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在新的司法责任制度改革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改革是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重中之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着重体现了检察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于此同时,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决策机构,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存,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大部分是检委会委员,两者的功能定位及合理配置成为当前的一个热点问题,在目前的背景下,解决在实践中存在的权责不对应、范围不清等问题,建立健全检委会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检委会的配置,以更好地适应目前的司法责任制改革。
关键字:检察官;检委会;改革
引言
检察委员会(下文简称“检委会”)是在检察长主持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检察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其职能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有关检察业务工作的重大问题,是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所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检委会的存在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实践价值,但是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推进,尤其是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落实下,检委会运行机制出现了许多与新办案模式不相适应的地方,加上长期以来检委会的作用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该强化其功能,只是在具体的问题和制度设计上进行完善;有人认为该制度不符合司法规律与要求,不应该修修补补,而应该弱化其功能甚至取消。
在新的司法责任制度改革下,完善司法责任制度改革是赋予主任检察官相应的司法决定权,实现了办案与定案的有机统一,应该说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对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办案模式一次重大的变革,是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我们应当根据落实司法责任制度的要求,不断优化检委会运行机制,才能适应新办案模式,实现民主、科学决策,提高决策效能。笔者对目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并提出对策以期对基层检委会的发展有所帮助。
一、司改背景下的检察官和检委会定位
(一)司改背景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为了实现检察职能,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的总称。在传统模式上,我国检察权运行的模式是“承办人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模式,这一模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对保证案件的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深入和对司法规律认识的深化,三级审批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人们越发地重视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但改革不是彻底地推翻原有的框架制度和基本原则再创造另一类型的司法体制,而是在“总体上肯定现有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对司法权的配置及运行方式进行改良革新。”建立一套以主任检察官制度为中心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符合检察工作规律和职业特点,有利于改变过去三级审批制的检察工作行政化色彩,彰显检察工作的司法属性,突出办案检察官的司法属性,提升检察官专业化水平,使检察机关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防范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是对传统办案组织模式的实践探索和制度的创新,体现了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的现代化。同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最核心的要求是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即“有职有权有责有监督”,其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检察官是办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
有权必有责,权责相符,是全面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关键。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就是要把办案的权责直接落实到承办检察官身上,这样才能凸显出“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的精神,建立以检察官为核心的办案模式就是要求检察官对每一起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2、检察官在办案中是执行法律的主体
根据目前A省出台的《A省基层检察院检察官授权范围的规定》,检察官的权力采用的是“权力清单”模式,对检察官的权力有了一个明确的界定,这些职权都来自于法律的规定,除去应当由检察长、检委会行使的权力外,其他案件和事项由检察官独立处理和决定,在特殊的情况下,检察长可以临时把权力收回,由自己决定或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但是检察官享有建议权。通过控权与放权,即使检察官成为有职有权的办案主体,又兼顾了实践的复杂性,保证了检察权的运行价值,提高了案件的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现行检委会决策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
检委会制度伴随着人民检察制度的产生而建立,经历了曲折发展的演变历程和不断的改革完善过程,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委会是我国独创的检察机关内部议事决策机构,“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检委会,实行集体领导,是我国的首创,也是我国人民检察制度的一个特色” 。这种集体决策的优势是激发众人智慧,在面临多项选择时作出最优选择,对于实现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有很大的优越性。随着司法进程的加快,在人们更注重和追求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改革模式下,检委会决策制自身存在的缺陷阻碍了其功能的发挥,尤其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其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间的矛盾也逐渐显现。
1、权责不对应
法律规定检委会拥有最高的业务决策权,却没有明确指出其具体的职责和义务。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一个案件最终由检委会来决定,但检委会却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使得其由“集体负责”变成了“集体不负责”,这不仅表现在检委会这个集体不承担责任,也表现在表决的委员不承担责任,在有些情况下,检委会可能会被有些人所利用,成为个人推卸司法责任的“挡箭牌”;因为检委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承担具体的责任,仅仅是听汇报、做决策,这就可能导致某些委员脱离案件事实,缺乏对案件的深入了解和理性分析,没有参与案件的实际审查就作出了决定,其作出的决策仅仅是听了承办人的汇报,缺乏司法的亲历性,而这些都是有悖于司法工作规律,更容易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2、议案范围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委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和决定“重大事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但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属于“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目前A省出台的《A省基层检察院检察官授权范围的规定》中虽然对检察长和检委会的授权有了一个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现实中依然没有出台检委会议事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可能就会出现两种极端的情况:一种是所有的案件来者不拒,一种是议案范围特别的单一。另外在基层检察院中,有一部分检察院没有检委会专职委员,检委会机构在新的机构改革中挂靠在某一个部门内,其审核把关的能力可能会大打折扣。
3、议案程序不规范
检委会作为检察院最高的业务决策机构,担负着议事议案并最终做出决定的重要职责,它的决定具有最高效力,背负着当事人对检察院整体的信仰和检察机关对外界的公信力。可是在实践中,检委会的决策却往往很难做到在程序上的公平公正,在其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很难保证有效性和科学性。
主要表现在:首先,检委会在召开会议讨论案件时,往往讨论的不只是一个案件,而是把积累的很多案件在一起研究讨论,检委会委员们往往要在短时间内对众多重大复杂案件审查并进行讨论决定,仅凭一些有关案件书面材料及案件承办人汇报结果,这种片面性的审查就很难保证最终结果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其次,检委会审查案件的过程,主要是依靠案件承办人的汇报结果及阅读一些相关书面材料来作出决定,在实践中,检委会委员们大多没有做到对案件的亲力亲为,对案件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进行深入的了解,这会直接影响到对案件的最终意见。再次,很多的检委会委员都是其他部门的领导,很难有充裕的时间去认真研究一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及解决方案,这就导致检委会议案议事质量低下,同时一些委员在案件的评议中对案件很少有深思熟虑,大多都是人云亦云,对于所评案件长期没有不同意见,从来没有发表过自己的真实见解,严重影响了司法办案的公正性和决策的正确性。
二、司改背景下检委会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厘清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检委会的关系是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前提。尤其在基层的检察院中,检委会的主要职能就是讨论并决定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问题。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是指在检委会及检察长的领导监督下,以主任检察官为核心负责人的办案制度。这两者在制度层面上并不冲突,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一)二者之间是领导关系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实现独立审案办案,在其职责范围内享有独立的决定权。但这种独立也是相对的,不能违背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机制。检委会作为检察院的最高决策机构,依然可以行使检察权,这与主任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办案责任制并不矛盾。主任检察官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严格做到亲自办案,亲历过程,但不能否认检委会的最高决策地位。因此,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并没有削弱检委会的职能,只是在坚持检委会集体决议的基础上分割一部分办案自主权给检察官,检察官依然受检委会领导支配。
(二)二者之间是监督关系
主任检察官的独立办案职权在司法体制改革之后有了质的飞跃,权力日益增大,如果不加强对主任检察官责任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检察官权力的滥用。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委会的检察监督作用,在其议事决策的过程中,确保主任检察官的办案结果公平公正、不滥用权力,使检委会议事决策机制与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互相协调统一,最终确保主任检察官责任制落到实处。
三、优化检委会制度的建议
优化检委会运行机制的关键是完善组织机构,增强决策机制的开放性、广泛性、平等性和自由性,促进与会意见的多样性、讨论的争议性,决策的综合型,使得审议工作向会前延伸,督办工作向会后延伸,从整体上提高检委会决策质量和效能。
(一)优化检委会组织机构。检委会委员的组成应该达到专业性和广泛性两个标准。检委会委员应该由精通检察业务的人员组成,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办案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有自己的见解,不人云亦云;另一方面,检委会的委员还应该有广泛性,目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委员大多为年龄比较大的领导担任,对于某些方面专业性比较强的方面涉猎不够,作为一名检委会委员应该是全才,通才,由于基层检察工作是多方面的,其工作的多样性也不一定让所有的检委会委员对所有问题都能全盘的了解,可以建立人才库制度,对于检委会召开某些方面专业问题的讨论时,可以要求人才库中的专业人才参与案件的讨论。
同时,基层检察院针对目前的内设机构改革,应该明确检委会的办事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促使其正确履职,负责检委会的日常办公,为检委会的良性运行提供组织保障。
(二)完善决策程序
1、检察官联席会议前置。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背景下,由于司法责任制度的落实,有的检察官怕办错案、怕担责任,凡是自己持不准的案件都提交检委会讨论,有些案件未经检察官联席会讨论直接提交检委会讨论。建议将检察官联席会议前置,对于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先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讨论,对联席会不能解决的案件,再提交检委会讨论,以发挥检察官联席会的过滤功能,保证检委会议大案、议要案、议难案。会上要说明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情况,以供检委会决策时参考。检委会要适当考虑检察官联席会的意见,以增强参考意见的多元性,提高决策的准确性。
2、发挥检委会专职委员作用。专职委员要专门从事检委会工作,对拟提交审议的议题提前审查,深入研究,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听取意见,以体现司法的亲历性。专职委员要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在检委会上优先于其他委员发言。
3、领导发言置后。委员的发言顺序与其所任行政职务高低相反,由小到大,检察长最后发言,这样既能避免影响其他委员发言,充分发扬民主,又能使领导统揽全局,综合各种意见,提高认识,使其发言更准确,更权威。
4、完善列席制度。允许业务骨干和检察业务专家列席会议,允许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就其办理的案件派员列席检委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及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邀请其参加,以体现决策的民主性和公正性。会上要先听取列席人员意见,再由委员发言讨论。对于不采纳列席人员意见的,要说明理由。
5、设置自由讨论和辩论程序。设置自由讨论和辩论,鼓励提出不同的意见;专门设置辩论程序,鼓励展开辩论。事不比不清,理不辩不明,通过辩论澄清事实,分清是非,既是委员们对案件的讨论的过程,又是委员们相互学习的过程,使委员对议题的认识更加全面深刻,能站在更高层面上对议题作出决定。
(三)完善保障机制
1、落实司法责任制度。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明确司法责任,办案人对事实负责,委员们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检委会对所做决定集体负责,通过明确司法责任促使委员们认真讨论案件,防止其不负责任的发表意见;建立检委会责任追究机制,切实追溯到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内容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汇报记录,并且将检委会每一位委员的意见都详细记录在案,以便出现问题时可以准确地找到责任人。定期对每一位检委会委员进行工作评估,以发表意见的多少、正误为标准,发现不足之处给予指导意见,逐步提升检委会团队的业务素质。
2、建立倒逼检察官承担责任机制。对于由于检察官个人为了规避责任而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办事机构都应该将这类案件记录在案,作为检察官办案质量考核的依据,成为其是否继续胜任现有岗位的评判标准,如果积累到一定的数量,甚至可以作为实行退出机制的条件之一。通过责任倒逼,让其对案件负责。
结语
总之,司法体制改革目前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而检察机关内部的机构改革也是重点目标,但检委会的存在与检察官体制改革没有本质的冲突,只有厘清检委会的职责,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防止检察官权力的滥用,更好地保障人权,充分发挥检委会在检察权运行中的作用,为新形式下检察工作的需要产生更大的合力。
参考文献
[1]朱孝清、张智辉:《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
[2]刘风景:《修法,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3]王立华:《办案责任制改革与检委会功能定位》,人民检察.
[4]夏正林、胡立东:《论司法责任制视野下的检察委员会的制度改革》,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