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果权利不明确,权力滥用就可能发生,一旦发生权力滥用,难免会导致腐败。本文通过分析目前监察委员会的权力配置的情况,发现存在着缺乏独立性、没有完善的运行机制、法治化程度低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提高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的独立性、对监察委员会权力运行机制进行完善等建议,以有效解决监察委员会权力配置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浅析;监察委员会;权力配置
2018年3月20日,举行了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监察法》,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进一步巩固,在法治轨道上保证了反腐败工作的规范运行,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最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对五大部门:政府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进行了整合,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共同进行。这样一来,不仅加强了党的领导,还整合了曾经分派到每个部门的监察力量。长期以来,全体党员作为党内监督的对象,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是行政监察的对象,这两个监督的范围还有很大的盲区,导致大量非政府组织工作人员的监管趋于虚化、弱化。调整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能够更为完善我国的监察体系,巩固党内监督的作用
一、监察委员会权力配置的现状分析
(一)监察委员会权力配置的独立性不足
首先,我国对于监督权的规定在宪法中描述的比较少。它仅仅规定了管理和监督的部门只有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却没有给单独的监察机关设立、权力和职责。相较而言,在中国宪法的第91条和第109条中就单独规定了审计机构的设立、职责和权利。并且,在第109条详细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因此,我国宪法中对于审计监督权的具体性和独立性缺少严格的规定。这一规定的缺少使得监察机关的地位、权威的强度以及独立性的缺少了严谨的决定。在《宪法》规定中,国务院总理直接领导审计署,而国务院监察部的设立只是为了联系国务委员和国务院秘书长。这是审计署和国务院监察部地位差异的具体表现。另外,由于我国的监督权配置是行政监督类,导致监督机关和监督对象都属于行政机关的制度,它们处于同一层次,这样监督机关并不能发挥出它们本身的作用,因此很容易出现问题,而且,监督机关并没有完全独立的存在,常常受到一些人事关系等因素的妨碍。尤其是监察机关的财务和人事容易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限制,这样对于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工作就更难了。而因为监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都是由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进行管理,出了问题时,上级领导常常希望进行内部解决,所有监察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工作容易受到上级领导的摆布,让监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没有达到想要的结果。
(二)监察委员会权力运行机制不完善
关于决策机制问题:(1)决策权的分配不均衡:纪律委员会主导着地方监察委员会的决策权。因为组织整体是由监事会的主任、副主任,而他们是纪律委员会的秘书、副秘书,所以实力会远远低于纪律委员会的实力,这不符合监事会所行使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虽然是国家机构,但监督权的行使削弱与监督委员会对于纪律委员会的权利过分偏向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2)决策程序的不规范。从内部的决策可以看出,某些地方监察委员会常常将决定的初定提交给省委进行审批,但监察委员会却不公开他们的决定。虽然这样在监督的专业性和保密性方面做的没错,但我们公众也需要我们的知情权。对于监察外部对象的决策,监督委员会总是在事后才能做出决策,这样不利于对监督对象的决策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防范。决策程序在监管问题的事后紧急处理时刻也并不能起到太大的作用。(3)决策基础不能明确。纪律委员会与地方的一些监察委员会的决策权相比处于弱势地位。这和决策规则的不确定性息息相关。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规定监察委员会要履行“监督、调查、处理”三项职责,但法律中却没有准确的规定监察委员会要怎样履行,有些地方甚至没有作出相关规定。随着改革的进行,决策规则的不确定性有利于进行正确的决策,还有利于增强监事会的权威力,稳定改革带来的成果。
(三)检察委员会权力配置法律化程度不高
监察委员会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所设立的,和政府、检察院、法院一样。后三者的组织规范为《政府组织法》《检察机关组织法》《法院组织法》。但是,监事会却没有监事会组织法,因为监事会有关的法律没有进行同步的调整,从而导致地方的监事会执行工作时会遵守法律的规范。另外,地方监察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织管辖权和结构之前的试点项目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迅速的扩张,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组织结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颁布和改革试点时间较晚,导致缺少很多的法律依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并没有具体详细的执行规则,这给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国家权力的重点划分和优化、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宪法都由监察委员会监察。但是,宪法并没有准确的规定监察权的属性是那些,只是规定了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进行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监察委员会的行动改变了这项规定,宪法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监事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单位。国家监察法并不是唯一的办案法律依据,还有刑事诉讼法。郭海事件中,郭海是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办案的依据应该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反腐败与贿赂法》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政行为规定》。但是,监事会在处理此案件时的依据只是常规的地方几率委员会机关的监督方法和纪律监督,并没有应用普通法中的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分为监督、调查和处理三大部分。这三个权力都属于事前监督、缺少事前约束,并且没有准确的行使范围界限。地方的监事会对权力的划分也是以此为基础的,其制度的设置完美的体现了监事会的能力。以监督和检查进行分开的原则,部分地区监察委员会通常设立八个纪律监察办公室以及三个纪律检查室。纪律监督的办公室明显多于纪律检查室。
另外,进行一次授权,每个检查室总是会处理多个案件,而且检查干部的责任以及工作量会比较重。它很有可能会影响监督审查权的平衡,而影响工作质量,减小监事会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二、监察委员会权力配置的建议
(一)提高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的独立性
1、设立监察专员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指出,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这和其他国家的议会类似,而且其他的国家机关也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创立、监督和负责的。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因此可以依法授权给其他的国家监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监察机关进行领导并负责。并且,根据我国的宪法,全国人大还可以设立全国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特别的委员会。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委员会觉得需要的,还能组织专门的调查委员会。如果新成立的监督机构是以独立的委员会或者独立的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形式创立的,就不用对我国的宪法进行更多的修改,也不用对现有的宪法进行修改。修改宪法是确定我国政治组织适用范围的最好办法,并在全国人大下设立专门的委员会进行调查和监督。这个特殊的委员会就是全国人大监督委员会,也可以叫监督委员会。全国人大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设立。
2、深化合署办公
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要举措。监察法为监察委员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法治保障,在反腐败工作领域体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在刚开始的时候,是没有纪律委员会和监察机关的联合办公室的。在1987年恢复了监察部以后,监察部就能独立行使检察权了。到了1993年1月,中共中央委员会才和国务院一起决定与监察部成立中央纪律委员会。因为人大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因此可以使中央纪委的权力和职能更加准确,更加看重对监察对象的日常监督,加强对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同时,纪委也会加重对党员的监督和纪律检查。但是,在监察过程中,监察机关查获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该由检察机关进行管辖,由检察机关进行起诉。进一步的理解纪检监察之间的关系就是,这三种权利围绕着党的纪律、刑法和监察法,他们互不干涉、互不越线,在各自的法律轨道上运行,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进行独立的行使权力,这达到了权利法治的要求。
(二)完善监察委员会权力运行机制
1、优化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形式
(1)继续完善人大对监事会的监督。(2)推进和引导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民主监督。首先,监督委员会要建立新观念,改变旧观念,对外部的监督进行开放式执行,把权力使用放在民众的眼下,加大对监督工作的透明性和公开性。(3)完善自我监督机制。自我监督是规范监督权行使的必要条件,也是实现监督的有效办法之一。
2、提升监察委员会决策的法律规范度
提高监事会领导机关的决策权。监事会领导班子的人数比较少,应适当的增加监事会委员人数来缓解工作上的压力。这些成员可以从职能机关中进行选择,来填补监事会中晋升机制的不足,然后在一定时期内向监事会方向倾斜。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和民主党的监督职能。组织选拔出优秀的监事人员,来丰富监事会的人才储备。
(三)健全监察委员会权力配置法律体系
1、适当扩大监察委员会权力范围
监督委员会应该从立法建议权、处置日常监督权、加强监事会的问责制三个方面来加以授权的。一、立法建议权。监察委员会是一个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定执行的专门反腐败工作机构。但在日常工作中,监事会的工作只联系到调查、处理和监督,缺少立法建议权。为它授予立法建议权可以为日后的工作实施更好的法律监督,同时有助于法制的完善,促进民主和法治。二、处置日常监督权。监察委员会可以行使话语警告和鼓励权,并随着时间的流动,它们的使用次数也越来越多。它们还有更好的使用方法,使用方法可以参考瑞典监督委员会的处理批评权,监督员有义务去继续完善它。
2、明确监察权的界限
因为监事会与全国人大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所以他们的相互监督容易导致监督的有效性。全国人大由监察委员会负责,因此可以在全国人大中设立专门的委员会,来对监察委员会进行针对性的监督,但监察委员会不能反过来对它进行监控。这样监督、处置、侦查三权就相对独立,但在监督工作中所占的比例还是各不相等。确定好各自的权利界限后,有利于确定它们在监督工作中的地位,以此对部门、机构和人员进行合理的配置,使监督权进行更规范的行使。监事会行使监督、处置、调查三项职权时,它们的分工比较抽象,不能达到监事会行使职权时想要的效果。可以把监督检查权、廉政教育权、立案权、侦查权、移送检察机关备案权、处分权等对三项权力的范围进行细分。然后制定好各权力的实施标准和范围,以此来确定监督权的界限,更好的进行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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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史凤林. 监察权与司法权的协调衔接机制研究[J].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8(2)
作者简介:(1967.11-)女,汉族 安徽·淮南 研究生学历 副教授 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