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姻法视角下的彩礼返还制度

发表时间:2020/6/8   来源:《文化时代》2020年3期   作者:张珊珊
[导读] 彩礼是我国传统婚姻文化的历史积淀,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重要的历史价值。但是彩礼制度的固有弊端以及因其引发的一些负面社会现象和纠纷,使其备受争议。我国法律对于彩礼返还制度的规制过于简单,对于与彩礼返还相关的纠纷未能妥善处理。文章通过对彩礼以及与彩礼有关概念的比较,对彩礼给付性质的探讨,探究我国对于彩礼返还制度规制的不足,在结合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彩礼制度提出构想,以期使因彩礼返还所引起的纠纷得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2
        摘要:彩礼是我国传统婚姻文化的历史积淀,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重要的历史价值。但是彩礼制度的固有弊端以及因其引发的一些负面社会现象和纠纷,使其备受争议。我国法律对于彩礼返还制度的规制过于简单,对于与彩礼返还相关的纠纷未能妥善处理。文章通过对彩礼以及与彩礼有关概念的比较,对彩礼给付性质的探讨,探究我国对于彩礼返还制度规制的不足,在结合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彩礼制度提出构想,以期使因彩礼返还所引起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关键词:彩礼;彩礼返还;请求权;法律属性
       
       
一、彩礼的概念及特征
        彩礼,又称聘礼、聘金。一般认为是男方给予女方或女方家庭一定数额、价值的财物,作为双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证明婚约或婚姻关系成立的标志。彩礼以一定有价值的实物或金钱为表现形式,并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和认同,具有累积性和社会历史性。彩礼在不断的变迁与发展中形成了以下特征:
        (一)特定地域性
        彩礼广泛而又深刻的存在于我国民间婚姻缔结的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是婚姻关系形成所必不可少的程序,特别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地理位置相对偏远的农村地区十分普遍。通常来说,同一个地区彩礼的数额,名目是基本相同的,但由于地域差异性,在不同地区,彩礼给付有不同的标准,给付的彩礼数额,类别也各不相同。
        (二)特定目的性
        一般来说,彩礼给付具有明确的目的,即男女双方结成婚姻关系。如果给付彩礼的行为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那么给付财物这一行为的性质将不能确定。
        (三)主体、时间的特定性
        根据我国男娶女嫁的传统,彩礼一般是男方依地方风俗习惯或双方协商的结果向女方给付彩礼,并且给付彩礼的时间一般在婚姻正式登记和举办婚姻仪式之前。
        二、彩礼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以及彩礼给付的性质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成婚姻为目的对婚姻关系所做的事先约定,婚约的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婚约和彩礼往往相互交织,但是两者并不等同,彩礼是婚约的伴生物,是订立婚约其中的一道程序,订立婚约是包括给付彩礼等一系列程序的总称,可以理解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借婚姻索取财物,实质是把婚姻建立在物质的基础上,是为满足个人的物质愿望,其是把婚姻作为取得财物的筹码,背离了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则,也违背了婚姻自由的精神。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而彩礼的给付为大众所认可,也可说是习惯法所允许的,法律不做强制性的规定。
        买卖婚姻是违反婚姻自主原则的违法行为,其中,备受世人唾弃的换亲、童养媳等形式都是买卖婚姻的变形。彩礼与买卖婚姻的不同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意思表示。在给付彩礼的婚姻中,男女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自由的;而买卖婚姻中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被强迫的,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没有自由的意思表示。第二,行为的主体和目的。给付彩礼的主体一般是男方及家庭成员,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与女方结成婚姻关系;而买卖婚姻的主体是包括其父母的第三人,行为目的是为取得财物。第三,行为性质不同。给付彩礼是被认可的合法行为;买卖婚姻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的违法行为。
        关于彩礼给付的性质,存在很多争议,主要有所有权转移说,证约定金说,附义务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几种学说。
        “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彩礼就是属于普通的民事赠与行为,给付方将彩礼转移给对方时,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证约定金说”将彩礼作为双方订婚约定的担保。
        “附义务赠与说”是说男方将缔结婚姻关系作为给付彩礼的直接目的,给付方基于自由意志而给付财物,接受方有履行赠与所附义务的法定责任,当婚约不能实现即婚姻关系不能有效成立时,受赠方就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
        “附解除条件赠与说”认为婚姻期间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的行为是有条件的行为,以婚约是否解除来判定赠与行为的效力。
        笔者同意将彩礼给付的性质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所附的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在双方未形成正式的婚姻关系前,已给付的彩礼并不是直接归属于受赠人,只是所有权暂时发生了转移。一旦婚约解除,即所附的条件无法实现时,受赠人应返还取得的所有财物。可以说,婚约解除是返还彩礼的前提;而彩礼返还是婚约解除的当然结果。
        三、彩礼返还请求权与彩礼返还的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如若解除婚约,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于法无据又于理不合。

如果此时受赠人拒不返还彩礼而其占有又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而,当婚约不成立时,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而行使的,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在当事人订立婚约,建立婚姻关系的意愿未能达成的前提下,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基于婚约关系所产生的不当利益,这也是民法中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当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向给付彩礼一方返还彩礼也是必要的,这是合乎法理与情理的做法。首先,这是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的客观要求。其次,在符合返还彩礼情形下返还彩礼还具有促进社会公平,保障家庭和谐,保障社会成员利益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返还彩礼有利于倡导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最后,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受益人有义务将因不当得利获取的相关利益返还给所有权人。
        四、我国的彩礼返还制度及其完善
        (一)我国彩礼返还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1.缺乏处理彩礼返还纠纷的指导性原则
        我国法律对于彩礼返还情形的规定里缺乏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指导性原则,使得法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缺乏准确的定向,有时候会因法官个人素养与社会伦理观念的不同而造成不公正的裁判。
        2.相关法律概念规定不明确
        首先,没有规定彩礼的范围。只是笼统的将“按习俗给付”作为返还彩礼的标准,这一规定太过于模糊。其次,未明确诉讼主体。既未对当事人做明确说明,也未明确规定请求彩礼返还的对象。这就使得在诉讼中当事人不明确,易造成审判混乱,而且容易引发执行难的问题。
        3.缺乏彩礼返还的证据认定标准和归责机制
        首先,没有规定证据认定标准。从我国传统的婚姻习俗来看,男女双方在订婚时需要借助媒人这一中介,大多数情况下,彩礼的给付是通过媒人进行转交的,而且一般不出具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凭据。所以,在此类的案件纠纷中,难以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造成无法审判的情形也多有发生。其次,在彩礼返还的情况下,未能全面考虑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也未将双方存在过错时的情况加以考虑,而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返还情形,没有考虑非婚同居,事实婚姻等这些现实因素,难免有失公平。
        (二)对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相关完善建议
        1.立法中应明确体现处理彩礼返还纠纷的指导性原则
        将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利益衡量等原则妥善应用于指导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能够让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有根标杆,有原则可依,公正有效地裁判。
        2.明确相关法律概念
        首先,明确彩礼的范围。立法应当依据各地的风俗习惯确定彩礼的范围,使普通民众在给付彩礼时心中有度,让法官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能够准确判断彩礼的范围,做出公正有效的裁判。其次,明确诉讼主体。在现实情况下,在给付彩礼这一过程中,收受彩礼的人包括女方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给付彩礼的不只是男方这一单独个体,而包括其整个家庭的付出。所以,将这些受益,受害的家庭共同成员列为诉讼主体是必要的。
        3.补充相关规定
        首先,规定证据认定的标准。确立一套适合彩礼返还机制下的证据标准,使当事人在进行此类民事行为时可以早做准备,当纠纷发生时,有能够证明自己合法利益的有效证据,也可以使法官能够准确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清楚的认定案件事实,公正裁判。其次,将过错责任机制引入此类纠纷的解决实践中,在彩礼返还过程中,将双方是否同居,是否发生关系,女方是否怀孕,流产这些现实因素综合考虑,将其作为返还彩礼数额的客观因素,不仅可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而且能够使社会公众所信服。
        4.坚持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良性组合
        国家法的制定不能脱离社会现实以及大众生活的需求,不能完全将风俗习惯隔离在国家法的框架之外,只有在考虑现实和尊重这种具有代表性习俗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发展,才能得到民间大众的接受与认同,国家法才能拥有更顽强的生命力。
        彩礼作为一种传统婚姻文化的历史积淀,其具有时代的进步性,但同时彩礼制度的固有弊端也引发了一些列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合理有效的规制婚姻家庭关系,是法治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在结合历史与现实的视角下,对彩礼制度进行完善与创新,使其能够更好的发挥其传承历史、宣示婚约的功能,能够顺应时代与观念的发展,促进我国法治文化的不断进步,也是众望所归。
        参考文献:
        [1]阎云翔.礼物的流动[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2]杨立新.家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高其才.当代中国婚姻家庭习惯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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