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0/6/8   来源:《文化时代》2020年3期   作者:程浩
[导读] 合适成年人制度作为解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一项特别程序,自确立以来,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对该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各司法机关的执行也存在差异,影响了该制度预设功能的充分发挥,在部分地区合适成年人制度形式化的趋势明显,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本文针对合适成年人制度在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本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工作时的经历,对完善侦查阶段合适成年人制度提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合适成年人制度作为解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一项特别程序,自确立以来,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对该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各司法机关的执行也存在差异,影响了该制度预设功能的充分发挥,在部分地区合适成年人制度形式化的趋势明显,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本文针对合适成年人制度在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本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工作时的经历,对完善侦查阶段合适成年人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期望对解决该制度在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能有所帮助。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讯问程序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发展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来源
        合适成年人,又称“适当成年人”,其最早规定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英国也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国家,该制度源于发生在英国的肯费特案,该案是一起谋杀案,经过警方的调查,犯罪嫌疑人最终锁定在三名未成年人身上。在对该案件进行审理时,法官发现其中一名未成年人的智力存在问题,而且在讯问阶段警方并未充分保障三名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不能排除存在虚假供述,由此判决三名未成年人无罪。这起案件在当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直接推动英国建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来平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司法机关的地位。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旨在保障警察讯问涉案未成年人或者存在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其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确立
        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起初是在云南、上海、厦门等地区进行试点工作,而后在借鉴国外合适成年人制度以及总结先行试点地区合适成年人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的。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并未直接出现“合适成年人”的表述,但在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涉案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涉案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涉案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该条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在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办案机关对该制度执行存在瑕疵
        部分办案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为了避免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亲属妨碍讯问,而带有倾向性的选择合适成年人,涉案未成年人由于惧怕父母的打骂等原因,一般也不愿提供相关的联系方式,从而就形成了办案机关在讯问涉案未成年人时直接通知其他成年人作为涉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惯例,这一做法直接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成年亲属从合适成年人的选择中排除,有违《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此外,为了及时获取案件线索、提高办案效率,部分办案机关在讯问涉案未成年人时的场所和语言存在不当,并且一般仅在首次对涉案未成年人讯问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很难保证合适成年人制度覆盖每次讯问。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效果不佳
        由于《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仅仅对讯问涉案未成年人笔录的合法性做了规定。这就使得合适成年人在办案机关讯问涉案未成年人时的权利与义务不明。许多办案机关在讯问前没有给合适成年人与涉案未成年人单独交流的时间,办案人员在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时就开始讯问或者明确要求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不得发表意见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许多合适成年人在办案机关讯问涉案未成年人时成为了一个旁观者,其存在的意义也仅剩下在最后的讯问笔录上签字而已。这些做法容易引发涉案未成年人的抵触心理,不利于涉案未成年人了解此项制度。也不利于合适成年人与涉案未成年人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从而也就很难达到安抚、教育的效果。
        (三)合适成年人的管理不够规范
        办案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无法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也是阻碍合适成年人制度落实的一个问题。大部分合适成年人都是由办案机关周边的社区、高校的志愿者组成。这些人员大都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缺乏与未成年人沟通的经验,对于合适成年人制度也没有充分的认识,同时这些人员一般都是兼职充当合适成年人,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很难保证办案机关在需要时能够及时到场。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能够及时通知到合适成年人,提高办案效率,有时会与特定的合适成年人达成约定,当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就直接通知其到场,在此种模式下,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与办案机关之间更像是一种“合作”关系,合适成年人的作用无法充分体现,从理论上看很难起到监督的作用。
        三、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完善
        (一)强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效果
        要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首先应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执行作更加详细的规定。在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时应首先考虑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成年亲属。因为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都是源于家庭教育的缺失,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到场既能有效缓解涉案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最大限度的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督促父母担负起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责任,帮助其积极改正,重返社会。虽然通知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成年亲属到场可能会影响办案机关的办案效率,但应当明白,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帮助、教育、感化未成年人从而防止其再次犯罪比片面追求办案效率更为重要。另外还应对讯问涉案未成年人的场所和时间作更加详细的规定。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在场的合适成年人充当的是一个中立者的角色,既要监督办案机关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又要帮助未成年人缓解紧张心理,保障讯问顺利进行。因此要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结合合适成年人制度制定的目的,一般认为合适成年人具有下列权利: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基本案情、家庭情况、教育背景、日常表现等信息,讯问前与涉案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单独交谈,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权提出意见并向办案人员所在机关反映,确认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以及获得适当报酬等权利。
        合适成年人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参与者也应当履行一些基本义务。如: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及时到场,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询问其合法权益是否遭到侵犯,安抚涉案未成年人,帮助消除其抵触情绪和对抗心理。向涉案未成年人释明讯问的含义,及时将涉案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反映给办案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保持公正、廉洁,保守案件秘密,不公开或向他人透露相关案情或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选任制度
        合适成年人担负着缓解涉案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教育、感化未成年人并帮助其重返社会的重要责任,因此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丰富的工作经验、相关的法律知识等条件。针对合适成年人不足的问题,可以尝试以专业社会工作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等为主体建立合适成年人库,具体选任程序可参照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并对合适成年人定期组织培训与考核。通过部分地区已经建立合适成年人库的实践来看,此项措施的确能够有效缓解合适成年人的来源问题。因此应当扩大合适成年人库的覆盖范围,加强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力度,制定一名合适成年人对一个涉案未成年人全程跟进的工作模式。同时还应鼓励学校、社区等社会力量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对那些虽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持续跟进的帮扶和教育,降低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风险。
        结语
        合适成年人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个屏障,也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教育、挽救、感化”方针,同时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我国法治化建设的历程来看,自合适成年人制度确立以来,相关制度在不断完善。但目前有关合适成年人制度具体实施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内容仍略显薄弱,还需要总结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实施经验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探寻符合我国国情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模式,使之真正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良好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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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英.特别程序视角下讯问未成年人问题之探讨[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0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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