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逻辑关系

发表时间:2020/7/10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0年35卷6期   作者:任泰山
[导读] “四种形态”是关于党在纪律建设方面的重大理论创新
        摘要:“四种形态”是关于党在纪律建设方面的重大理论创新,在实践上推动了纪律审查工作的重大转型,为实现“标本兼治”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从分析“四种形态”的内容入手,重点分析了各个形态相互间的逻辑关系。
        关键词:四种形态 内容 逻辑关系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科学回答了“用什么执纪、为什么监督”等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对于以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和丰富实践价值。目前,对于“四种形态”相互间逻辑关系的研究少之又少,此文旨在对此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四种形态”的基本内容
        2015年9月24日至26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的王岐山同志在福建调研并主持召开座谈会时,第一次提出要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严明的纪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2016年10月24日至27日召开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在总则第七条中正式写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对“四种形态”加以确定和固化。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对“四种形态”的具体表述为:“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二、“四种形态”的内涵重点
         (一)第一种形态重在批评教育
        批评和自我批评是党内政治生活内容之一,重在提醒教育。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在1996年制定的《关于党组织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监督的若干意见》中便曾提出:建立健全对党员领导干部谈话提醒制度,发现有缺点错误或听到群众对其有反映时,应及时找本人谈话,进行批评帮助,提出告诫,使其警省,注意防微杜渐。约谈函询是问题线索五类处置方式之一,是根据党员干部问题线索而进行的“必须谈话”,督促谈话对象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二)第二种形态重在纪律轻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纪处分有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这五种。其中的党纪轻处分,是指党内警告和严重警告两种处分。关于组织调整,《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这,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四种方式。组织调整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根据《问责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整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与其他方式合并使用。
        (三)第三种形态重在纪律重处分
        党纪重处分是指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三种处分。在运用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时,一般应遵循以下两点原则:一是在给予党纪重处分时,一般应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如2015年,中央纪委依纪依规给予10名中管干部党纪重处分,并作出重大职务调整;二是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可以先于党纪处分。
        (四)第四种形态重在纪法衔接
        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主要内容是纪法衔接。相对于旧的条例来说,新条例继续明确了要对违法犯罪的党员予以纪律处分,对法律的惩处结果予以尊重,党员涉嫌违法犯罪,要移送。

与旧条例不同的是如果法律惩处结果有变化,纪律处分也应作出调整,在关于移送的规定上,增加了“及时”二字。新增的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主要强调的是在纪律审查环节如果发现党员违法,就要给予党纪处分。新增的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是说党员被依法逮捕或轻微犯罪的,要对党员的部分权利予以中止或给予纪律处分。这些新增条款增加了纪律和法律在执行环节的互动,也有提高纪律严厉程度的成分。[任建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内涵实质、关键要素及运用指南》,《理论视野》2016年第6期]
        三、“四种形态”之间的逻辑关系
        (一)数量上的相对递减关系
        “常态”、“大多数”、“少数”和“极少数”是相对比例的关系,并不意味着机械地以数字来处理违纪行为,其核心是坚持纪在法前,即对所有违纪问题无论情节多么轻微,涉及金额多么小,都要坚持露头就打,动辄则咎,以此彰显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具体到个案实践中,必须依据党规党纪,综合考虑违纪性质、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影响、认错态度、配合审查等情况,确保错责相当、宽严相济。
        (二)处理轻重上的层层递进关系
        “‘四种形态’针对党员干部违纪行为的共性规律,描画出从量变到质变的梯度轨迹,给出了由轻到重的因应之策,呈现点面结合、纲举目张的合围之势。”[“四种形态”是全面从严治党重大创新,高波,中国纪检监察,10页。] “四种形态”是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必须坚持从整体上把握运用“四种形态”,咬耳扯袖、红脸出汗多了,有了预防效果,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成为大多数,就能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和轻微状态,遏制“病情”的发展,减少重处分情况的发生。对少数严重违纪的给予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就能最大可能地防止其变成极少数,遏制腐败增量。通过严惩极少数,减少腐败存量,同时形成震慑,实现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政治和社会效果。[ 郭永平,正确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07-06,006。]
        (三)形态上的相互转换关系
        1.第一二三种形态转换。如果把“四种形态”作为一种手段或处理依据,那么在前三种形态的转换中,即从第二种形态和第一种形态之间的转换、第三种形态和第二种形态之间的转换,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条规规定的从轻、减轻处分或者从重、加重处分的情形,综合考量违纪情节、造成影响、主观态度及政治生态环境等多种因素,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稳妥实现前三种形态之间的转换。
        2.第三四种形态转换。这种转换关涉纪法关系。前三种形态侧重于“盯违纪”,第四种形态侧重于“盯违法”。第四种形态涉及到党员的违纪和违法问题,首先以纪律审查的方式处理,对于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严格按照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 习近平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http://www.gov.cn/ldhd/2012-12/04/content_2282522.htm]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代,作为执政党,在对待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领导干部问题上,一定要态度坚决。
        3.重形态向轻形态转换的条件设置。从重形态向轻形态转换是重大难题。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带来放纵犯罪的风险,引发“反腐转向、节奏放缓、力度减弱”的质疑,以致严重损害党的形象,严重削弱人民群众对我们党执政的信心。一些地方对重形态向轻形态转换设置的转换条件存在一定的“宽、软”现象。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中,第十七、十九条、二十、二十五条对于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条件,这些条件都可以作为“四种形态”转换的参照依据。第十八条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主体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各地方在制定“四种形态”转换相关规定时,可以参照该条对转换处理主体和程序作出严格规定,达到从严控制,防止随意转化,降格处理的效果。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