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阐述三种关于关于绑架罪既遂标准学说;此行为完成说的既遂标准须行为的实施完毕;目的实现说认为行为人在取得勒索财物或者其不法要求得以满足后此罪既遂;勒索行为完成说的观点是行为人在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时此罪既遂。总结勒索行为完成说更具合理性。
关键词:学说 既遂标准 支持
目前此罪认定在学术界有争议,对此罪既遂采取标准异同,通常认为,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且经实际控制人质,便构成罪过既遂。不需要勒索财物行为实施,更不需要勒索财物目的实现,这是在绑架勒索型犯罪之中学界的通说见解。此观点总体上合理,但理论上,将绑架行为完成作为本罪既遂标准需要确立若干前提;而实践上,树立既遂标准是需要解决一些困惑的。对于既遂标准,反思勒索行为完成说这种可能的学说得失,使得通说标准能够更为稳妥恰当,是本文指向所在。
一、 绑架行为完成说。
目前学界通说支持绑架行为完成说。该说认为其既遂标准在于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人质或者偷盗婴儿行为,且实际控制人质,至于是否据此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则在所不问,而行为人是否实现其目的更是无关紧要。该说认为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一行为,即绑架人质或偷盗婴儿的行为,不包括后续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我国《刑法》在客观要件上只规定了这一行为动作,没有规定勒索财物或者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至于《刑法》所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只是将勒索财物规定为主观要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将其解释为此罪的客观要件。
就犯罪客体而言支持绑架行为完成说的学者有不同观点,即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单一客体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仅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只在刑法分则的章节中所处的章节位置来判断。复杂客体说则认为,此罪不仅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第三人的不特定合法权利。
二、 勒索行为完成说。
该说认为此罪的既遂标准在于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绑架人质或偷盗婴儿的行为,还向被害人的近亲属等相关人员或组织实施了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不过并不关心对于是否取得勒索财物或是否满足其不法要求。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可构成犯罪中止。这两种学说最大的不同在于二者对绑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理解差异。仅凭主观臆测去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主观目的是不可靠的,容易陷入主观归罪的漩涡。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绑架罪的实行行为需要纳入勒索财物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
三、 目的实现说。
目的实现说即结果发生说在既遂标准上与勒索行为说不同,但都认为绑架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的复合性。此说认为,罪的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在控制人质基础之上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还要行为人已经得到所勒索的财物,或者其不法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该说持此既遂标准的理由来源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犯罪既遂,而只在第23条规定了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就是犯罪的未得逞。反向解释犯罪既遂就是犯罪得逞。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得到满足,绑架人质或偷盗婴儿只是服务于这个目的的手段行为;因此依据犯罪既遂就是犯罪得逞的逻辑,此罪既遂则是指行为人已经取得勒索财物或者其不法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四、勒索行为完成说之支持
(一)有效解决犯罪中止问题,使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得到有效区分。绑架行为完成说既遂标准过于提前,行为后释放人质或放弃勒索等类似行为无法纳入犯罪中止的规制范围,不符合一般法感情与刑法最大程度适用犯罪中止的立法宗旨。勒索行为完成说的既遂标准适当延后,使上述停止进一步犯罪的行为可适用犯罪中止,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符合公平正义。另外,分析此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异同,勒索行为完成说分析得更具合理性。在绑架行为完成说之下,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一的绑架行为,主观目的本身是模糊的、不透明性的,以此为区分的唯一标准会导致司法实践混乱;当主观目的缺乏相应的客观行为加以表现时,犯罪人口供便成了最主要证据,若犯罪人拒绝招供则易使案件处理陷入僵局,还可能导致司法工作人员非法逼供现象增多。
(二)可有效解决共同犯罪问题。在勒索行为完成说之下,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作为客观要件被纳入了此罪的犯罪构成体系里而成为复合行为犯。复合行为犯在处理共同犯罪问题上是更为简单合理的。复合行为犯,先行为者实施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后行为者在认识到这一行为并加以利用时,则后行为者与先行为者成立共犯,这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基于上述逻辑,若先行为者实施绑架行为,后行为者在认识到先行为者的行为并加以利用后,无论是后行为者独自实施勒索财物等行为还是与先行为者共同实施勒索财物等行为,后行为者都成立此罪共犯。
(三)不会出现保护法益主次不分现象。绑架行为完成说由于仅将勒索财物等行为纳入主观要件,缺乏对相应客观行为规制,使得此罪的保护法益仅限于被害人人身权利这一单一法益,忽视对财产法益等其他法益保护,即使该说之下又存在复杂客体说,但也是建立在绑架行为单一行为基础之上,缺乏与勒索目的或提出不法要求目的的相应客观行为,致使绑架罪谈不上对财产权利等其他合法权利危害,也就进而谈不上对财产权利其他合法权利保护。
(四)不会架空犯罪既遂形态。如上所言,绑架罪既遂标准过于延后会与司法实践现状不相适应,进而导致犯罪既遂形态在绑架罪中的适用范围被不适当大幅度限缩。而勒索行为完成说以行为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为犯罪既遂标准,与关于绑架罪的司法现状相适应,可有效保障包括犯罪既遂在内的犯罪形态在绑架罪中的合理适用。
五、总结
目前关于绑架罪既遂标准问题,学界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绑架行为完成说、目的实现说、勒索行为完成说。绑架行为完成说认为行为人取得勒索财物或者其不法要求得以满足时绑架罪既遂;而勒索行为完成说则认为行为人在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时绑架罪既遂。比较这三种学说,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勒索行为完成说更具合理性。
参考文献:
[1]肖松平:《对绑架罪既遂通说理论观点的质疑》,《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2]付立庆:《绑架罪既遂标准的重新论证--以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修改为背景》,《法学评论(双月刊)》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