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债务之破产程序清收探析

发表时间:2020/8/4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28卷7期   作者:刘毅凡 鲁尚君
[导读] 受限于多方因素,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对企业法人债务进行清收始终存在一定的困境
        [摘要]受限于多方因素,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对企业法人债务进行清收始终存在一定的困境。破产法构建的管理人制度、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诉讼方式的部分弊端,为债权实现和债权人公平提供有力支撑。
[关键词]企业法人    债务清收    破产程序
An Analysis on the Liquidation of
Corporate Debts through Bankruptcy Procedure
Liu-yifan  lu-shangjun

[Abstract] Due to the limitation of multiple factors, creditors always have a certain dilemma in liquidating the debts of enterprise by litigation. The administrator system, reorganization and reconciliation system and liquidation system constructed by the bankruptcy law can solve some drawbacks of the litigation to some extent , and provide strong support for the realization of creditor's right and creditor's equity.
[key words] corporate, debt liquidation,bankruptcy procedures



一、对企业法人债务清收窘况的现状分析?
(一)优质资产难以集中统一处置
受限于内外部监管制度、风控制度及偏好,金融机构等融资主体对企业法人的授信或贷款等融资申请,同一金融机构对同一企业往往不能重复授信。为解决资金问题,为充分利用资产融资的效率,企业法人通常会通过不同地区的不同金融机构融资。由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企业法人将其整体资产多处分割,分散抵押给不同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债权人的情况。
且不论企业法人为该等抵押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人为增加诉讼和执行难度,分散抵押的结果,在债务人出现财务危机无法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时,因不同的债权人、抵押权人根据约定管辖、级别管辖等,在不同地方法院起诉、执行,必将导致企业法人的整体资产被零星、零散、单独处置。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就同一企业法人债务人,由于每个债权人起诉及申请执行的时间并不一致,每个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审结生效时间不同,不同法院的执行响应速度亦存在较大差别,再加上各案步调趋异且多个法院间难以协调由某个法院统一执行等问题,因此,法院对企业法人债务人的资产处置往往不会兼顾考量资产整体价值,形成对资产的整体性功能和价值的破坏,不利于优化资产价值。?
(二)关联企业人格独立,关联资产难以合并处置
市场诚信机制的缺失,导致部分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等在债务发生前或债务发生后,为逃避债务而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将有价值的资产剥离或抵押到关联企业或其隐名控制的企业。
一旦出现债务清偿危机,单个债权人一般无法通过正常手段或渠道获知债务人、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无法对该等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关联资产取证。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据基本规则前提下,债权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或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空间极小。若债权人强推诉讼,其诉讼结果存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可谓费时、费力且不理想。
所以,在企业法人以关联交易进行优质资产剥离逃避债务时,债权人的单一诉讼,因企业法人独立人格、资产独立、责任独立,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关联资产难以合并处置以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
(三)拍卖折价及可能增加税负成本?
通常,企业法人融资均以可担保责任财产为基础。企业应付债务余额越大,其作为债务清偿基础的责任财产如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类不动产、设备设施和原材料等动产、股权和知识产权等权益就越多。
近年来,受经济环境、限购政策以及法院拍卖制度的僵化等因素的影响,执行程序中的资产拍卖成交率及拍卖价格均处于低位,而且,经常因二次拍卖不成功而终止案件的执行。尤其是,在土地使用权、厂房、烂尾楼、股权等重大资产处置执行领域,虽然其成品价值较高,但由于其属于半成品,即使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评估,评估残存价值亦比成品价值相去甚远。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置时可予以最低5.6折的折扣进行拍卖,其价值变现大幅减少。另一方面,在拍卖成交后,不动产等过户导致的税费往往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特殊情况除外),资产处置成交后的价格尚可能不能覆盖债权人债权不说,还可能另外增加一笔税费的欠付,再次增加其负债负担。
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3692号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1609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2019年6月,贵州某经营加油及加气站的公司由于逾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约2亿元,被债权人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其主要核心资产为加油站及加气站。在执行过程中,其主要核心资产被依法强制拍卖。经过两次拍卖程序,其评估价值为约8000万元的加油加气站资产最后以约6000万元成交。但由于其加油加气站的主要资产为土地及地面附着的不动产,债务人早期取得土地的价格相当低,因此,在处置时虽有折价,但相比土地取得价格亦形成了大幅度增值,依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等不动产发生增值需要缴纳增值税,本次拍卖价款本就无法覆盖全部债权,而又发生约600余万元的欠税,再次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
?(四)资产控制状况复杂难以清查清场,拖延资产处置进度
?债务人在出现债务危机时可能已名存实亡、隐匿或处于失控状态,其留存资产经常存在被违法占用、出租甚至转让等的情形。法院由于案多人少等原因,无法对资不抵债企业的资产状况进行一一查明,且清查、公告、异议等每一个步骤都需要耗时数月。
在资产实际控制人不明且无法交接拍卖的前提下,投资者的投资、竞拍意愿较低,拍卖成交率低。同时,从司法效率角度考量,法院在对拍卖资产启动一拍、二拍、变卖及以物抵债等程序后,对仍然无法处置的资产,一般短期内不会再行处置,资产处置效率也较低。此外,被执行人的部分资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等,在失控状态下由于长时间缺少维护保养,其价值大幅度贬损甚至报废,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五)层出不穷的诉讼、执行异议等拖延手段,进一步拉长处置期间?
部分被执行人,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通过恶意串通案外人倒签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方式,转移资产对抗诉讼保全和执行。结合诉讼保全和执行案件实际情况,恶意串通的案外人通常会先对执行标的向保全法院、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程序来拖延执行。
鉴于现有规定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惩罚力度较轻,在涉及重大诉讼(标的额大或后续影响大)时,无论是债务人还是案外人,均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利益驱动。然而,即便是将来查明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此前的资产处置拖延已经客观发生。?
(六)被动进入破产债权申报会进一步增加债务清收成本
?在债权人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及资金以推动诉讼、执行程序期间,若其他债权人申请或债务人自己主动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则按照现行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受案法院一旦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涉及该破产企业的所有诉讼案件须中止审理,所有执行案件即行中止执行,所有资产、资金须移交破产管理人,而后等待破产债权申报、破产清算、资产处置和分配,即便拍卖资金已经入账法院也不能例外。如此一来,债权人此前为推动诉讼和执行工作而耗费的各项成本大多已付之东流。
二、以破产程序清收企业法人债务的必要性
(一)良好的破产审判司法环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审判工作提出了如下要求: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三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四要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
基于该会议纪要前言开宗明义地明确了纪要目的,即“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显然,该纪要紧扣党和国家要求。可见,对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债务人、担保人启动破产程序,以破产清算、重整等方式有效破解债务僵局,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释放经济增长势能,是党和国家所支持和倡导的,国家司法体制也将更进一步为企业破产管理工作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二)低成本高效率
?1.跳过诉讼及执行程序,以破产程序提高清收效率
?对于欠款事实以及金额都比较明确,争议不大的欠款案件,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企业的金融借贷案件,如果该欠款企业、担保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可以不经借贷合同或担保合同纠纷诉讼程序而直接向企业所在地法院申请该企业破产,节省诉讼成本,提升追收效率。如果自己的债权不是很明确或有一定的争议,也可以通过收购一个正在执行的债权来启动破产程序,达到同样的目的。否则,对于债权债务明确而债务人、担保人明显资不抵债情形启动诉讼程序,极可能发生诉讼过程中的破产程序介入,进而出现前期诉讼投入低产出的结果。
?此外,在法院决定是否同意欠款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听证程序中,如果债务人不同意破产,债务人一般也会请求与破产申请人(债权人)达成还款的协议,债权人也可以实现快速清收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正材料的在补正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然,据目前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的实际情况,由于整体经济形势的下行,破产或将近破产的企业数量居高不下,而人民法院负责审查破产的法官团队并未形成与业务量匹配的人力,因此,审查排队时间长(甚至超过半年以上)亦是客观存在的障碍。
2.解决滥用执行异议难题,加速资产处置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处置破产企业资产时,破产企业本身或案外人无法通过滥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手段拖延处置资产。任何人有债权、物权诉求的,均只能向管理人申报,从而可以尽可能缩短处置时间,提高分配效率。
?3.灵活高效的资产管理方式,更有利于破产企业资产接管、处置、变现
现行破产法直接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根据该规定,管理人有权对于不利于债务人资产处置、变现的合同选择行使单方解除权;对有利于资产处置、变现的合同,可以选择继续履行。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一方面可以实现债务人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债务人资产价值;另一方面,也可以发现并撤销恶意转移资产或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同时,对于实际控制破产企业资产的各方,为促进实际控制人及时顺利地向管理人移交资产,管理人在主要债权人同意和配合的情况下,可以在分配方案合法合理的范围内适当倾斜,促进案件及时迅速合法解决,及时盘活资产。?
此外,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所有资产必须处置完毕,处置方案可以灵活变通。与民事执行程序中只能通过最多二次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非常有限的方式处置形成较大对比,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基础上,对破产财产处置的拍卖降价的次数和幅度不受限制。而破产财产处置方式的灵活性、多样性,可以提高资产处置成功率,并缩短处置时间,从而能尽快实现债权回收。


在优先受偿性质的债权比例较高的情况,若可有效处置的资产无法覆盖优先债权,即便债务人资产全部有效处置,普通债权的实现或债务清收目的难以实现的客观事实将继续存在。
4.管理人与债权人是利益共同体,履职动力更强,效率更高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报酬一般与债权人最终受偿金额挂钩。债权人越快受偿,受偿金额越多,意味着管理人获取报酬的速度越快,报酬越丰厚。因此,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会尽全力、满负荷工作,不存在拖延或者推诿。当管理人无法尽到勤勉、忠实义务,有拖延现行或有不规范、违规乃至违法行为时,债权人可启动撤换管理人的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扩张破产财产和责任财产范围,灵活应用和解、重整程序增加债务清收比例和几率?
1.破解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增加破产可分配财产
?如前所述,企业关联、关联交易核心在于举证。在诉讼阶段,因债务人企业控制权在企业自身,债权人无法获取关联的相应证据。在破产程序中,自管理人指定,债务人企业移交破产管理人,自此,企业财务、资产等均处于管理人控制状态下。
如出现破产前,债务人通过关联公司转移优质资产或通过关联交易等不当处分资产,则在管理人进行破产审计过程中,该等线索、证据极易被管理人发现,并籍此以揭开公司面纱或人格混同等制度向破产法院申请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而将人财物、业务经营管理等有混同的关联企业,集中统一合并处置,有效增加企业集团的资产,获得更多破产财产。
2.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盘活资产,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都带来额外利益
对于破产企业的重大优质资产,如土地、厂房、烂尾楼、股权等,若通过拍卖处置,过高的税负和较大的降价处置折扣,对折现价值极为不利,也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清收目标或降低其清收比例。如果通过破产重整方式引入投资人,由投资人接盘破产企业,引入资金、技术、人才、渠道等盘活破产企业,则不仅可以增加资产本身价值,提高债权人受偿比率。
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协商过程中,债权比重较大的债权人,或虽然债权比重不大但可以通过收购别的债权或债权人联合的方式获得优势表决权的债权人,可以与重整投资人协商达成比破产拍卖分配更有利的协议,实现利益最大化。而且,债务人原股东亦可能因此保留或获得部分权益,其他关联债务人、担保人也可能因破产重组或和解而消灭自身的担保责任。
此可谓债权人、破产企业、原股东、第三方担保人、管理人和政府多方共赢。
三、企业法人债务清收的破产程序启动
(一)申请执行转破产
?在债权人已经启动诉讼、执行程序阶段,若出现被执行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久拖不决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协调或申请执行法官依照最高法院以及省市法院的“执转破”规则,要求将执行不能或久拖不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企业转入破产清算审查,及时移交企业所在地或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但是,该程序在现在的实际司法环境推动有一定的滞后性。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需要执行法院以及中院多次审核讨论的现象,执转破程序较为漫长。例如,2019年7月,某商业银行在申请对贵州某制造公司的强制执行长期无法到位且已被法院终止执行前提下,向执行法院递交了针对被执行人执行转破产的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执行转破产的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执行转破产移送审查决定书。然而,该案转送到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后,由于案多人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接收法院耗时近1年仍未做出是否受理破产的裁定。
可见,在执转破情形,即便执行法院及时移送,但破产管辖法院却因各种原因并未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下达是否受理的裁定书的情形。当然,执行法院有省事、合规、结案等考量,破产管辖法院也有能力、影响、负荷等压力。相应执行转破产的制度建设和监督机制尚需进一步的完善。
?(二)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债权人、负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人就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该企业破产,进行清算或破产重整。
破产申请人在申请破产时,其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此处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可分为两种:
其一,在破产程序中启动破产清算。即,在企业法人被申请破产或主动申请破产,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即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后,在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启动清算程序。如《公司法》19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其二,企业法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等,由清算组、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再行在破产程序中启动清算程序。如《公司法》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也分为两种,即主动清算和强制清算。主动清算就是公司解散过程中,公司自主按规定组建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强制清算则是指基于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的命令而发动的清算。如果企业已经吊销,但是尚未注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或股东、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则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由法院依法指定管理人,对该企业进行接管、审计和清算。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强制清算的期限,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在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依现行商事法律,公司已成为企业法人的最核心、比例最大的表现形态。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作为衔接性规定,是破产清算程序的重要补充,其目的亦是使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受偿。
(三)申请破产重整
?重整是指对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又有一定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通过各方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及资产重组、债务清理,进而实现企业新生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的主旨在于“重在挽救,避免死亡”。对于破产企业的重大优质资产,如果债务人或债权人认为有投资盘活价值,经过分析评估,如果破产重整可以给债权人、职工、债务人带来比破产拍卖分配更好的利益,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向破产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也可以在申请破产时一并申请破产重整,如果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稳定,还可以同时申请由债务人在破产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监管下继续自行管理企业生产和经营,为破产重整以及各方利益最大化打下良好基础。
作为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重整计划可行性、合理性是重整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的核心要素,其关涉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率和企业重整成功率。管理人拟订重整计划草案,应遵循促进企业再建新生、维持债务人之营业事业、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根本诉求。该综合性法律文件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债权分类、债权的调整;其二,债务人经营方案;第三,执行方案。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监督,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向管理人了解、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企业法人债务破产清收的部分节点分析
(一)债权申报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就申报的债权,若债权事实清晰、金额明确,管理人一般都会直接确认债权,无需进入诉讼程序确权;若经过管理人审核,认为申报的债权所涉事实或金额有重大争议,债权人、其他债权人、管理人均可直接在破产法院提起相关的债权确认之诉。
就此类确认之素,相关的诉讼费一般是按件收取(部分法院按标的额收取)。同时,因不存在债务人不正当干扰等情况,少有恶意上诉或提起管辖异议等情况,受理法院往往归于专案专办,所以结案一般都很快,时间和费用成本也会有所降低。
(二)破产企业接管
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后,破产企业即须向管理人移交,由管理人接管。该等接管,是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全面接手,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财会资料、合同文件、印鉴等等。
因企业接管涉及管理人是否能真实履职、破产程序能否正常进行,现行破产法一百二十五条到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予以保障;同时,现行刑法、公司法亦设置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予以保障。此类规定,是基于破产企业资产众多、负债不清,企业实际控制人、高管等不配合或消极怠工,进而造成管理人接收困难或资产清点难度大的现实,立法进行的强力制度保障。
相对于民事诉讼阶段,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或高管(包括财务负责人)拒不配合、协助法院调查的弱势现状,破产法、刑法赋予了管理人启动请求法院对拒不配合管理人接管企业资产、财务账册或隐匿毁弃企业财务账册等资料的违法行为、消极行为课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加之刑法中的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刑罚震慑,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过程一般较为顺利。
此外,企业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财务负责人等,在破产程序中,经过审计,发现没有实缴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资产等行为,或者因财务账册资料不完整而无法审计清算的,管理人以及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前述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清偿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管理人灵活使用该制度,亦可增加完整接收破产企业的成功几率。
(三)破产清算转重整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在破产重整阶段,优先债权人于特定破产财产上的担保物权须暂停行使。除非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且足以危害担保物权人权利实现,否则,担保物权人不能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
由此,担保物权人在破产重整阶段的权利实现似乎受到了限制或延迟。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第一,破产重整程序不会无限期拖延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实现过程。在重整程序启动后的法定六个月加批准延长的三个月内,如管理人无法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破产重整程序将终止,并重新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第二,在破产重整期间,如债务人缺乏挽救可能,债务人有显著不利于债权人或使管理人无法履职的行为,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将提前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重新进入清算程序后,担保权人就能继续变价资产。因此,破产重整实际期间并不会过长,并不会因为进入破产程序而影响担保权人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性质,反而可能由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对资产处置的灵活性,更有利于其优先债权的尽早实现。
(四)破产程序阻断利息及违约金计算
自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时起,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相应违约金亦停止计算。如从文义视角,破产程序对利息和违约金的阻断规定,限制了相应债权人的权利,损害了其利益。
但是,事实上,如前述阻断所涉债权,有其他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且该等债务人或担保人并未被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则债权人仍有权向其主张利息、违约金或担保责任。即便没有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如果破产企业有重整价值,债权人也可以在破产重整协议谈判和表决程序中主张利息损失、违约金等权利。如重整投资人最终接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则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可能超出债权的基本覆盖范畴。
相反,即便不进入破产程序,若债权人迟迟无法实现债务清收,且不论其债权本金能否获偿,其预期的利息收益或违约金也没有实际意义。
五、结论
对企业法人债务清收,在现行市场诚信尚未完全建立、法人独立性且诉讼乏力环境下,存在一定的障碍。在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无论是否已经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在债务清收不利前提下,债权人以启动破产程序实现债务清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破产法》王欣新 著
                 《公司法论》 施天涛 著
?         《商经法》 鄢梦萱 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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