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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大规模征收农村土地,导致了严重的社会矛盾,而征地补偿是征地政策中的关键性问题。文章重点就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的法律问题及完善对策进行研究分析,以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字:农村征地;补偿制度;法律问题;完善对策
引言
近几年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建设用地的需求量不断在增加,在国有土地原有数量有限的前提下,增加国有土地供应量的主要渠道就是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大量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征收征用拆迁。征迁补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落实不到位,征迁程序不规范,征迁补偿金被截留、滞留甚至被挤占挪用等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引起的拒征、上访以及群体事件时有发生。因此,规范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强化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1我国土地征用补偿现状
近几年在全国各地都在加快城镇化的步伐中,这就涉及到农村征地问题。通过对部分地区的失地农民是否知晓征地相关信息、被征意愿、政策认同、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的满意度、对农地征收存在的问题的看法进行了调查,其结果是失地农民征地的相关信息知晓非常少,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失地农民对土地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的政策了解的更少。调查表明,没有失地农民认为自己和家人对《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中关于征地条款很了解,多数农民对补偿标准不满意,在获得土地补偿后多数用于修建购买或装修房屋及日常开销,所以征地补偿款很快就用完,其长远生计难以维持,因失地农民期望较高,但实际上得到的补偿太低,大部分失地农民不情愿土地被征收。在补偿方式上,大部分农民希望政府采取货币补偿与非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而不希望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另外,调查表明在征地过程中存在着诸多损害失地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所以失地农民对国家农地征收政策认同度较低。
2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的法律问题
2.1“公共利益”的概念模糊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所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施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公共利益”的内涵应该如何界定,至今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规章制度给予解释,这就使得地方政府对“公共利益”进行任意解读时有了合理的借口,钻了法律的空子。为了招商引资和发展经济,受到政绩观等不良观念的影响,部分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帜,滥用征地权利,以地敛财,这样不但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还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大批失地农民涌现,国家负担加剧,农地补偿问题显得更为严峻。
2.2农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从中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中可以发现,“现行的法定征地补偿标准与现实土地市场价格脱节,与被征收土地的实际增值价值脱节,不能根本解决土地增值利益分配不公的现象。”按照目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在中国农村许多地方征收一亩地的补偿费为3-5万元,然而通过土地拍卖等方式,每亩土地的价值可达到上百万,中间巨大的增值收益农民却丝毫都分享不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表明,如果成本价为100,则拥有集体使用权的农民只得5%-10%,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政府及各部门所得,从成本加到出让价之间所产生的土地资本巨额收益,大部分被中间商或地方政府所获取。
”
2.3补偿方式单一
理论上中国土地补偿有多种方式,如货币补偿、土地使用权入股、住房安置、就业安置等。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中国通常采用的是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直接补偿方式或住房安置的间接补偿方式。一次性货币补偿虽然能够给农民带来暂时的巨大的收益,解决他们眼前的困难,但是由于农民自身的理财能力、投资能力、规划能力等都较为薄弱,容易造成坐吃山空的局面。就住房安置来说,也存在许多问题。住房安置房多数都是在城区或者城郊,对于大多数刚走出农村的农民来说他们已经有了自己的生活习惯和方式,突然来到了一个新的环境,势必会有许多的不适应,甚至可能会因为生活方式和观念的差异与城里的邻居发生一些小矛盾。另外,城市里高昂的医疗、教育、生活等等各种费用,对失地农民来说又是新的繁重的负担。
3完善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的思考
3.1尝试征地收益按比例分成的模式
地方政府通过卖掉从农民手中征收来的土地,往往获得巨大收益。而农民所获的补偿与之相比,只能说是九牛一毛,这是极为不公平、不合理的。基于此,国家可以尝试采用征地收益按比例分成的模式,农民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理应参与土地增值的收益分配,这种模式可以极大地提高农民的满意度和参与度,而且具体操作执行起来是非常透明的。而要采用这种模式,确定一个合理的土地收益分配比例是关键。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项调查结果表明,征地后土地增值收益部分的收益比例中,投资者占到40%-50%,地方政府占到20%-30%,村级组织占到25%-30%,农民最终拿到的补偿款只占整个土地增值收益的5%-10%。建议将农民的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到20%左右,适当的减少政府和投资者的分配比例,村级组织的分配比例保持不变。另外,凡是出于商业目的的征地,可以允许农民占有一定的“股份”,这在实际上也是变相的提高了农民收益分配的比例。
3.2加强对征地执法活动的监管
其一,完善党政干部的考核评价机制。可以仿照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模式,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将耕地保护情况,土地合理利用情况,农民满意度等情况纳入党政干部的考核评价指标,避免地方政府为提升政绩片面追求经济增长;其二,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我国《刑法》中与违法征相关的罪名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但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就是说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这明显不利于该罪名的有效适用。国家应对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做出修改,对违法批地的人员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
3.3完善征地补偿救济制度
赋予农民对于征地补偿标准、收益分配等问题的申诉权,把征地补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交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来裁决,保证征地补偿的合理性。要有相关的裁决机制和异议申报来保障农民权利的有效实施,使农村征地补偿规范化和制度化。建立和完善补偿纠纷仲裁机构和司法渠道,比如可以设立独立的土地仲裁庭,解决现有的征地纠纷的裁决者同时又是征地活动的批准者的不平等情况,公平合理的处理征地纠纷。让农民权益受损时不再“求助无门”,但该种土地仲裁庭的必须独立于地方政府的管辖,否则必然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丧失其原本的功能。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社会大力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的前提下,我们应该把目光投向弱势人群,关注失地农民生活现状,通过改革相关法律制度,维护失地农民权益,共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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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曌.农村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湘潭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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