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民法上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不仅涉及到合同法的内容,也涉及到了物权法的理论,甚至触动到了物权法的根基——物权变动模式,对该问题的解答对于民法体系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合同法51条可从字面上被理解为“无权处分合同在被权利人追认或合同当事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效”,而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又带来了理论的冲突和实践的矛盾。近日,民法典正式公布,似乎有意回避了关于无权处分以及由此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之惑的正面回答,而是将原有的合同法51条删除了。废除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否会违背民法其他相关理论基础,这一举动将给民法典带来潜在的弊端抑或进一步的完善是本文论述之重点。
关键词:无权处分 合同法 物权变动 民法典
一、关于合同法51条的理解之争议
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的规定从语义上看,无权处分的合同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才能补正其效力,合同自始有效。合理的逆向推理也可以推出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合同是无效的,这种模式似乎更接近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然而又有些许差异:效力待定合同在追认之前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而无权处分的合同在被追认前它的合同效力是被否定的。因此,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是一种能够被补正的无效合同。然而现实中很少出现两补正要件之一,因此大多司法案例都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也是长久以来被广泛认同的观点。然而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似乎在司法案例中产生了很多矛盾和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买卖合同解释,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司法解释一出,理论界又产生了新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是对合同法51条的修正和覆盖,而有些学者则认为该条规定与合同法51条仅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自此,重新审视合同法51条的理解,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合同法51条是错误立法,无权处分不应当也不能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一部分学者认为合同法51条中的效力待定本质上也是无效的修正模式,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的;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
无权处分完全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并非效力待定,而是无效的。以韩世远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两种独立的行为,不能将其混淆。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没有合同法52条所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瑕疵,则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1]王佚教授也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本身的效力和通过合同履行之后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是分离的,合同效力既然不受物权变动效果的影响,更无论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2]虽然完全有效说具有一定的逻辑说服力,然而在我国当下并不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的国情下又缺少一点理论基础。
无权处分无效说的观点与效力待定观点大致相同,效力待定只是无效的修正说法,因为在条件达成之前都是无效的。这部分学者主要以梁慧星教授和崔建远教授为代表。梁慧星教授认为,从我国《合同法》第130条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是将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包含在了债权合同中的,合同的意义既包含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也包含了物权变动的结果,因此他认为无权处分是绝对无效的,否则会严重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3]崔建远教授也曾提出,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实际上兼具了债权和物权两种效果。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同法51条的无效情形仅限于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其他情形——比如夫妻一方出卖共有财产则不应归纳在其中。无权处分无效说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表述相一致,这一观点的主要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主,然而该学说的前提“合同包含了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是否成立还值得商榷。
无权处分条件有效说相当于附条件有效(非附条件生效)。王利明教授认为,不应当将决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完全交给真实权利人,也应适当考虑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当然,恶意的相对人必然不值得法律保护,因此,当相对人为恶意之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相反,如果当相对人是善意的,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相对人既可以通过合同的违约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自己的交易安全。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和善意取得相关制度结合起来,统筹协调的结果。[4]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排除善意取得的,因此这种观点看起来是最能维护民法体系一致的观点,也是笔者较为赞同的观点。
二、合同法51条与我国民法体系的内部矛盾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本质是牺牲原权利人的权利,来维护公示公信力下的交易安全,牺牲“静”的权利来维护“动”的权利。我们可以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中总结出,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要有如下4个:无权处分、受让财产时为善意、支付合理的价格、已完成公示。但是实际上善意取得还有一个隐形要件: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曾在物权法草案中提出过,后被删除。但该内容后又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确定下来,将转让合同无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排除情形列举出来,因此,如果承认合同法51条的规定,即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这让善意取得制度的运行变成了死循环:善意取得必然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排除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在矛盾的法律规定之中难以正常运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无权处分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的变动需要同时具有债权的合意和公示行为,虽然其产生于物权形式主义之前,但在实质上可以理解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的折衷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我国现有民法的主要原则也是该模式。物权的变动并非仅以债权合意为标准,还践行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定方式。它既没有过于简化交易和物权变动的手续,也没有强制强调债权和物权合意在现实中的区分,是当下我国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一。
其一,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一条体现了我国的公示原则,也反应了我国的物权变动在原则上需要以公示为形式要件。其二,《物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也是从德国法中继受而来,其基本观点是:严格区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和结果,合同是否有效仅以《合同法》第52条判断,未办理物权变动公示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公示原则和区分原则共同构成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理论基础。
三、民法典废除合同法51条的隐忧和进步
民法典在正式公布之前,民法典草案就初步删去了合同法51条的内容,当时就引起了较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合同法51条保留并对此提出相关建议。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最新正式公布的民法典内容为准,合同法51条的内容确定被废除。最新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内容仅涉及“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而第一编第六章没有涉及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民法典默认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梁慧星教授曾在2019年发表的关于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重大分歧的讲话中提到几点“不赞成”。其中就有一点是“不赞成删除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他认为删除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一,梁慧星教授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不同也不相冲突,废除《合同法》第51条会使因故意或过失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从而鼓励盗卖、骗卖他人的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但我们不能忽视一点,在梁慧星教授的体系里面,他认为合同转让是有物权转让效果的,因此才认为买卖合同就能直接造成物权转让,从而损害权利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转让都需要公示,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梁慧星老师认为买卖合同有效即直接损害权利人权利的观点笔者有些许疑惑,但因为买卖合同有效而在权利人知道之前办理了公示而取得物权确实会间接损害权利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考虑到这一点再通过其他手段加以防范。其二,梁慧星教授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如果合同有效则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善意取得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这一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善意取得的前提虽然是无权处分,但是这个无权处分应当是一个物权法上的法律事实状态,而与合同有效与否没有关联,即使合同有效,也并不能认为其是有权处分,否则法律就本末倒置了。因此,我们要辩证地看待这一修改,一方面看到其进步之处,另一方面也要适当考虑反对的学者的建议。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该条的废止更多是进步多于弊端的。其一,从法理上讲,合同其实是债权而非物权,一般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法上的约束力,赋予双方权利义务,但是不会真的造成物权变动、产生物权效果。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法律责任都只能束缚双方当事人,因此,仅因为无处分权就使合同无效没有法理根据。其二,如上文所提及,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条也就是德国区分原则的法律移植。没有办理物权登记就没有获得完整的物权,然而这种情况下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开的,因此删除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规定这一做法能使我国合同法与区分原则以及物权变动模式更加契合。其三,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更有利。若认定物权处分合同有效,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若合同无效则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真正权利人又拒绝追认,按效力待定说,合同无效,买受人也无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而仅能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失。但如果采用有效说,则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请求出卖人赔偿其履行利益损失。这样善意相对人的动态的交易安全也能更好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四,王利明教授提出,有效说可以鼓励对未来财产进行买卖。由于社会经济水平和科技的不断发展,很多商业交易并非都建立在对已经获得所有权的标的物的处分之上。在很多交易买卖中,当事人一方采取预定的方式,约定买卖将来物,即在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可能尚不存在或尚未生产,或所有权仍属于他人,当事人就该标的物的转让进行预先安排,比如汽车交易或者商品房买卖。这种交易模式能够避免无意义的过程,在确定目的后再商家再进行买进,避免了毁约现象的发生,交易准确率更高。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或无效不利于这种交易模式的展开。因此,删除《合同法》第51条,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在客观上也更有利于促进交易模式多样化和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以下.
[3]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80-90页.
作者简介:毛茗钰,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