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保护与制度完善

发表时间:2020/6/8   来源:《文化时代》2020年3期   作者:袁海娜
[导读]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作为金融市场重要参与者的金融消费者,一方面享受着金融市场的便利,另一方面也遭受着金融风险。尤其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安全问题也逐渐凸显。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事件层出不穷,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笔者重点梳理了现行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规定的缺陷,从司法实践反观权利保护的现状,最终提出方案以期打破困境,为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保护与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2
        摘要: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作为金融市场重要参与者的金融消费者,一方面享受着金融市场的便利,另一方面也遭受着金融风险。尤其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安全问题也逐渐凸显。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事件层出不穷,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笔者重点梳理了现行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规定的缺陷,从司法实践反观权利保护的现状,最终提出方案以期打破困境,为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保护与制度完善出谋划策。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一、问题意识
        2019年1月21日,法国隐私监管机构根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对谷歌公司处以了5700万美元的罚款。处罚原因是谷歌在设立账户时,以广告为目的,迫使人们同意对其数据进行处理。谷歌之所以被处以高额罚款,正是因为其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保护。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信息泄漏、信息转卖、信息盗刷的问题层出不穷。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中,面对面交易往往不会涉及太多个人信息问题,但是在互联网越来越发达的今天,个人信息泄漏似乎已经成为了日常生活中见怪不怪的事情了。金融消费者一旦面临信息泄漏等一系列信息安全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将是十分重大的。有鉴于此,本文从立方层面和司法层面着手,分析我国现行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现状,从立法层寻求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确立,从司法层探求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的可能路径。从现存的困境中寻找真正能将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制度落到实处的路径依赖,从而做到真正的打破困境、完善金融消费者之信息安全权的保护制度。
        二、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立法的缺陷分析
        我国现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缺乏对信息安全权的保障性规范。监管层面处理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问题时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司法层面在审理有关金融消费者的案件时往往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笔者在通过北大法宝等检索工具搜寻有关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时发现,中央层面关于该问题的法律文件很少。我国当前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保护仅停留在行政法规层级,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但是,早在2011年10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上就有提出要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议案,但是8年过去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任然沿用的是《消法》予以规制,有关金融消费者的立法迟迟没有出台。
        尽管,我国目前的立法也在逐渐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保护问题,但是也仅仅只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且法律文件的效力级别不高,没有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予以切实保护。只回答需不需要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如何保护,从哪些方面保护才是落实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制度的核心所在。


        三、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司法实践分析
        通过对立法界关于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层面,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少之又少,且法律文件效力级别不高,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司法界对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标准不统一,无合适恰当的法律依据来据此断案。
        (一)金融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分配缺陷
        在[(2016)粤0303民初19562号]一案中,原告路杨茉自2016年4月份发现自己的信用卡网银被盗登过,有部分交易还款好像被删,地址电话、密码都被人改过,严重影响了正常用卡。这是典型的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受到侵害的例子。法院在处理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受侵案的案件时,仍然将金融消费者认定为一般消费者。此外,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将该案认定为信用卡纠纷,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银行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所有在举证责任方面,采取来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所有分配给来路杨茉更多的举证责任。
        同时,在 [(2017)豫02民终1885号]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行××路支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保障其所发行银行卡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以及辨别取款信息真伪的义务,且更应该有能力预防和避免犯罪嫌疑人通过科技手段侵害服务系统,保障金融消费者资金安权.....工行××路支行未尽到保护金融消费者存款、用款安全的义务,且未能证明梁大升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行为,故工行××路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梁大升的损失。”
        从上述两个相似的案件中可以看出,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在处理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受侵案的案件时,仍然将金融消费者认定为一般消费者,并将该案认定为信用卡纠纷,在举证责任方面,采取来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所有分配给来路杨茉更多的举证责任。而开封市法院则将案件认为银行作为商事主体,更有能力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自己安全,所有将更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银行。笔者认为,作为金融消费者,其与银行和第三方科技公司所处的地位是明显不平等的,金融消费者具有一般消费者的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的天然弱势。在司法实践中,赋予金融消费者过多举证责任是不利于其保护的,区分一般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性质,给予其相应的保护才能无往而不利。
        (二)滥用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
        在[2018)粤0402民初8546号]一案中,被告将收集到的原告的个人信息,违法散布,并通过不正当方式催收还款,是滥用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信息安全权等诸多权利。同时,在(2018)豫1502刑初172号,被告人廖某将非法买来的个人信息用于公司发展“新三板股票”客户,并从中牟利。可见,司法实践中,滥用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案件较多,所采取的手段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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