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下刑事辩护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0/5/25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0年2月4期   作者:杨莹莹
[导读] “捕诉合一”从形式上看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调整,但实质上检察官对逮捕与起诉权力行使的合一对刑事辩护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摘要:“捕诉合一”从形式上看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调整,但实质上检察官对逮捕与起诉权力行使的合一对刑事辩护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一方面,捕前辩护空间增大,控辩间的沟通更加顺畅。另一方面,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辩护的重要性增加,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空间压缩,律师辩护难度增加。因此,在“捕诉合一”模式下律师应当将辩护重心前移,积极主动与检察官沟通,提高自身专业化辩护能力。同时相关立法应当注重在审查逮捕环节对律师权利的保障,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
关键词:捕诉合一;辩护权;知情权
        “捕诉合一”是指检察机关原本各自独立审查逮捕与起诉工作的两个部门合二为一,将逮捕权与起诉权交到同一名检察官的手中行使。在我国,捕诉关系经历了由合到分又由分到合的过程,“捕诉合一”并非新兴产物。1978年检察机关复建时并未明确设置侦查科与起诉科两个部门,在之后的20多年里,这一做法饱受争议。于是为了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刑事检察会议上决定分设侦检科与起诉科,将批捕权与起诉权分别交由不同的检察官行使,“捕诉分离”模式在我国展开。但随着司法改革的进程不断加快,我国刑事犯罪案件的类型也出现复杂化和多样化,“捕诉分离”模式的弊端日益突出。为了改善这一局面,有效解决当前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捕诉合一”模式再次实施。这一模式的重新展开是循序渐进的,从上海、吉林等地试点结果来看,“捕诉合一”有提高案件办理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提升检察官的专业化水平的功能价值。除对检察机关发挥功能价值之外,“捕诉合一”模式对刑事辩护方面也提供了机遇与挑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1.逮捕前的辩护空间增大
        “捕诉合一”模式下,一名检察官同时负责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项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逮捕率。原因如下,首先,“捕诉合一”会造成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将逮捕与起诉的证明标准混同,在当前检察官绩效考核的影响下,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要考虑之后起诉率的问题,因此,为保证所逮捕的案件可以顺利起诉,则会以起诉的证明标准审查逮捕,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起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标准明显高于逮捕,检察官以起诉的证明标准审查逮捕案件,会导致逮捕率的降低。其次,司法责任制要求检察官要对审查的刑事案件负责到底,检察官承担逮捕与起诉的双重责任。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也会受到起诉责任的影响,将会慎重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逮捕率的降低使得逮捕前律师辩护空间增大。
        2.与检察官沟通更加顺畅
        “捕诉分离”模式下,辩护律师要和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名不同的检察官沟通交流,将自己的辩护意见同时说服两名检察官,但在实践中甚至会出现将审查逮捕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人不知何为起诉承办人的情形,可见“捕诉分离”下辩护律师想要检察官听取自己的辩护意见十分困难。“捕诉分离”将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工作交由一人手中,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只需与一名检察官沟通案件进展,可以在不同阶段采取“递进式辩护”方法。在审查逮捕辩护的基础上对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新情况进行重点说明。
        (二)消极影响
        1.侦捕诉日趋一体化,辩护难度整体增大
        “捕诉合一”模式对侦查机关的影响体现在检察官可以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进行合理引导,及时有效的锁定对审查起诉有关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侦查方向更加清晰、明确。在此过程中,检察官已经不是过去简单负责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办案人员,而是掌握侦查、逮捕、起诉权力,在审前程序中有较强操控能力的检察官。除此之外,“捕诉合一”模式要求检察官对案件实施专业化办理。检察官在对整个刑事案件全程掌握的情况下,类案划分使得检察官对某一案件的专业领域有充足的了解。因此,“捕诉合一”使得检察官的权力变大,专业变强,对抗辩另一方的辩护律师而言,辩护难度大大增加。
        2.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空间受到压缩
        “捕诉合一”模式下,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空间被压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的起诉率偏高。上文提到“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官带着起诉的标准审查逮捕案件,做到少捕、慎捕,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之后不起诉的辩护难度大大增加。其次,审查起诉的时间大幅度缩减。检察官负责案件的审理的全部过程,因此以往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工作被前移,避免了重复审查工作,在审查起诉时的效率大幅度增加。案件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办案节奏加快,审查周期缩短。与此相对应的辩护律师的准备时间也被缩短。最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所提出的意见难以被检察官接纳。“捕诉分离”模式下,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个阶段按照不同标准对检察官提出辩护意见,有可能得到两种不同的辩护结果。

而“捕诉合一”模式下,如果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没有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辩护律师也很难在审查起诉时说服同一名检察官,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机会在实质上被缩减为一次。
        二、“捕诉合一”下辩护律师的应对
        (一)辩护重心前移
        长期以来,辩护律师将自身的辩护重心放在法庭审判环节,并不重视前期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维护。这种辩护方式在“捕诉合一”模式中应当有所改变。首先,辩护律师重视审前辩护。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之前是得到有效辩护的最佳时期,与在审判环节获得无罪判决相比,辩护律师争取不捕或不诉的可能性更大。因此,辩护律师应当抓住这一黄金时间,积极主动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将自己的辩护意见及时传达给检察官。沟通方式可以通过约见、电话、书面等方式进行。其次,审前辩护具体包含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审查逮捕环节,捕后起诉的概率增大。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逮捕环节争取找到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要敢于、善于取证,在调查取证中注意方式方法和风险防范。通过在侦查环节说服检察机关人员不批准逮捕为以后审判环节的辩护预留空间。
        (二)提高自身专业化辩护水平
        “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机关实施专业化办案方式,类案处理。要想与专业化水平更高的检察官做到抗辩平衡,辩护律师必须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一方面,辩护律师内部应进行更为精细的专业化分工。我国刑法涉及4000多个罪名,要想刑事辩护律师对每个罪名的掌握都做到精细、熟练显然不太可能。因此,在律师团队内部要对类案做精细化研究,刑事辩护律师找到适合自己的专业定位。另一方面,找到精准定位的刑事辩护律师要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实体上,熟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会议纪要的规定,了解最新的司法改革动向,学习域外司法判例。程序上,要熟悉公检法机关各个机关在各个环节的办案流程,重点研究刑事证据收集相关的规定,做好程序正当性的辩护。
        三、“捕诉合一”下辩护权保障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是判断刑事案件事实的关键,更是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的核心,辩护律师如果将调查取证的希望全部寄托在侦查机关方面便会失去抗辩力量的平衡性,因此,调查取证是辩护律师在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的工作。当前,我国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十分模糊。一方面,律师在收集到三类特定证据时应当及时告知侦查和检察机关人员,似乎在肯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但不能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似乎在否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机关将重点放在了审查逮捕阶段的引导侦查方面,如果不明确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便会造成公权力过大而辩护律师权力过小的抗辩不平衡局面。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二)审查逮捕环节赋予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阅卷权。在“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官为了后续起诉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将案件的审查工作重点放在了审查逮捕环节。审查逮捕环节的辩护显得至关重要,律师想要在此环节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离不开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因此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环节的阅卷权利。美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羁押审查环节律师享有对案件的阅卷权利,对可以查阅的范围采取“原则加例外”。其例外主要是指当案件涉及重大利益时,检察官拒绝辩护律师的阅卷必须说明理由。因此可见,律师在审查逮捕环节享有阅卷权利是被追诉人行使防御权的体现。国家赋予公民防御权是为了国家公权力过大而使公民私权受损而设立的。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利便可以使律师在逮捕环节为被追诉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充分辩解,防止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次,辩护律师阅卷权是平等抗辩的需要。现代刑事诉讼要求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对抗,从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还原案件的真相。“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官同时享有逮捕权与起诉权,其权力明显增大,对案件的侦查引导也可以做到全方位把控,因此,对权力较小的辩护律师而言更应该做到信息对等,保障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环节对案情的及时有效掌握。
        表面上看,“捕诉合一”是一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调整,但实质上,权力的重新分配不仅对检察官的中立性提出挑战,对抗辩另一方的辩护律师也产生了巨大影响。刑事辩护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忽视和无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加强检察官的外部监督,防止其权力滥用,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在“捕诉合一”的改革中,辩护律师要主动迎接该机遇和挑战,相关立法也要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维护控辩双方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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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烁.捕诉调整:“世易时移”的检察机制再选择[J].东方法学,2018,(4):139.
[4] 刘忠.未完成的“平等武装”:刑辩律师非知识技艺理性的养成[J].中外法学,2016,28(2):41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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