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维持原则是对公司依法成立之后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含有的重要原则之一。本文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的分析,揭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所体现的公司维持原则,从而进一步分析公司维持原则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得以贯彻的原因。
关键词:公司维持原则 司法解散 司法解释
一、问题之提出
商主体维持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商法始终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是指商法基于商主体的使命和社会责任而积极救济、强化商主体(特别是商法人)成为健全商事组织体并实现其必要存续和发展的原则。公司作为重要的商主体,在运营过程中也应该坚持公司维持原则。根据公司维持这一基本理念,公司根据《公司法》中规定的设立标准成立之后,一般情况下不能解散,除非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虽然司法解散制度可以使公司受侵害的股东得到救济,也可以打破公司的僵局状态,但司法解散被公认为是股东利益遭受侵害后所有的救济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之时对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使用应该保持谨慎的态度。另外,公司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包括公司本身和全体股东,而且还包括公司债权人、职工、社会公众等,因此,解散一个公司也会给这些主体带来不利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首次确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该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为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股东增加了一种救济的途径;另一方面,对解决我国公司处于僵局状态有很大的帮助,特别是强调人合性并且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自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后,该制度就被公认为是股东之间解决纠纷最彻底的方式。我们知道,在实践中很多事由均会导致公司处于僵局状态,但大部分股东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公司也能够通过其他的途径打破僵局使公司恢复正常的经营状态。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其更多的应该是侧重于在面对僵局的时候如何将公司存续下去,而不是简单的解散公司,因而在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时候应该保持谨慎的态度,这正是公司维持原则的体现。
虽然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是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较为抽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具体到《公司法》第182条,何如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均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进而也导致在实践中法官看似有法可依,实则难以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2019年公布并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均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做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均体现了公司维持这一基本理念。
二、公司司法解散事由具体化
在《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规定的较为抽象,使得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往往难以确定公司是否必须要解散才能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针对该问题采用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规定了四项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均是针对《公司法》第182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化规定,其中第三项虽然规定的是董事出现僵局,但是董事的任免是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的,若由于董事的原因导致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可以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将该董事解聘。因此,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分析前三项的内容均是对公司股东出现僵局的规定,也即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出现了问题。在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中有一个“持续两年以上”的时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刘敏法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曾用过“长期”作为僵局时间的限制,而修改为两年使得可操作性增强,但最终的价值取向是不能由司法轻易解散公司,可以说是企业维持原则的直接体现。第一条第二款采用否定例举的方式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范围予以规定,其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范围的一个限制,增加了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难度,从这个角度分析,也体现了公司维持原则。
对于《公司法》第182条中规定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实践中也有较大的争议,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回避了该问题。公司存在之目的是营利,公司出现僵局是其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情况,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以及考虑到公司存在涉及到的利益主体甚多。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应该是解散公司的成本小于公司继续存在的损失,在最大限度内保障公司利益的同时也能确保其他主体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较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一方面使得法官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另一方面也使得公司维持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三、解散公司之诉与清算分离
根据民事诉讼法,我们知道解散公司之诉和清算存在以下不同:首先,根据是否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显然,解散公司之诉属于诉讼程序,而清算公司属于非诉讼程序;其次,按照诉的分类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应该属于形成之诉,而清算公司本质上就不属于诉讼程序,也就谈不上诉的分类。清算公司的前提是公司解散,故,解散公司之诉不能与清算公司同时进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可知,在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之后,公司自行清算或者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也就说明即使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解散公司,公司能否清算也不得而知,在做出生效判决与公司成立清算组这期间,股东之间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公司是有机会存续下去的。这也表明最高院在做出司法解释之时是尽量避免公司被解散,进而也间接的将公司维持原则体现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中。
四、对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解决公司纠纷的一条终极路径,被公认为是利益受害股东救济的最严厉措施,虽然其能够彻底的解决公司的僵局,但是对于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却不一定是最优的解决方案。如果将那些股东之间只是暂时出现纠纷,公司经营管理暂时失灵的公司予以司法解散,不论是公司自身还是股东以及其它利益相关者都将受到严重的利益损失。另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在该种情况下判决公司解散虽然受害股东的利益得到了一时的解决,但是其付出的代价却是公司潜在价值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将来利益,其成本是相当大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具有较大的破坏性,并且其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如果将其使用的门槛设置的较低,那么极有可能导致受害股东滥用该救济措施,损害公司自身、其他股东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笔者认为实践中法官对于涉及公司解散的案件,应当是在穷尽了其他所有救济方式后还不能解决受害股东利益时方能适用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均对《公司法》第182条中“其他途径”做出了较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目前,将穷尽其他方式救济公司受害股东的利益设置为前置程序,在学界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将穷尽其他方式不能解决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前置程序,体现出《公司法》竭尽所能的在维护公司的存续,充分的体现了公司维持原则。
五、结语
公司维持原则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原则之一,不仅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之中,在《公司法》第181条中也充分的体现出来,这充分说明了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立法侧重于避免公司被解散。对于法律原则的理解一般情况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切入,基于此,我们可以获知,在《公司法》对于公司司法解释制度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时,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具体而详细的规定,这对我们理解法条有重要的帮助。本文以公司维持原则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强调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司的利益,也即使公司存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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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谭肖,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