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据的关联性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对我国证据制度和实践中有重要的意义。笔者以证人证言与电子证据为视角,对比西方国家在定义上的差异,探索证据关联性的认定规则,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实用价值。
[关键词]证据关联性;证人证言;电子证据
一、定义
在我国,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证据得以采用的要求分别为: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其中相关性在学理上也称作关联性。我国刑诉法对证据相关性的规定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说明在我国,对证据关联性的定义略模糊,标准仅限定于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关性是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证据存在的关联性对证明或否定一个案件事实有积极的反应,并且其证据与将要确认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有证据有助于证明事实,它就是相关的。
二、意义
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比如,如何认定证据适合有关,法官如何认定,证据的相关性的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证据制度和法律实践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相关性规则的建立不仅停留在证据方面和法官等裁判者的主观方面,还有辩护律师或代理人利用证据相关性进行抗辩。
三、中国与英美国家相关性定义的差异
证据的相关性在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定义有一定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关联性原则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比如品格证据、相似事实等原则。一些西方国家确定了原始证据优先原则的目的也是为了提高证据相关性的证明能力,而避免法官过于通过自身的经验来裁判。而我国的相关性规则多为排除性规则,比如有关事实已经查清的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明力的证据都应排除在证据规则之外。除此之外,对于我国来说,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心证决定。此外,相关证据的范围也有所不同,中国法律对相关证据的范围限制于与待证事实直接关联的证据,而一些西方国家认为相关证据包括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和间接相关的证据。所以在法官进行裁判时,我国对直接相关证据的依赖更大,但是实践中也有法官自由裁判一部分间接证据的隐形认定。
四、规则:
(一)情理判断
情理判断可以理解成按照习惯的认知进行对事实不清的情况进行推断,按传统的想法,就是常情常理进行判断。情理判断的特征有二,一是证据内容没有办法确定时,可以根据情理推断来联系其关联性;二是清理判断是通过自然常识和生存习惯形成的一种判断。其中,证据内容是指证据所附有的具有证明作用的事实。证据内容与证明力成正比,证据内容越详细,证明力就越大。在当待证事实尚未有直接的证据能够绝对证实时,可能通过法官通过情理推断相关间接的证据作为辅助。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情理推断的常见情形主要是,通过推断来强化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
(二)演绎推理
在建立证据事实与争议焦点之间的关系时,人们不仅需要通过情理进行判断,而且还需要借助一定的逻辑进行推理。所谓演绎推理就是从一般性到特殊性的过程,在证据相关性的认证中起到推论的重要。通过演绎推理,能够减少前提中的不确定性,提高精准度。将特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起来完成推理过程。
五、证人证言
证言与需要认定的事实可能会有偏差,或者表面上看与案件无关联,于是在认定证人证言时需要一定的推理。
证人在法庭上作为中立者,仅阐述所闻所见,可见,中立的言词成为待证事实与法官所推断的主张的连接点。我们抛去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在此仅讨论关联性。如何认定证人证言具有关联性这一问题,换句话说就是认定者能否通过一系列的推断。认为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影响到具有实质性的事实,从而与审判所连接。
依旧以索要借款为例,证人说曾亲眼可看到此人将欠条交付给债权人。按照常理来讲,给予欠条给某人的行为,可以同等于欠钱这一事实,当然视为同等的条件是在欠条具有确定指向性。那么证人所言看到被告把欠条给原告的行为就对被告是否欠原告钱这一待证事实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即证言具有关联性。并且这一推理过程也运用了情理判断作为辅助。
由于每个人都具有主观可选择性,可能在调查过程中由于证人的主观原因(伪证、个性、语言表述)使与事实直接相关的内容不真实。所以需要通过对证人证言的限制,来排除因证人主观导致的相关直接证据不真实的可能性。此外,证人的人格也应有需要考虑的因素,证人本人的性格、或对当事人有偏见的事实可能会影响证据的相关性和客观性。
六、电子证据
在电子证据的采用中,只有对待证事实产生一定实质性影响的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随着网络的发展,电子数据的种类越来越多,不限于优盘、光盘,还有多种聊天软件、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各类案件中,而电子证据所处的地位似乎低于其他实体证据。所以对于电子证据相关性的研究,具有特殊的意义。
首先,电子证据不同于其他证据,它是存在于虚拟空间中的以实体作为外在形式的证据。所以对于其相关性的界定,应该通过两个方面,即内容相关性和表现相关性。前者是指电子证据中的内容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后者是指内容要与当事人有相关性。首先需要从第一层次进行分析,也就是内容相关性,它是逻辑上的相关性,需要通过常理、情理等进行判断此电子证据是否符合相关性。其次通过第二层次,即表现相关性,与法律相联系,即与审判相联系。
以故意杀人为例,甲持杀死乙被诉诸法院,其中一条涉及主观故意的微信聊天记录为:“给我搞把枪,我要去杀乙。”并经调查,杀死乙所用的手枪是甲从通过微信联系的某人。在这个例子中,首先要确定这条微信是否与案件有相关性。首先,微信的内容需要能够证明甲的主观故意与聊天记录有关,其次还必须要确定信息的内容,微信信息的发送是否与甲有关。如果甲承认微信是他亲手发送,那么这条电子证据就与审判本身产生的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表现相关性也需要着重的考虑。比如电子证据与人、时间、地点的相关性需要仔细界定。在身份性方面,在网络空间中软件账号是存在身份关联的情况,有可能存在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人共同使用一个账号的情况。如果内容不能确定是当事人还是其他人所发送或存放的内容,法官则不能认定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在时间方面,通过常理而言,虚拟空间的时间与现实空间可能会产生延迟而导致具有极大的差距。由于在网络空间,时间可以改为世界时间,截图中的时间也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所以对电子数据的相关性应该更加注重。
结语:目前,中国证据法对证据相关性的规定不够详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性规则依旧仅通过法官个人的背景知识和工作经验来协定。在刑法方面,犯罪事实的主观方面常常因为没有直接的相关性证明而仅依靠法官或公诉人的推断作出认定。我们必须要意识到,只有在相对真实标准的情况中,目前立法者所制定的证据规则和诉讼规则才能具有必要性,才会有实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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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璀(1999-),女,满,吉林省吉林市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