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知情权等权利均以家庭为单位提起。而相应的,因家庭内部个别成员村民身份的丧失户籍的变化、女性村民外嫁等)问题也将成为家庭内部问题,并不引起股权登记的变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区别于其他类型法人的成员权,需要在立法上重点予以阐述规定。
2.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变更问题
我国农村的城镇化过程仍处于进行时,大量的农村人口在未来的一个时期还会不断地进入城镇,而这个过程必然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减少和变更;另一方面,一部分村庄由于地理位置、经营方式和城镇化等因素而被合并导致原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资格的消失,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死亡、远嫁他乡或者大学毕业分配城市工作等变化也时有发生,以上这些情况的出现都可能导
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登记事项的变更问题。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性质始终属于集体所有制,其成员的权利享有以具备相应的镇、村、组的成员身份为前提,这就与公司股东地位的取得完全取决于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同,而成员身份一般而言不得对外转让,也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自由对外转让股份存在较大的差
异。同时,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员死亡后其所享有的成员权能否发生继承问题也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造成较大影响。上述问题均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予以明确的规定。
当然,对于个别的因丧失集体成员资格而导致的成员权的变更问题,也可以在相关法律中把决定权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章程进行规定,由内部的成员大会通过表决机制来最后确定。
目前,在许多农村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了农地股份合作的形式,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出租等流转方式形成,这也是目前我国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的主要适用区域。由这种股份合作模式而形成的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对于我国农业的规模化、机械化发展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在这类法人的设立和存续过程中,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变化或者期限的到来也将对法人的财产权产生影响,从而与一般法人制度的财产权理论产生矛盾,并且对法人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对此问题,也应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的制定过程中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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