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本文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的合理性及法律程序,阐述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定,指出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例如存在转化为“一人公司”规避风险的可能,股权外部转让受让人具有不确定性,“同等条件”的认定具有不便性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虚拟可能性等问题;最终针对上述法律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法律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比例较高的公司类型,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较于其他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殊性。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专门设立了一章进行规定,可见国家对于这类问题的重视。但在实践当中,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莫测,法律也不能事事都管到,因此就需要根据在社会中集中出现的问题,在法律层面进行修改,以期完善①。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企业的一种重要组成形式,在发展的过程中通过股东之间彼此信任共同集资创立的公司,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也比较密切②。如果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股东之间丧失了彼此的信赖或者因其他原因,常常出现有股东要求退出公司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转让股权。此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到股东的权益、企业的运营甚至整个经济社会。为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所以我国法律对此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规定,即许可转让,又有限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同等条件”认定的困难
我国法律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从法理上讲是为了公平、合理的保护各方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同等条件”往往会异化为不便操作的客观限制。股权转让在设置条件时,由谁主导,“条件”的合理性由谁来评判,比如,若遇到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拔高条件”,这时的“条件”对其他股东来说可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的“条件”应是股东与受让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这种结果要经得起第三方评估,若“条件”苛刻或远离实际过于离谱应予以依法认定,这样才能维护和实现股权转让的平等、自由③。
(二)优先购买权实现的困难
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维护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一个重要体现,从法律设计上本无不足,但在现实运用上存在虚设和走空的可能性。比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理论上讲这是正确的,但是会出现若条件过高,其他股东无力购买或因个人感情、投资者热情等因素影响,其他股东不愿购买,优先购买权就变成了一个虚拟的权利。放弃优先购买,实质上是对我国法律通过设立优先购买权保护其他股东权益初衷的否定。因此,对优先购买权法律应该给予更加具体的保护。对于恶意设立过高条件或设置障碍性条款影响优先购买权实现的,应由第三方给予裁量或采取公司收购的办法来判决,从而实现股权转让的依法、合理、有效。
(三)转化为“一人公司”规避债务的可能
我国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创建公司。这类公司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一种,所以在债务承担时需要符合有限公司的特点。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试想一个公司在运行中可能会出现一定风险,当这个公司出现运行困难,背负债务时,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股权外部转让受让人的不确定性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限制的,限制为50人以下。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从理论上来说会带来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可能,这样就从法律上改变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应变更成股份公司。因此,公司法应该对股权的对外转让可能带来新股东的不确定性进行规定。
理论上来说,应给予股东决定股权转让的自由,同时留给公司章程限制对受让人限制的权利,但这种限制不能超过法律许可范围。同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定应适度把握,作原则性规定,不应当作为数量上硬条件规定,是否是有限责任公司应重在看公司实质特征和股东权利来确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
(一)“同等条件”的界定
公司法的“同等条件”应做出具体的界定标准,进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时,对于“同等条件”中的条件是什么,应当应是股东与受让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这种结果要经得起第三方评估,若“条件”苛刻或远离实际过于离谱应予以依法认定,这样才能维护和实现股权转让的平等、自由。笔者建议去掉同意权仅保留优先购买权既不会削弱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力度,还可促进经济运行的效率,并且澳门已有先例。笔者认为同意权是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第一道防线,维护了公司和不同意股东的利益。
(二)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分析
公司筹措资金的能力远强于存续股东个人,因此也可以缓解存续股东的购买压力,从而解决其他股东既不购买又不同意的两难困境,也为转让人提供了处分财产通道。基于此原理,也应该允许其他股东共同指定第三人作为优先购买权主体,也就是说,当股权转让发生优先购买权情形时,首先应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其他股东无力购买,可以由其他股东共同指定合适的第三人受让(当然是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或者通过召开股东会,在不侵犯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决定以公司的名义受让欲转让股权,以抵御不受欢迎的第三人进入公司,影响公司的人合性。
(三)异议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才对异议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用合理价格收购,不过这种收购的“合理价格”的确定,直接影响异议股东股权退出能否顺利进行。在实践中,“合理价格”由协商或者法院来确定在实践操作中,应先行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商议,就收购价格达成共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再提起诉讼,交法院裁定;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事先约定异议股东退股的价格标准,共同遵守。
(四)瑕疵股权转让
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从形式上仍保留股东身份,也没有改变出资结构的,这类股权实际已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对这类股权出让,应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我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均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有明确的界定和依法追责的规定。股东使用非法收入进行出资,如以受贿资金、盗窃资金等作为出资,取得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这类股权的转让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转让行为依法予撤销,因此给公司和受让人带来的损失,由出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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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其鉴.我国股权转让限制模式的立法溯源与偏差校正——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22条[J].现代法学,2018(04).
[3]蒋华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基于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范之解释[J].政治与法律,2017(10).
[4]王军.实践重塑规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检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6).
[5]傅穹,尹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制度研究[J].学术论坛,2016(08).
注释
①朱锦清:《公司法学(修订本)》,清华大学出版2019年版,第4页.
②白慧林.股权转让热点问题:规则与实践的考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第8页
③傅穹,尹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制度研究》载《学术论坛》2016年第8期,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