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研究

发表时间:2020/6/8   来源:《文化时代》2020年3期   作者:丁玉净
[导读]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关系颇为复杂。关于二者的相互关系,共有四种学说对其进行阐述,分别是替代模式、补充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改良的替代模式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提高劳动者维权效率。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关系颇为复杂。关于二者的相互关系,共有四种学说对其进行阐述,分别是替代模式、补充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改良的替代模式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提高劳动者维权效率。
        关键词:工伤保险 第三人侵权 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对劳动者工作中产生的工伤如何进行赔偿,涉及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在适用上的竞合问题。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解决方式多有不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法院认为员工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双份赔偿;也有法院认为部分赔偿项目可以兼得,部分赔偿项目则只能择一获得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分离出来的,是为了弥补传统侵权责任解决工伤事故的缺陷而产生的。这是否代表工伤保险制度可以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呢?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呢?
        二、我国立法现状与制度构建设想
        (一)我国法律现状
        关于工伤赔偿问题,一共有4种立法模式,分别是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替代模式。
        我国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表明,目前在我国,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中,劳动者不能获得医疗费的双重赔偿,侵权第三人是支付医疗费用的最终责任人;至于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赔偿是否可以兼得,法律没有禁止,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很多律师作为受害劳动者的代理人,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先请求工伤赔偿,再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法院通常会支持受害劳动者兼得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如此看来,我国实践中更多采用的是接近兼得模式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进行救济。该种模式普遍流行的原因无非是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过低,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利。但这种模式的求偿过程历经两个程序,劳神费力,我们不妨设想一下获得同等效果的情况下是否有更为便捷的方法。
        (二)兼得模式的排除
        兼得模式中,填平原则和赔偿获益的道德风险制约着工伤劳动者获得两份性质相同的赔偿。


        第三人作为参与因素导致劳动者工伤致残的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两种赔偿制度下的各项赔偿项目皆不可兼得: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目的都是弥补被侵权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得重复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单位再停工期间需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弥补的都是劳动者因受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因此劳动者不可重复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生活护理费,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工伤后接受护理所需要的费用,因此劳动者不可兼得;两种赔偿机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都是为了协助受伤劳动者能够进行充分的治疗,因此劳动者也不可兼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都是为了恢复劳动者受损器官的正常功能,不可兼得;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目的都是为了补偿工伤劳动者不能正常工作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造成的损失,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可能做一份工作,因此,劳动者家属只能获得一份赔偿;丧葬费在二赔偿机制中的功能相同,不可兼得。
        除此之外,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关系该如何理解、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关系如何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五条多次出现“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表明伤残津贴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而设立的赔偿项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规定表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为了弥补劳动者因工伤不能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也明确表示,残疾赔偿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因丧失劳动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由此可得,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设立目的相同,二者不可兼得;伤残津贴与以上二者功能不同,可与其任一进行组合,对受损劳动者进行赔偿。
        (三)选择模式和补充模式的排除
        当两种赔偿机制中的赔偿项目不可兼得而劳动者的权利又要得到较为完满的保障的时候,又出现了是否采取选择模式或补充模式对劳动者进行赔偿的问题。选择模式和补充模式共同的缺陷在于,需要被侵权人进行两次求偿程序。现实生活中,或是受损劳动者单身,不可分身求偿,或是家庭成员需照顾伤者无充沛精力进行求偿,单个程序尚且如此,更何况双程序。劳动者及其家属极易在和解或被调解时为节约时间和精力成本而接受低于损害的赔偿,无法得到圆满赔偿。
        (四)替代模式的具体设计
        替代模式的缺点是其放纵了真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未能取得对大众的警示和惩戒的作用。并且工伤赔偿数额有限,若无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会导致受损劳工无法取得完满赔偿,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笔者认为,改良的替代模式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劳动者,即劳动者在遭受用工单位之外的第三人导致的工伤损失后,只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将依据两种赔偿机制的规定,自动选择较高数额的赔偿项目对劳动者进行赔付,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由其向第三人对高出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进行追偿。
        该种模式下,既避免了选择模式给劳动者带来的选择困境,也方便了受害劳动者求偿,避免了补种模式的双重程序,同时使其能够获得较为完满的赔偿且避免了兼得模式可能带来的工伤获益。除此之外,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也未像传统替代模式一样被当然地免除,在该种模式下,因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更有力度,或许可以更好的促使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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