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基层食品非法经营罪引起的法律探讨

发表时间:2020/7/3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7期   作者:孙雅彬 付惠 周进安
[导读] 摘要:猪肉一直以来是消费者餐桌上常见的、不可缺的一份食品原料,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城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陕西汉中  723200
        摘要:猪肉一直以来是消费者餐桌上常见的、不可缺的一份食品原料,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因此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笔者以自己主办的一起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查办猪肉非法经营罪案例为基础,结合理论进行分析,提高类似案件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定点屠宰;非法经营罪;依法打击
        一、案情摘要
        2019年1月17日,根据群众举报称城固江滨公园有一处生猪屠宰点对外销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和腊肉,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接到举报后,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联合公安、农业等部门成立联合办案组并进行会商,认为:该屠宰点位于一隐蔽树林处,无设置食品冷冻库房的条件,其宰杀后猪肉很可能在另一处地点进行存放。故,联合办案组决定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会同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先行采取化妆侦查等手段进行跟踪摸排。经过大量走访,执法人员最终找到该屠宰点隐蔽于县城某城中村的猪肉储存冷冻库房。
        在经过详细周密安排后,执法人员同时对黄某、晏某经营的养猪场及租赁的冷库进行了突击检查。一举查获冷库储存未按规定检疫检疫的猪肉1209.5公斤、熏制腊肉3525公斤。当时猪肉价格市场波动较大,为准确掌握货值金额,联合办案组提请物价部门进行认定,最终确定货值金额18万余元。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城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28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3月26日,城固县公安局予以立案。
        2019年 7 月 1 0 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黄某、晏某作出判决:1、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登记保存的大稍、烧水锅、三轮车等予以没收,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二、执法亮点
        亮点一:精准研判,反应迅速。

群众举报时间为2019年 1月17日,正处于非洲猪瘟敏感时期,城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迅速反应,针对投诉举报反应的问题,及时进行综合分析研判,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既涉及养殖宰杀环节,又涉及经营环节,需要部门协作,联合侦办。
        亮点二:成立专案组,联合侦办。经分析研判后,城固县食安办立即组织公安、农业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成立了专案组,制定了详细的检侦办方案,通过跟踪、摸排后,锁定违法地点,多头分组对当事人的养殖厂、租货的冷库均进行了突击检查,一举查实当事人违法行为。
        亮点三:集思广益,准确定性。当事人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质的情况下,在其养殖厂内私设生猪屠宰点,将其养殖的未经检疫的生猪宰杀,部分熏制成腊肉销售,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如果上述肉制品经抽检不符合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查办中,城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集思广益,多次与县公安、检察院、法院进行案件探讨交流。经监督抽检上述产品符合规定,为案件准确定性和顺利查办提供了坚实基础。
        三、讨论
        本案中当事人自宰的生猪未经检验检疫在市场有销售行为,部分白条肉还加工成腊肉待销售,所以不属于自宰自食。因此当事人未经许可私自宰杀生猪违反国家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白条猪肉及腊肉上市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集中检疫制度。《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质的情况下,在其养殖厂内私设生猪屠宰点,将其养殖的未经检疫的生猪宰杀,白条猪肉未经检验且部分熏制成腊肉进行销售,为什么不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由商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如何划分情节严重,规定了几种情形: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私设生猪屠宰店宰杀生猪,且未经检验检疫进行上市销售,货值金额18万余元,符合《解释》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性,涉案猪肉及腊肉经监管部门抽样检验为合格,因此不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本案中除当事人依法接受法律制裁外,其加工场所、涉案物品、涉案工具等也依法进行处置。城固县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经多方联系,最终在双方执法人员共同监督下,在汉中市海创新能源公司对涉案猪肉进行无害化焚烧销毁。从当事人受到法律严惩到涉案工具的销毁直至涉案物品的无害化处理,真正意义上为案件办结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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