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发表时间:2020/6/8   来源:《文化时代》2020年3期   作者:康如桃
[导读]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2
        问题的提出:
        金融消费者产生于金融市场发展、金融产品出现之后,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制机制发展也较晚,我国目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尚不全面系统,但是,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消费者的激增,金融发展的不稳定因素的的激增,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加剧,而在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中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在金融市场信息获得不对等的特征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通过探索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差异,从知情权保护出发,促进金融消费市场的公平,促进金融市场的平稳发展,完善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差异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在讨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之前,应当对于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目前我国尚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明确的界定,虽然目前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消保法》的相关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往往为自然人,且金融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的法人、其他组织并不属于消费者范畴,不应当受到消保法的保护。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为消费者的下位概念,是消费者在金融交易市场的延伸,因此金融消费者在具有自身特点之外,其本质为消费者。笔者认为:由于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存在专业的金融投资者,而专业的金融投资者并不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根据消费者在交易市场的弱势地位而产生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对消费者权利产生的根本依据,处于金融交易市场的弱势地位,适用于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益保护之必要
        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来源于其在交易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由于金融消费市场的特殊性,金融市场对比传统消费市场更新程度更快、专业化程度更高、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不对等关系更严重。另外,金融科技更新换代间隔期逐渐缩短,频率加快,金融市场结构也在不断变化,这就需要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更应当符合金融消费者的特点,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倾向性与普通消费者应当根据金融市场自身的特性加以调整。与传统消费根据金融科技已及金融产品变化发展的特点,应当更加侧重市场信息的更新频率,保障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探讨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时候应当对比普通消费者而言,应当更加侧重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究其原因在于金融消费者相较于金融机构处于弱势地位。其一,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能力有限,相较于一般金融消费者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程度更加严重。其二,金融消费者地位与金融机构地位不对等。所以对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应当与普通消费者有所区别。其三、根据我国目前金融市场金融产品鱼龙混杂,金融市场的平稳发展对经济发展影响重大,金融市场发展不成熟。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
        一、正如上文所述,知情权在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作为基础性权利加以保护,其主要原因有:
        1、金融市场相比于普通消费市场而言,金融市场的专业化程度更高,普通消费者对金融概念、专业术语等了解程度低很有可能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的保护的需求较与普通消费市场更强烈,而现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与金融市场的发展并不相适应,为了金融市场的平稳发展,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作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的核心,构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应当把保护知情权作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点。
        2、金融创新的频率不断,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信息呈现出不对等现象越来越严重,金融产品形式多种多样,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的了解程度的深入跟不上金融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例如出现互联网+金融,区块链+金融等形式,即便是年轻的金融消费者群体,也很难消化层出不群的金融产品,为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这就要求加强对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从而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自主选择权。
        3、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起步较晚,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也只是从1979年到现在这短短的四十年间,金融产品消费市场发展不完全,相关制度并不完善,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了解程度不高,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和知情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于金融市场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够系统完善,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与真实的保护需求不能相匹配,而知情权保护的缺失,导致金融消费市场公平与安全问题严重,严重的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造成了阻碍。
        四、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内容
        (一)、强化金融机构说明义务
        金融市场专业性程度较高这一特点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的规制尤为重要。另外,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降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途径,虽然我国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告知义务,但是这种告知义务往往侧重于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的强化应当贯穿于金融产品交易的全过程,并且应当注重信息告知的完整性,系统性,真实性,对于相关信息告知的材料进行妥善保管,将其作为告知义务履行的证据。
        (二)、加强完善金融消费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致使很多金融机构,钻了法律的空子,损害金融市场秩序,造成了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损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需要一个完善的监管体系,一方面,应当构建完善科学的金融监管体制和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另一方面,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我国目前存在金融监管机制僵化风险,充分发挥政府监管职能,同时应当注意缩小各地区之间的监管水平不均这一差异,形成中央和地方监管相配合,加强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有效作用。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提高金融消费市场的透明度有这个不可替代的作用,健康的金融市场除了政府的监管之外,还需要金融机构及时披露相关金融产品信息,以及金融机构相关信息变动情况,使得金融消费者能够更好的评估自己所购买的金融产品,以便政府或者自律组织能够更好监督的金融产品交易活动,信息披露主要包括,金融产品上市之前的信息披露,以及上市后持续的信息披露,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1、披露体系不完整,不统一,披露规定不一。

2、披露意识不强,披露质量不佳。3、信息披露监管机制不完善。
        (四)、对金融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金融市场一个最主要的特性就是金融市场的专业性,金融专业术语对于一部分消费者而言不能完全理解,这也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笔者认为,国家机构应当发挥经济市场“有形的手”的作用,对进入市场的金融产品进行投入市场的事前评估,统一的进行金融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将每一个面向消费者的金融产品划分好风险等级,在金融产品上显示其风险程度,较为直观的告知消费者相关金融产品的信息,借助国家机关的权威评估或者独立于市场和政府存在的第三方机构,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同时,提高对金融市场产品的监管的同时,也增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五)、强化金融消费的教育
        金融消费者受教育的权利是以知情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目前。发达国家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权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定,反观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教育虽然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指导意见》规定了金融消费者享有受教育权,但是教育措施目前还未形成系统的体系,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其特点,金融消费者教育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而国家则承担着金融消费者教育义务,国家应当承担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主要任务,另外,金融机构,金融自律组织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为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金融投资知识发挥其重要的作用,对于消费者而言,也应当自觉接受金融知识的教育。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作为知情权衍生的权利,在进行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的加强,对于知情权的保护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五、结论
        首先应当肯定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在金融交易市场的衍生,同时金融消费市场与商品市场存在区别、专业程度较高,导致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程度要求更高。所以对于知情权的保护至关重要。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保护应当强化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提高政府对金融交易行为的监管、建立金融产品风险等级进行事前划分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于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的保护,从以上几个方面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保护,平衡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促使金融消费市场向更加安全,健康的方向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确保金融交易安全,加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层出不穷。金融机构获取消费者的信息,出于牟利信息,非法使用、滥用,使得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裸奔”,权利无法落实到实处。
        四、打破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的困境
        正如前文所述,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的保护陷入了窘境,如何能够真正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落到实处,打破制度的困境,构建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保障体系是目前应当予以考量的。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不可一蹴而就,需要从立法、监管以及社会意识上予以全面规制,从而做到事前预防、事中处理、事后救济。
        (一)立法:从意识走向完善
        笔者在第二部分归纳总结了我国立法层面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的法律文件,相关法律文件逐步的凸显了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意识,但仍然不够全面,有待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上升到立法律层面,尽快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目前阶段行政法规有所规定,但是由于其效力等级较低而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立法上,一方面要重点扶持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切实保障信息安全权的行使。实体上,将其上升为法律原则。程序上,对金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予以合理划分,分配给与其地位相适应的举证责任,从而在法院事后救济的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据可评,真正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金融公司等一类金融实体,应当也必须赋予其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当从重考量。依法规范金融实体合理收集并使用金融信息,严惩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给企图从法律中钻空子的不法分子敲响警钟。
        (二)监管:构建立体化监管体系
        首先,完善政府部门监管制度。“一行两会”的协同作战可能还远远不够,毕竟证监会等其重点监管的领域是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所以在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监管上显得分身不够。而工信部虽然主管信息安全的问题,但是由于金融信息专业性较强,仅由工信部也不能解决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的问题。所以,加强工信部和一行两会之间的联系,在原有的联席会议的基础上加入工信部等部门,各部门联合作战是为现阶段之良策。
        其次,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性协会。现有的消费者权益协会仍将重点放在了传统消费领域,金融领域还是少有涉猎。因此,笔者建议,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简称“金消协”)。金融消费的专业性和所涉资金的庞大都需要专业的、经验老道的人士来担任金消协的负责人。金融消费者不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它不是以自己生活的需要为出发点,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所以传统的消协无法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最后,严格金融行业协会行为规范。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监管,各个金融行业应当自查本行业侵害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行为,以高标准、严要求的态度规范自我行为,不可抱有侥幸心理。
        (三)救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解构
        司法救济是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司法程序实践长、成本高,致使很多金融消费者不敢也不愿意走司法救济途径。所以完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发挥金融仲裁委员会的优势就显得尤为必要。西安金融仲裁院的成立、浙江互联网金融仲裁院的设立都对金融纠纷的事后救济提供了多元化的解决路径。此外,金融审判庭的成立也是为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
       
        结语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金融投资已经逐渐普及。无论是进入股市还是投资保险理财,抑或是通过APP软件投资理财产品,都离不开信息安全的问题。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被泄漏、盗用、非法使用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此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亟需完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也需尽快落实。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