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农村环境保护法制观念探究

发表时间:2020/5/20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33期   作者:马亭
[导读] 农村环境遭到破坏,农民是最直接的受害者。
        山东省菏泽市生态环境局单县分局  274300
        农村环境遭到破坏,农民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不能靠牺牲一部分人的健康和生存环境来为另一部分人致富提供方便,这是违反社会公平的,需要引起立法者的注意。
        一、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制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农村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缺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注重生态环境法规建设。但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精神仅存在于《农业法》和《乡镇企业法》里,且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法则。我国也颁布实施了《清洁生产法》、《可再生能源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与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法律,而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城市和工业环境问题而制定的,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综合性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条例。《环境保护法》对农业环境保护有较少涉及,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但是仅仅靠这样一条的概念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城乡规划法》从城乡一体化的高度对村镇环境规划建设作出原则规定。但我国没有关于农村和农业环境保护专门的国家立法,我国当前涉及农村环境领域的规定主要是农业部、环保部的部委规章,在法令之外主要依靠相关政策来解决,效果十分有限。过去的工作证明:通过国家各个部门协调、加快落实政策和规划、严格执法和监督、加强对农民的指导和扶持来解决的路子,对于解决农村环境保护问题收效甚微。
        (二)修改《环境保护法》困难重重
        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正在修改之中,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加强农村和农业环境保护十分重要,相对于城市和工业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有关农村和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还比较薄弱,有待补充完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第20条、第23条专门补充了关于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规定了加强农业生产环境的保护监管,明确通过财政预算支持农村环境治理。然而这部法律的修改由于涉及到较多地方利益、部门关系,因而并不顺利,克服这些困难需要相关立法、行政等机关作出较大的努力,短期内可能无法实现。
        二、完善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制化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专门立法体系
        要制定一部专门立法,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各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专门立法的立法思路对于农村环境而言,十分必要。

首先,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来分析,专门立法的出台是国家系统化、科学化、针对性强地规范农村环境的重要体现。当然不能仅仅有专门立法,还需要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配合,这样在专门立法的指引下形成结构严密、内在协调的体系。尽管解决农村环境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但的确不能没有专门立法来提纲挈领。其次,从我国的法制建设实践来看,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对于搞好我国的环境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专门制定一部《农村环境保护法》对于解决农村的相关问题将会起到更大的作用。我国许多问题(例如食品安全)的解决都是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解决,这样针对性强,问题解决比较彻底。
        (二)着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是部委规章、地方立法,相关法律依据的多层次性与多目的性导致了法律针对性不强,是当前我国农村环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的重要原因,应该尽可能地对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修改,分别增加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则和条文。究竟涉及多少部法律法规要修改完善,这是需要进行细致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得到结论的复杂问题。全国人大目前正在修改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环保部正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2010年国务院将制定《生态补偿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国家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海洋局10个部门共同组成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组织起草《生态补偿条例》。2013年“两会”期间草案已经形成,草案内容涉及补偿原则、补偿领域、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评估及标准、补偿资金等,相信,不久的将来,《农村环境保护法》会如期制定。
        (三)加强行政监督管理
        一是要建立行政监督机构,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农村环境治理的一个主要问题在于目前没有专业的乡镇环境保护机构来专门负责,县级相关行政单位应当编制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在乡镇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聘任专职农村环境监督员,在相关机构的组织下统一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农村环境监督员如果发现有危害农村环境行为或者即将发生损害农村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以独立身份向社会公开信息并请求帮助。二是要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不仅要给予农村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制度赋予这些机构权力,让它们成为保护农村环境的重要力量。立法中应规定凡是涉及可能对农村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一定要有农村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我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将所征求的意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依据之一。环境评价文件的落实监督由农村环境保护机构负责。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制现状是不符合农村环境现实需要的,不只是监督执行缺位,更多的是制度缺失,法制化不足。在农村环境保护领域,加强执法与完善立法都很重要。在法制化的道路上,尽管有多种选择,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与《环境保护法》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农村环境保护法》是其中最为有效的途径,在这部法律中明确相关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这将会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发展提供重大的法治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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