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的:判定子宫肌瘤患者接受宫瘤消胶囊、米非司酮治疗的效果。方法:挑选我市保健院在2017年9月~2018年9月150例子宫肌瘤患者为探究对象,按患者入院的先后顺序分为了研究组、参照组,两组各75例。研究组接受宫瘤消胶囊+米非司酮治疗,参照组接受米非司酮治疗,予以比较两组治疗效果的差异。结果:①研究组治疗效果,与参照组比较有统计学的意义,P<0.05。②治疗前,两组肌瘤体积比较无显著的差异,P>0.05;治疗后研究组肌瘤体积,与参照组对比有明显的差异性,P<0.05。结论:子宫肌瘤患者接受宫瘤消胶囊+米非司酮治疗效果确切、有效,而且能减小肌瘤体积。
关键词:子宫肌瘤;宫瘤消胶囊;米非司酮;治疗效果;肌瘤
子宫肌瘤,属于女性生殖器官中发生率较高良性肿瘤,也可以叫作纤维肌瘤和子宫纤维瘤。该病的发病原因尚不完全清楚,但是不排除和正常肌层细胞突变、性激素和局部生长因子相互作用有关[1]。临床上多见子宫出血、腹部包块、白带增多、贫血等表现。故而,本文以我市保健院2017年9月~2018年9月收治的子宫肌瘤患者为主,重点评判分别采取宫瘤消胶囊+米非司酮治疗、米非司酮治疗的临床价值。
1.资料情况和方法
1.1临床资料情况
挑选我市保健院2017年9月~2018年9月的150例子宫肌瘤病例,按其入院先后顺序分组,分成研究组和参照组,各(n=75)。研究组年龄的范围在28~60岁之间,中位年龄(44.3±2.4)岁;病程的范围在0.6~4年之间,中位病程(2.3±0.5)年。参照组年龄的范围在28~59岁之间,中位年龄(43.5±2.3)岁;病程的范围在0.7~4年之间,中位病程(2.35±0.6)年。研究组和参照组临床资料情况对比(P>0.05)。
纳入标准:接受宫颈细胞学检查确诊[2];知情同意、签订同意书;肝肾功能无异常。
排除标准:恶性肿瘤;细胞病变;对本研究使用药物禁忌。
1.2治疗方法
1.2.1 研究组接受宫瘤消胶囊(生产厂家:山东步长神州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55635)+米非司酮(生产厂家:浙江仙居君业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64188)口服治疗,月经首日给予宫瘤消胶囊和米非司酮,前者每次4粒,每日3次;后者每次10mg、睡前服用,每日1次。
1.2.2 参照组接受米非司酮治疗、方法同研究组,两组治疗时间相等均为12周。
1.3观察指标与评价标准
1.3.1 对比两组①治疗效果;②治疗前、后肌瘤体积。
1.3.2 临床效果的判定:经治疗肌瘤体积较治疗前减小>50%,为显效。经治疗肌瘤体积较治疗前减小>30%,为有效。经治疗没有获得显效及有效的标准,为无效。前2项评价指标的总和*100%,可以计算出病例治疗效果。
1.4统计学处理分析
本文涉及临床数据信息输入统计学软件SPSS26.0中,计数资料两组在治疗效果方面的对比,率%表示、X2检验;计量资料两组在治疗前、后肌瘤体积方面的对比,均数差X±S体现、t检验。组间对比结果为P<0.05能评判有统计学的意义。
2.结果
2.1 组间治疗效果比较
研究组的治疗总有效率>参照组组间比较差异显著,P<0.05,如表1。
表1 组间治疗效果比较[n=75(%)]
2.2 组间治疗前、后肌瘤体积比较
虽然治疗前两组肌瘤体积比较无统计学的意义,通过治疗研究组参照组肌瘤体积均较治疗前减小,但研究组减小幅度更大明显优于治疗前、参照组,P<0.05,如表2。
表2 组间治疗前、后肌瘤体积比较[n=75(±s)]
3.讨论
子宫肌瘤为临床方面发生率较高的疾病,因部分患者存在生育的要求,所以不建议采用肌瘤切除术治疗。本次研究采用的米非司酮为甾体类药物,可对女性激素形成加以抑制,直接作用在卵巢使激素水平下降、肌瘤体积减小。不足:长时间服用对于患者重要器官构成的影响非常大[3]。针对于此,本文联合宫瘤消胶囊对子宫肌瘤患者加以治疗,临床效果较佳。中医学方面表示,子宫肌瘤的发生与子宫受寒和气血受阻有关,应通过活血祛瘀散结为主进行治疗,采用的宫瘤消胶囊经香附、党参、白术等成分组成,活血化瘀、软坚散结的同时,可以很好的对血小板聚集加以抑制,促进子宫内膜血液循环,并减小肌瘤体积[4]。
综上,采用宫瘤消胶囊+米非司酮方案,对子宫肌瘤患者治疗的效果显著,在减小患者肌瘤体积方面优势突出,因此建议在子宫肌瘤患者治疗中应用与推广。
参考文献:
[1]蔡锦霞.宫瘤消胶囊联合血府逐瘀汤治疗子宫肌瘤疗效[J].2017,30(9):86-87.
[2]王艳.散结汤对治疗子宫肌瘤的临床效果分析[J].临床医药文献电子杂志,2017,4(68):13416-13417.
[3]魏玉真,戴宇.不同剂量米非司酮对子宫肌瘤患者激素水平及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的影响研究[J].中国医学创新,2018,15(20):106-109.
[4]刘金玲.小剂量米非司酮治疗子宫肌瘤60例临床效果观察[J].临床医学研究与实践,2017,2(3):4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