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录音录像在普通程序中的应用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0/6/8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第4期   作者:杨馨 杜义泽 陈良勇 李俊芳
[导读] 习近平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上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
         摘要:自2017年《关于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浙江、上海等各地各级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的电子化改革。目前改革依然是对庭审记录电子化改革谨小慎微的初探,民事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循序渐进改革原则等因素止步简易程序,尚未在普通程序中运用。从改革本质来看,其实是庭审记录方式的优化更迭,基于其广泛的优点及域外实践,应进一步改革,适用于民事普通程序中。
         关键词:庭审笔录  庭审同步录音录像  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引入
         习近平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上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目前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出台了《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简易程序,且适用需经当事人同意。对此最高院的考虑为:1.案多人少,中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中90%是民事案件,其中约70%可适用简易程序;2.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3.充分吸收实践探索有益经验。尤以浙江省各级法院改革经验丰富,取得成果显著,很大程度缓解了案多人少矛盾。4.坚持实事求是和循序渐进原则,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是一项大胆改革,此种做法是否适用于所有庭审尚待进一步探索和调整[1]。
         从庭审同步录音录像适用可行性而言,前三点并不是阻碍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因素,相反是支持因素。因为就替代庭审笔录目的来讲,将其推广至普通程序更能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也同样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实践有益经验更为其推广到普通程序奠定基础。仅凭第四点就使改革止步简易程序有待商榷。从功能价值角度,“信息技术嵌入司法,完全取决于其服务诉讼实践的价值功能[2]”各地法院试行改革从一定程度反映出其有存在价值。
         实践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直接替代庭审笔录还面临实用性、安全性受质疑、书记员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阻碍。具体而言为:1.庭审过程及法律文书制作方面法官对书记员有客观依赖。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之后,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不得不回顾庭审录音录像,尤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更复杂,录音录像也势必更加复杂和冗长。调研中,确有法院工作人员反映,该制度轻松书记员苦了法官。庭审整个程序对法官的道德和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就庭审记录本身,庭审录音录像是案件的高度还原,私益保护问题突出。且同步录音录像适用过程当事人有知情权、阅览权和使用权,如何保障这些权利也应予以回应。3.书记员法律地位不明确。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代替庭审笔录后,书记员势必面临法律地位不明确、被边缘化的问题,且书记员参与到案件审理全过程,客观也是对法官的监督制约。
         以上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能否从简易程序推广到普通程序,笔者认为可从民诉理论和实践两层面并结合域外经验予以研究。
二、可行性分析
(一)庭审录音录像对传统笔录的冲击
         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可知,庭审笔录是法庭审理必不可少的环节,而且书记员具有笔录制作职责。庭审笔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同步性的特征。合法性分庭审笔录本身和记载主体的合法性。客观性是指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必须是庭审过程发生的,不得编造或任意删减。书记员在记载应当尽可能地中立、客观,以求记载内容的真实。同步性是指该记载内容与庭审同步发生,同步结束。庭审笔录的发展经历了手写和机打等形式。《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录像。自此,庭审录音录像的录制主体由以前的媒体自发录制统一变更为法院录制,其属性为法庭记录的辅助手段[3]。《规定》正式施行后,庭审录音录像成为庭审记录新方式。庭审录音录像不仅仅是法院记录辅助手段,还可以在简易程序之中代替庭审笔录。
         《规定》在原先庭审记录方式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庭审录音录像取代传统庭审笔录,能在最大程度之上保障庭审记录的客观真实性,不仅可以完整无缺地记载当事人的自认,还能将当事人或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予以记录,这使得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具有证据能力。克服了传统庭审记录书记员可能会有法官身份顾及,独立性不够的问题,也减少了场面混乱难以记载的可能性。另,传统记载客观性还受制于书记官本人法律知识及文字编辑能力水平,业务水平良好的书记官庭审记录对于法官制作判决书尤为重要。庭审录音录像的出现,能有效解决实践之中书记员庭审记载能力层次不齐的问题,最终达到提高判决公正性的目的。故此可知,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并不仅限于解放书记员,而是在规范庭审活动、反推法官素质提升、作为证据使用等方面都具有重要影响,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维护法律权威。任何改革都有阻力与挑战,在权衡利弊之后,踏上改革之路就应当披荆斩棘,努力达至改革目的,而不是习惯性的回避。实践中实用性的质疑只是简单的从方便法官办案角度考虑,而事实上,该种质疑一定程度上只是一部分人在未充分熟悉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替代笔录做法情形下的疑虑与部分法官的体验反馈。退一步讲,法官的专业素养与办案效率应当内求,而不是更多的从外部寻找原因。对于安全性的质疑是对改革问题的谨慎考虑与正当反思,但其可通过司法程序与科技手段进行保障,亦不是阻碍改革的本质问题。至于书记员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更加不是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推广至普通程序中的阻碍,一方面,民事简易程序中有书记员,另一方面,实践中,书记员大多是以外包的方式由法院外的人员来担任。
(二)庭审录音录像在简易和普通程序中的应用
         民事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体系最完整,适用最广泛的程序,在其它程序中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普通程序不仅仅适用于一审之中,还可适用于二审当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区别主要在:1.程序简化程度。简易程序之中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审前准备等都可以采取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方式。2.开庭方式。若双方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准许后,可采取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3.举证期限。简易程序既可由法院决定,又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然后法院准许,但不超过15日。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4.审判组织。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普通程序既可独任审理又可合议庭审理。5.审限。简易程序一般审限三个月,延长审理的审限累计不超过六个月。普通程序审限一般为6个月,特殊情况由院长决定批准延长。6.裁判文书简化。简易程序满足法定条件,对认定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适当简化。由此可推论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本质区别是程序和审判文书内容的繁简程度不同,而该不同并不影响庭审录音录像往普通程序的推广。
         其次,庭审录音录像能替代庭审笔录,也需满足功能等价值理论。庭审笔录必须全面、真实、准确,能为法官在做出裁决的时候提供参考。可庭审笔录始终面临书记员记载水平、记载速度、独立性方面的质疑,而庭审录音录像在功能上能最大程度保证记载的全面、真实、准确,为法官提供裁决依据,做到功能上的同等替代。另外,庭审录音录像由简易推及至普通程序,定会面临录制时间和内容更多的问题,但不论简易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最终追求的价值都是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具体而言为庭审录音录像可克服书记员记录的弊端,最大程度还原庭审现场,防止遗漏庭审内容。从司法实践发展看来,一开始庭审录音录像只能为记录的辅助手段,后来发展为可在简易程序之中替代庭审笔录,再到后来,继浙江省法院推广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至普通程序后,上海市法院等,都在对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推及至普通程序做不断的尝试。结合变革由点到线再到面的司法实践特点,以及民众日益增长的需要司法更为高效、公正的司法期待,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往普通程序的推广,是可行并紧迫的。
三、其他法域经验介绍
(一)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中可使用速记、缩写和录音三种临时记录方式。

全程录音这种记录方式使用比例正随实践逐步增加,其可分为直接录音和法官口授两种形式,庭审案件是否录音或采取何种方式的录音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性质上庭审录音只能作为法庭调查和言词辩论的临时记录,不是笔录的补充或本身,且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若录音要成为最终笔录,电子笔录需包含审判长和书记官姓名并加盖认证的电子印章[4]。全程录音的好处在于在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时,法官对证言对比推断,并借助录音来寻找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援引至判决中,形成法官心证。
(二)美国
         1999年数码录音成为法庭正式诉讼记录的一部分。庭审案件三种记录形式为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为主,人工关键词速录为辅、录音录像与人工速录并重。不同层级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上诉的概率等因素选择合适的记录方式,但录音录像方式必不可少的[8]。法院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拥有绝对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须考虑案件庭审录音录像不会损害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或损害司法公正。
(三)我国香港地区
         香港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废除庭审书面记录,转变为全面采用数码录音记录。为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及降低存储成本,香港法院只要求保存庭审录音,庭审录像发挥监控作用,在处置藐视法庭行为时作为证据使用。法庭设一名驻庭书记员进行庭审框架记录,框架记录内容包括开庭、结束时间及庭审阶段转换时间节点等,同时设一名法庭辅助人员负责传唤证人、传唤证据等事项。
         综上,各国家或地区都较早进行了改革试验,并逐渐探索出适合自身实践的规则体系。我国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改革在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基础上可借鉴其诸如给予法院或法官较大自主权、驻庭书记员框架记录等成功经验做法。
(二)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书记官全面电脑记录制度,即庭审笔录同步显示在当事人、代理人面前的显示器上,当事人或代理人对电子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庭随时提出,经确认后修改、补正,庭后当事人可以获取本案的电子笔录。法院全面安装数码录音设备,以数码录音的方式记录庭审全过程,并对录音资料严格保存。法庭录音的目的为辅助法庭笔录的制作,法庭程序仍以笔录证之,不得以法庭录音内容排除笔录的效力[7]。根据司法院2015年修正颁布的《法庭录音录影及其利用保存办法》(新办法),法庭审理案件进行庭审录音是强制性要求,而庭审录像则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能进行。
四、改革建议
(一)完善立法
         《规定》,突破了对传统纸质笔录的定义,涉及庭审记录方式变迁,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当下意义。但有学者提出,据民诉法141条规定,由书记员记录的“庭审笔录”是诉讼法规定的庭审记录方式,而庭审录音录像直接替代庭审笔录缺乏法律依据[         ]。然手写记录是延续数千年的记录方式,自上世纪90年代计算机普及,手写记录很快被远远优于它的电脑打字记录所取代。取代之初,也有人对其合法性进行质疑,但现在显然没有人有异议。因而不管是手写、电脑录入还是录音录像从本质上讲都是对庭审活动的一种记录方式,属法院的工作机制,是法院工作方式的变革与更新;也即“庭审记录手段从手写记录发展到当前主流的电脑打字,本身就是技术进步的自然选择,而相应的立法表述却未变更[9]。”《规定》第四条既已明确录音录像为核对补正的最终依据,证明效力是高于书记员庭审笔录的,那么以记录更为真实、证明力更高的录音录像方式替代记录不够完整、证明力较低的书记员庭审笔录,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在无违法性的前提下,应积极推进,总结先进经验,以实践推动立法工作完善。
(二)强化法官的专业技能
         一法官需适度调整庭审方式。面对新庭审记录方式和要求,法官应转变观念,以积极心态应对信息化时代带来的庭审和记录方式的同步改革,在开庭中把握好庭审节奏,调整主持庭审方式。如,围绕着录音录像录制,提醒诉讼参与人对准话筒发言,尽可能普通话陈述,及时要求当事人重复表述不清的内容,及时归纳总结争议焦点等等。
         二是法官需适度调整撰写文书的方式。纸质版法庭笔录易固定使用,法官撰写裁判文书时可随时翻阅甚至复制粘贴其电子版。在新审理模式下,尤其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案件,鉴于庭审录音录像与庭审现场高度一致性,相比事后查阅庭审笔录更有利于发挥庭审作用,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性,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分批试点
         2014年浙江法院首开先河,试行庭审记录改革,积极探索庭审录音录像代替传统笔录,并将其列为“浙江法院互联网+审判”改革事项重要内容。书记员除记录关键时间、答辩和质证要点及询问回答内容等,其他已有书面材料反映内容,例如起诉事实理由、举证证据清单及说明、重复发表的代理意见等无需记录。书记员所作记录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庭审笔录,而是“庭审笔记”,供法官庭后撰写文书、领导审核或上级法院了解庭审情况使用,无需当事人签字确认。这种模式既发挥了庭审录音录像优势,又解决了庭后案情回顾、裁判文书撰写的困扰。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在改革试点法院取得良好实际效果,这也是最高法出台《规定》的直接原因。这也说明了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在理论上的可行性,浙江省坚持改革和实际适用并进行孜孜不倦的研究恐怕并非是标新立异的一腔热血,而是基于其实实在在的实践优势。另外,各地法院也在不断进行改革和实践运用,因而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鼓励更多法院进行试点工作。
        
参考文献:
[1] 刘树德, 刘淑丽. 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的正确适用[J]. 人民司法, 2017(13):39-41.
[2] 王福华.电子法院:有内部到外部的构建[J]. 当代法学, 2016(5):27.
[3]赵传磊. 人工智能时代庭审记录的智能化发展[EB/OL].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2/id/3101287.shtml.2017-12-06.
[4] 周翠.德国民事诉讼中临时录音及使用[N].人民法院报,2015-07-24(8).
[5]张兴美.庭审记录方式电子化改革的反思与建构[J]. 法学杂志, 2019, 40(01):131-139.
[6]赵传磊. 人工智能时代庭审记录的智能化发展[EB/OL].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2/id/3101287.shtml.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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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刘淑丽. 关于庭审录音录像改革的探索与思考——以浙江、上海、深圳法院庭审录音录像改革为例[J]. 法律适用, 2016(4):107-111.
[10]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 中外法学, 2015, Vol.27(4):846-860.
[11]陆永棣, 徐乐盛. 录音录像:庭审记录方式的变革趋势——浙江法院庭审记录改革的探索与思考[J]. 人民司法, 2016(22):74-79.
[12] 左卫民. 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J]. 清华法学, 2018, 12(2).
[13] 张卫平. 论庭审笔录的法定化[J]. 中外法学, 2015(4).

项目课题:本文受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学术新苗项目资助,课题组硕士研究生成员:杨馨,杜义泽,陈良勇,李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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