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稽模仿作品合理性的法律分析

发表时间:2020/6/8   来源:《文化时代》2020年3期   作者:况扶勇
[导读] 在滑稽模仿已成为当下普遍的文学艺术形式和相关产业发展迅速的情形下,面对利用滑稽模仿合理使用外壳宣传低俗文化和需要受保护的滑稽模仿者合法权利无法受到保护的现状,本文拟从滑稽模仿作品的独创性特征,适用合理使用的标准与理由,国外立法潮流与趋势,言论自由的更高需求和推动社会文明等角度出发,以求论证滑稽模仿作品的合理性,让批评不等于冒犯深入人心,明确滑稽模仿者和原著作权利人的权利边界。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122
        摘要:在滑稽模仿已成为当下普遍的文学艺术形式和相关产业发展迅速的情形下,面对利用滑稽模仿合理使用外壳宣传低俗文化和需要受保护的滑稽模仿者合法权利无法受到保护的现状,本文拟从滑稽模仿作品的独创性特征,适用合理使用的标准与理由,国外立法潮流与趋势,言论自由的更高需求和推动社会文明等角度出发,以求论证滑稽模仿作品的合理性,让批评不等于冒犯深入人心,明确滑稽模仿者和原著作权利人的权利边界。
        关键词:滑稽模仿;合理使用;言论自由
       
       
滑稽模仿作品并不是一个新生的定义,作为艺术表现形式可追溯至希腊时期。但社会生活发展至今,它却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司法实践之中,关于就滑稽模仿者的合法权利和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学者们就这两种权利边界问题进行了大量的思考。而我国对相关问题的重视,是来源于电影《无极》导演陈凯歌起诉胡戈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在这样一个引发社会激烈反响的案件中,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此类案件规定的法律漏洞问题暴露了出来。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该现象的屡见不鲜,同时与滑稽模仿相关的恶搞产业不断壮大,但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成熟的法学研究成果去解决,我们是否应该去借鉴外国先进成熟的相关经验,是否应该对滑稽模仿作品人给予著作权的保护,如果对其进行法律保护,那么和原著作权利人的权利边界又在哪里,这就必须要对滑稽模仿作品合理性进行的深入的法律分析。
        (一)滑稽模仿作品的法律现状
        一、其虽在市场上普遍存在,但对滑稽模仿者合法权利的保护仍较为忽视
        近年来滑稽模仿作品多以电影电视剧等形式为公众知晓,比如周星驰、王晶、吴君如的电影,其中的台词与搞笑吐槽为公众所传颂。可以发现在这个过程中,滑稽模仿作品人也付出了较多的智力劳动,滑稽模仿作品也具有了一定独创性,提供了看待原作品的不同视角,引发了人们的思考。如果法律不对滑稽模仿作品的出现进行规制,一是不利于对原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二是也忽略了滑稽模仿作品人的合法权益。何况在当今这个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网络时代,更是催生了一大批滑稽模仿作品,都是在对原作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再创造从而表达自己的思想与态度,利用网络进行传播的速度与广度更是远超很多人的设想。
        二、存在大量利用滑稽模仿作品宣传情色暴力,丑化经典文学作品与角色的情形
        在当今这样的传播速度与广度下,大量粗制滥造的滑稽模仿作品在市场上也是屡见不鲜。滑稽模仿作品对原作的批判,是为了表达自己的思想与态度,进而提供更多正向的视角,引领和唤醒更多人的思考,最终应该是对原作品和社会都是一个正面的推动作用。但如果滑稽模仿作品成为一种宣传低级趣味与情色暴力,腐蚀优秀传统文化的工具与媒介时,我们必须对这样的现象进行强力的规制,一方面是对社会风尚的正确引领,另一方面是对原著作权人保持作品完整性权利的维护。
        三、我国对滑稽模仿作品的规制,存在法律漏洞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滑稽模仿作品做出明确的界定,就《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来看,我们不能明确对原作品什么样情况下的评论和多大程度的引用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在合理使用制度并不完善的司法现状下,就会导致一旦出现上述类似的情况,我们对滑稽模仿作品的认定以及做出认定之后的保护,以及借滑稽模仿为由侵犯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等各种行为,都很难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二)浅析滑稽模仿作品的合理性
        一、滑稽模仿作品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可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滑稽模仿作品如果是受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那其就必须具有独创性。就如马一所说,滑稽模仿作品是否独立的作品,关键是看其是否构成了一个新的作品。如果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新作品,则不应当属于对原作品的修改和歪曲,而是对原作的正当的讽刺和评议,其受到与原著作权同样的保护。滑稽模仿作品人在模仿原来的作品的过程中,使用了原来的基本表述,利用原作品核心与精华的部分,但却以自在幽默的方法切割和缝合原创作品,彻底改变或推翻原创作品的内容,使群众被赋予了喜剧和幽默效果,与原创作品相似,但与原创作品完全不同。滑稽模仿作品人就是在利用原作的的过程中表达了自己的思想,独立创作出新的内容,使得公众从滑稽模仿作品中感受到新的内容,能够与原作品区别开来,并且能够认识到模仿者新的观点,使得该作品具备了个性特征,整体上也具有了法律要求的独创性,著作权法应把它作为一类演绎作品进行法律保护。
        至于为什么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还没有明确规定滑稽模仿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第二款可以作为其适用的援引依据,也可以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二十一条看出合理使用制度的核心在于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和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首先,滑稽模仿作品对原作品的批判或者否定,针对只是原作品本身而言,对原著作权人的人身不存在诋毁、恶搞。其次,合法的对文学作品的批评属于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一项人权,原创作品作者必须容忍他人对自己作品合法、合理的评论,法律也不可能对这样的行为自由予于禁止。因为评论很少情况下会成为原作的替代品,原作品也没有那么容易就被批评性的评论所击倒,但是文艺艺术作品的火花与发展往往就是在这样的碰撞下推陈出新的。就如赵林青教授所言,批评不是冒犯。此外,滑稽模仿作品虽大规模采用了原作品核心与精华的部分,但却在表现方式、意义或传递的信息等方面进行了重新的排列和编辑,同时滑稽模仿这种艺术创作形式往往需要以模仿方式使用原作中的大量内容,,如果没有这样的过程,滑稽模仿就丧失其特殊之处。不可置否的是,著作权立法的终极目的并非单纯的奖励作者,而是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文艺的繁荣和进步,对某些特殊创作形式因其具有推动、实现公众参与和社会民主的特殊性质,需要有比其他类型作品利用现有作品的更大自由。笔者认为滑稽模仿作品就属于上述的特殊创作形式,需要有更大的创作空间,其创作目的是让公众明确知道它来源于原作品,却不同于原作品,所以也没有构成对原作品的替代,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和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滑稽模仿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有利于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
        著作权法的存在是为了鼓励具有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学、文学与艺术的全面发展。正如程宗璋所在《关于民法与现代的思考》一文所说,著作权法的产生,既是近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人们创设精神产权、推动社会文明这一理性追求的结果。滑稽模仿作品人如我们强调的一样,他们对原作品进行的大量的模仿复制是对为了对原作品的批判,是面对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一种合理使用。我们毫无疑问要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是对于著作权人不想他人对自己作品进行合法合理的批判与评论这样的权利诉求,我们是不予支持的。因为滑稽模仿作品对原作品不同视角的正当切入与评价,可能会激发与创造文学艺术作品新的活力与生命力,另一方面来讲也是对公众创造与分享社会精神财富需求的一种满足。
        三、知产制度发达的国家都对滑稽模仿作品进行明确规定,并认可了其合理性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第122条第4款规定:作品一旦发表,作者不得禁止合乎其它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效仿和夸张模仿。《瑞士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为了创作滑稽模仿作品或者与之相仿的作品,可以借用已经存在的作品。《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39条规定:一部已发表作品进行模仿性滑稽表演不应当被视为那种需作者同意才能进行的改编,但其先决条件为,该表演没有与原作混淆之危险,而无损于原作及其作者。以上这些成文法国家都对滑稽模仿作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确认其是可以不经原作者同意而合理使用作品内容的一种文学艺术作品。但我们也能看出这些国家对成立滑稽模仿作品也是有相应要求的,前提是要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言,其次核心特征是采用搞笑方式予以批判,不是以抄袭或针对原作者、社会上其他第三人的人身为目的,最后需要滑稽模仿者对原作进行一些实质性的拆解与重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德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解释从采用“淡化理论”到“区别理论”,以此使得滑稽模仿作品具有合法性,不是侵犯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行为。认为只要消费者能够在阅读或观看滑稽模仿作品后,脑海里形成了滑稽模仿作品来源于原作品但是不同于原作品的认识,那么在这样的条件下,滑稽模仿作品就是独立的演绎作品,不是原作品,也不是原作品的替代品。美国也是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也认为滑稽模仿作品只要具备三个要件即可属于合理使用。首先,必须是针对原作的批判或评论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滑稽模仿作品对原作品内容的引用量也是有要求的。美国采用的是“联想标准”,即不是单纯看滑稽模仿作品引用量的多与少,而是以原作品的认知度来衡量是否存在过度引用,构成抄袭的情况。简单来说,就是原作品越深入人心,知名度越大,那么美国法院允许滑稽模仿者对原作品的引用量就少。最后,就是滑稽模仿作品不能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如市场份额、价值造成损害。因为在美国就是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来激发作者的创造力,增加知识的积累。
        综上所述,无论是成文法的国家,还是判例法的国家,都几乎对滑稽模仿作品的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不认为其是一种损害原作品作者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而是对作者著作权的合理限制,属合理使用。笔者认为,对滑稽模仿作品进行明确的规制属于国际立法潮流、趋势,也是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造的立法目的的。反观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其概念进行定义,也没有明确其是受保护的一种作品类型,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滑稽模仿类型的案件,法官只能用并不完善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裁判。不禁思考在这样缺乏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滑稽模仿者的合法权利的边界中,做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公正、合理、合情的判决。
        四、滑稽模仿作品的普遍存在是人们对言论自由更大需求的体现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文化水平也不断提高,在主张个性的同时,对事物的看法也开始不尽相同,滑稽模仿作品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滑稽模仿作品人虽然对原作品进行大量的模仿和复制,但是这样做的目的是对原作品进行批判和评论,表达自己态度与想法的同时,对如何看待原作品也提供了不同的视角。如上所述,滑稽模仿作品人在创作的过程中也付出了较多的智力劳动,滑稽模仿作品也具有了一定独创性,毫无疑问是需要对其进行保护的,但是法律也应明确与原作品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法律边界。如果把滑稽模仿作品视为对原作品的批判与评论,是一种人们对言论自由的更高追求,那么我们可以说著作权法保护原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也应保护他人在合法范围内对原作品批判、评论的权利,这是这一种基本人权。
        (三)结语
        近年来,滑稽模仿作品早已经成为大家喜闻乐见的一种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我们也可以发现正是由于我国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开始对于言论自由和分享社会精神财富有了更为迫切的需求。无论是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还是从法律追求公平正义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都应该对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和滑稽模仿者的合法权利两者的权利边界进行明确,明确规定滑稽模仿属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不遗漏对滑稽模仿的法律规制,有利于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减少立法漏洞与灰色地带,同时也激励了大众创作的积极性,繁荣了我国的文化艺术和丰富了人们的生活。
       
       
        参考文献:
        [1][苏]什克洛夫斯基:《情节分布构造程序与一般的风格程序的联系》,载于《西方二十世纪论文选》(第二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
        [2].梁志文:《论滑稽模仿之合法性》,载于《电子知识产权》 2006第4期。
        [3].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张首映:《西方二十世纪文论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5].赵林青;《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载于《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6].马一:《“恶搞电影”的法律边界》,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
        [7].赵林青、王琪:《合理使用的正当性探析 ——以滑稽模仿作品为视角》,载于《海峡法学》2016年12月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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