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可行路径探讨——基于第96号指导案例

发表时间:2020/6/8   来源:《文化时代》2020年3期   作者:卓佳琪
[导读] 我国目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尚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制度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71条和第74条。最高法院公布的第96号指导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可行路径与审查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司法上的探索。顺应国内外立法态势,以公司自治的程序性规定和事后实质性审查逐步替代当前较为封闭性的前置限制性规定,将更能满足当前有效风险分配与资源配置的市场需求。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省  成都市  610000
        摘要:我国目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尚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制度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71条和第74条。最高法院公布的第96号指导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可行路径与审查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司法上的探索。顺应国内外立法态势,以公司自治的程序性规定和事后实质性审查逐步替代当前较为封闭性的前置限制性规定,将更能满足当前有效风险分配与资源配置的市场需求。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可行路径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现行制度
        我国目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尚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制度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71条和第74条。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范围更为狭窄和封闭。
        《公司法》第74条原旨在保护在公司重大决策中存在异议的中小股东的权利,但由于其规定的门槛较高而在实践中其实是难以达成的。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以第142条第三款的形式回购股份,并将回购的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这样的规定似乎并不符合市场经济自由与创新的需求。
        《公司法》第71条主要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途径。而第96号指导案例突破了以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封闭性规定,以案例的形式对第71条第四款的情况进行了展现和解释。但由于本案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且在初始章程中就对股东转让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和特殊规定,所以在该案中存在的情形能否推而广之,还需谨慎探讨和研究。下文将对此案例进行详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二、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法理基础
        一直以来,我国对公司治理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且相比于公司组织体中的内部人,立法上也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等外部人的利益。
        禁止公司回购股权的主要理由总是十分明晰的。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会使得运营中的公司资产在实际上发生重大变化,这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直接违反。不论公司股权回购的财源来自何处,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都意味着对债权人实际担保财产的减少。而相比于具有较大资金量的股份有限公司,规模通常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对债权人而言将更为敏感且更具风险。因此,出于保护债权人的需要,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股权的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做法。
        但是,应该认识到的是,公司的最大宗旨在于经营而不在于保护债权人。早期公司法制定时,对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提出了较高要求。在资本三原则的指导下,立法上更多地呈现为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如法定资本制、法定出资方式等。但实践证明过分强调某些限制性规定,非但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还可能会限制公司经营治理,抑制资本流通和经济创新的活力。而根据科斯定理,变相地增加交易成本或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也是对社会效益的另一种损耗。


        因此,需要明确的是,资本维持原则和路径依赖绝不是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理由,过去公司破产和大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践案例也证明了单纯的限制并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公司的规制应当更注重实际层面和综合层面,而不再是僵化且流于形式的强制限制。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的可行路径与审查条件探讨
        (一)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可行路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可行路径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于《公司法》第71条与第74条。而第96号指导案例在裁判要旨中明确了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现行法下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公司股权回购的有效路径之一。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回购的“另有规定”,是否合法有效且能取得人民法院支持,值得在实质上进行审查。
        (二)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审查条件
        1.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审查
        应当注意的是,在第96号指导案例中涉案主体的特殊性及其背后所蕴含的实质审查条件。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最主要的考虑便是防止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第96号指导案例所涉公司为国有企业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资本背景决定了该公司在信用和担保能力上的可信赖性。本案中,公司回购是否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成为了司法裁判中的实际审查条件,而不是前置的形式限制条件,这样的设置更符合公司治理与资本流动的现实需求。由此案件推而广之,在市场环境下,公司行为应当因其会实际造成债权人损害或具有造成损害的高风险性而在个案中被限制或禁止,而不应因其行为本身而禁止。况且,实践已经证明,合理的公司股权回购有益于公司治理。
        2.公司股权回购的程序设置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并不一定会损害债权人权益。如果其目的足够正当,并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或结构性设置对风险予以规避,便不应为法律所禁止。鼓励企业自治,赋予其更多治理权限与空间,完善公司股权回购的审议程序,如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双重审查以合理分析、分配风险,并要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不超过一定期限,或是转让给新股东或是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让股份与资金流通起来,也未必会实际有损于债权人权益。保障股东“用脚投票”的权利,有效降低市场交易的门槛,才能让资本流向更具效益的产业与区域。
        四、结语
        在资本信用的神话破灭后,公司信用的评估更应关注动态资产与公司经营行为等方面的综合评测,而不仅仅停留在静态资产数额上。与早期公司法制定之时相比,当前的市场环境和国际立法态势已不可避免地发生了方向性的变化,过去对债权人权利进行的倾斜性立法保护已不再适用于当前灵活多变的公司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灵活性和人合性的特征,在回购股权方面理应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更大的自由。在未来公司治理与规制中,以公司自治的程序性规定和事后实质性审查逐步替代当前较为封闭性的规定,将更适合合理风险分配与资源配置的市场需求。
        参考文献:
        [1].参见刘小勇:《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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