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型互联网金融创新,是指以互联网为媒介,实现人与人之间借款和贷款等活动,伴随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借贷也日趋多样化。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得到了有效缓解。因为它是一种新型互联网创新金融模式,所以对于金融交易中存在的高收益同时也伴随有高风险的特征同样也在网络借贷的发展过程中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对我国网络借贷基本现状的分析,提出相关意见,制定一系列措施加以完善。当然一切都要建立在不违背金融理论和尊重法律原理的基础上,期待能为我国的网络借贷这一新型借贷模式的健康发展做出理论贡献与实践价值。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规制
一、网络借贷概述
(一)网络借贷的起源
在线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即资金需求人和投资人之间,利用网络这一平台来完成一方主体获得钱款,另一方获取利息收入的交易模式。这种网络借贷的交易模式最早是由国外人发明的,我国也仅仅是对其加以引进。直到英国开通了名字为“Zopb”的网站,这才标志着网络借贷的正式诞生。因此英国也非常自然的成为了网络借贷的发源地。自此以后,网络借贷风靡全球,美国是这里面的佼佼者,相继创立了一系列大平台,在国外,这些平台往往是通过从互联网上直接介绍借款人和投资人,撮合双方,基本没有任何复杂的中间业务,参与方式对普通大众来说也比较简单。我国第一个网络借贷平台是于2008年创立的“拍拍贷”,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各样的网络借贷平台相继出现。参与主体也慢慢由个人主体扩大到了集团主体,而网络借贷的模式也逐渐多元化和科技化。
(二)网络借贷的概念
网络借款实际上是将剩余资金借给资金的需求方,以便资金在社会个体之间流动,以满足借款人和贷方的各自需求。资金富裕方通过资本出借获得相关利润,资本需求方通过获得外部资金以满足自身需求。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经济的发展。 传统借贷通常包括官方贷款和私人贷款,私人贷款是官方贷款以外的借贷活动。2017年,最高法发布了相关规定,自此给了民间借贷在法律领域有了明确的依据。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规定又表现出了一定的落后性,而且这些规定更侧重于线下贷款的监管,网上贷款仍处于发展的尴尬境地。
(三)网络借贷的特征
网络借贷在传统的民间借贷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了互联网本身的优势,使其在发展中又表现出一些不同于普通网络借贷的特点。
1.信息传播范围广
当今处于互联网时代,伴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逐渐发展,其已不再受时空的约束。与传统私人借贷相比,它不依赖于借款人和贷款方之间特定的“联系”。
2.信息传播速度快
传统的私人借贷更多依赖于特定“纽带”,像亲朋好友之间,或者借助传统媒体的平台,例如报纸和短信。传输所需的费用也比较高。互联网平台由于具有信息传播的快速性和效益性,因此平台的每个用户都可以及时的获得免费的借贷基本信息。
3.简单便捷交易
互联网借贷可以在线上完成相关手续,不需要繁琐的线下程序。而且交易的成本较低。
二. 我国网络借贷行为犯罪情况现状
网络借贷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各种各样的矛盾也随之而来,也因此带来了许多消极负面的影响,并且日益呈现了众多的畸形问题。
(一)借贷平台利息过高,涉嫌敲诈勒索
根据最高法发布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很明确地看出,自然利率被明确规定为百分之二十六,法定保护利率被明确规定为百分之二十四,但是从现阶段网络借贷的利率来看,众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远大于法定的利率,借款人如果自愿归还超出部分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借款人一旦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则出借人很可能通过胁迫偿付的行为让借款人归还,像通过网络散发个人的隐私照片和信息使借款人感到害怕而迫不得已才还款,所以出借人很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二)借款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一,非法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以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经营依据,更重要的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授权,依照商业银行的规定,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业务应获得相应授权批准而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公开性。 公开性意味着违法主体借助网络媒体、促销演讲会、传单、移动通信等手段向众多不特定的社会主体传输引诱信息,使其相信其高收益高回报。
第三,利诱性。资金需求者或在线借贷平台通过各种方式向投资者保证不仅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还会额外支付给投资者高额利息,或者给予投资者其他形式的回报,以此作为一种诱惑来吸引投资者继续投资。其引诱方式极具隐蔽性,很难发现。
第四,社会性。社会性是指吸收资金所指向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解释了社会上不特定人的范围,在向亲戚朋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当我们明明知道自己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在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时,仍然不加以制止而放任他们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除此以外,为了吸收资金而将一些单位外部的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这些人再吸收资金的,也是一种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2.网络借贷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适用
在网上借贷的实际操作中,网上借阅平台并不是简单的“信息平台”和“信息中
介”,它是将资金聚集在一起,并成为实际的借贷双方。这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要素非常一致。
首先,当前众多在线借贷的平台都没有合法的商业资格,或者规定了一定的经营范围却实施了超出该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这违背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因此,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非法性特征。
其次,通过互联网推广在线借贷平台,如通过新闻媒介、传单、手机短信等宣传方式让公众所知晓。如上文所述,网络借贷依靠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快,限制少。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主体传播信息比在“解释”中确定的更有利。互联网的开拓性使得在线借贷信息的传播没有众多限制,购买资本较低,影响范围更广。因此,利用互联网的宣传效果远比这些媒体宣传强。
然后,在线借贷平台运用高额的收入作为引子,甚至通过签署合同来保证还本付息。最终核心目的是吸引投资,这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动机相一致。
最终,在线贷款的资金来自社会众多不特定对象,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网络借贷平台与借贷方和投资方无关,与传统私人贷款依赖于“某种特殊关系”不同。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
三、网络借贷刑法规制中存在的缺陷
(一)入罪标准不合理
我国的网络借贷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罪名,本文主要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在一带一路互联网大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呈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如果对该罪的认定仍使用旧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导致该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过低,不利于金融互联网的继续发展,难以适应国家的政策。当下,认定某一个行为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认定此行为方式是否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构成特征。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网络借贷的特点具有高度的切合度。但是成立该罪却忽略了扰乱公共秩序这一判断标准,因而,对于网络借贷能否构成该罪,对于认定是否侵犯了金融秩序这一犯罪客体至关重要。
(二)刑罚配置不科学
刑罚设置的目的是对犯罪进行预防惩治,以防不法行为再次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联系在一起。正是由于当下刑法配置不科学,导致无法对其正确的定罪,无法有利打击犯罪,维护网络秩序的健康发展。
从目前网络借贷涉及的犯罪情况看,犯罪人都有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储备,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因此利用自己的知识专业便利实施网络借贷犯罪。虽然《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从业禁止,但是缺乏明确的执行标准,导致可行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网络借贷平台犯罪时,很少剥夺犯罪分子的职业权利。但是如果不对其从业资格进行限制剥夺,在刑罚处罚完毕后,犯罪分子极易改头换面,重设网贷平台重操旧业。所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处罚时应当设置对资格刑的适用。
四、完善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
(一)入罪标准合理化
对于本文中所讨论的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来讲,要严格定义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性质,不能简单认为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就直接以该罪论处,应充分考虑平台资金的用途,合理判定“扰乱金融秩序”这一犯罪客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设立本来就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所以对于为了正常业务需要进行保管而没有挪用的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不会造成对金融秩序的破坏,不应以犯罪论处。另外,对于网络借贷所涉及的也可能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性质的行为表现,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制,刑法不需要自动介入,因为这会打击网络平台的积极性。
(二)完善刑罚制度
从刑罚处罚的这一层面来看,一方面立法上对刑罚制度逐渐完善,加大对财产刑的适用。非法集资类犯罪属于经济类犯罪,获取不法经济利益是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更多情况下是对他人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因而财产刑是对犯罪分子进行经济惩罚,能够增加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而对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对行为人使用自由刑的力度可以适当减轻,进而加大对财产刑的使用力度。这样既可以对涉案金额大的网络借贷平台处较高罚金,也可以对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网络借贷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灵活高效的处罚,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使刑罚的预防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结论
网络借贷已经被定义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逐步在世界各地发展壮大。我国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已经正式提出了“互联网+”的概念,网络借贷将互联网技术与金融行业结合起来,它的迅速发展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与认可。网络借贷在“互联网+”发展战略的背景下,以刑法学理论为基础,对网络借贷发展的历史起源进行分析,利用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以及对比论证等研究方法,分析我国正在运营中的网络借贷平台可能涉及的犯罪及刑事责任,及进一步确定所涉嫌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定罪标准及刑罚程度,用刑法进行相应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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