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发表时间:2020/8/11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0期   作者:刘春秋
[导读] 摘要:诉讼中的证据,起到了还原案件事实的作用,也是法官作出案件裁判的依据。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1
        摘要:诉讼中的证据,起到了还原案件事实的作用,也是法官作出案件裁判的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未准绳”是诉讼中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通过证据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是司法的基本要求。本文通过将行政诉讼证据与其他的证据进行比较确定了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及基本特征,还讨论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以及质证、认证的规定,最后将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规定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证据
        (一)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
        1、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
        如何将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区分开,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看:(1)关于二者的定义不同。行政诉讼证据是诉讼当事人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为行政机关为实施某种行政行为而收集的用以证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材料被称为行政证据。(2)行政证据产生于行政执行程序中,而行政诉讼证据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可见两者发生的阶段不同。(3)两种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不同。证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被称作行政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被称作行政诉讼证据。(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产生的证据一般为行政证据,是实施某种行为的客观依据。相比较而言,行政诉讼证据的适用范围更广,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等。(5)调取这两种证据的阶段不同。行政证据是在诉讼阶段之前调取,而行政诉讼证据是在诉讼阶段之后调取。
        2、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是诉讼中证据的基本特征。只有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才能够达到证明的效果才能说证据具有关联性。即使证据只是证明部分待证事实也视为与案件有关联。证据的客观性说的是证据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客观存在的,没有主观因素的干扰。伪造的证据或带有任何主观的意志的证据就不具有客观性。证据的合法性,说的是证据的表现形式,获取的方式与途径等都是合法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对证据的合法性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在这条规定中被明确,保证了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调查取证以及对质证和认证的规定
        1、举证责任
        (1)原告的举证责任
        《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只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1、原告证明自己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但原告已经超出起诉期限的除外。2、行政不作为案件中,由提出过申请的原告举证。3、在行政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要对损害事实以及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据规定》第4条和第5条也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第一,提供证据证明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具体判断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通过归纳可以得出,当原告在起诉时满足了以下四个条件,原告的起诉就是符合起诉条件的:一是在起诉时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于是否真的侵犯其合法权益,需要在庭审中做进一步的判断;二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有这样的规定;三是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具体的;四是该行政诉讼案件法院能够受案,并且有管辖权。判断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定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不符合的,不立案,如果是已经受理的,则驳回起诉。
        第二,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并承担因自己的主张无法得到证明而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举证不能的,被告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原告有败诉风险。如果出现下列两种情形,原告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会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的行为是依照职权而履行的职责,不需要申请;(二)原告有正当理由比如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不能提供证据的。
        第三,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因为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对于损害的事实及数额原告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这些还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由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轻松,只是对起诉条件是否符合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造成的损害事实及损害数额进行举证,而案件的其他事实需要被告进行举证。这样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到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减轻了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鼓励行政相对人在被侵权时,通过诉讼手段解决。
        (2)被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第34条规定以及《行政诉讼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如果想要补充证据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的批准,而且被告补充证据只能是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形:第一是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而没有提供证据的;第二是导致无法提供证据的是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原因,例如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的是“出其不意”的证据或材料。也许是之前产生的,也可能是之后产生的。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到,在第一种情形中,关于被告补充证据的情形中的“不可抗力”因素,应当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不可抗力”作不同的理解,这里的“不可抗力”的范围更加的广泛,不仅仅指民诉或者刑诉中关于“不可抗力”因素的规定,也可能是指涵盖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2、举证期限
        (1)关于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而产生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的制度被称为举证期限。
        《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之前提交证据原告都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延期提交证据的,要向法院申请。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期限的规定,并且规定了当事人因正当事由无法提供证据时,法庭应当准许其延期提供证据。延期提供证据的前提是向法院申请,并被法院准许。如果不能满足延期举证的条件,认为当事人主动放弃举证。
        而被告的举证期限被《行政诉讼法》规定为10日,这里的10日是指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0日。被告延期举证具体含义法律也有规定,延期举证的定义是被告超过10天提供证据的。但是有正当理由的延期举证,在法院批准后延期举证,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十天内继续举证。对被告的举证期限的明确规定,有利于更好的督促行政机关积极的举证,提高诉讼的效率。对延期举证的规定也是更好的保障了被告的诉权。


        3、质证
        (1)质证主体
        质证的主体被法律规定为当事人及代理人两种。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进行质证,原告的质证保证了证据的客观性,同时也是对原被告权利的一种保障。同时,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到质证的主体还包括代理人,代理人作为质证主体是基于对当事人专业素质的考量。授予代理人主体资格,可以使庭审更好的推进,保证了原告的权益。
        (2)质证的内容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可以看出对提出的证据要么直接质证,要么不需要质证直接进行说明就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还有就是,没有争议并已经记录在案的证据,不需要质证,因为原被告已经就证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争议的证据,只需要在庭审时说明,这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规定都是一样的。
        质证的内容是由《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质证的内容主要是指两个方面:①证据资格判断;②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质证主要是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展开。对于证据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否具有证明力,再判断证明力的大小。
        (3)质证的方式
        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通过相互之间互相发问或者通过向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或者勘验人,通过这样的方式从而更好的确定证据。发问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发问,并且发问的内容与质证的内容是一致的。
        4、认证
        目前,我国关于认证的概念规定的并不明确,但是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过对以上几种不同的观点的分析,对于认证的定义,我的观点是认证是在证据经过质证后,认定其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过程。
        (1)认证主体
        目前存在的观点认为,认证的主体要么是法官,要么是法庭。[]我更倾向于认证的主体是法庭这一种观点,因为这更符合我国合议制的诉讼制度。而且我认为如果只是由法官认证的话,可能会因为法官的主观判断不同,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等不利后果,影响司法公正。同时,《行政诉讼证据》第54条规定对证据关联性的认定,第65条对关于证据合法性认定和第56条对关于证据客观性认定也都使用了“法庭”的表述,由此可以看出,认证的主体是法庭。
        (2)认证内容的规定
        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是被认证的对象,证明力的有无换句话说是对证据资格的判断。一般从证据的三性着手进行判断。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被称作证明力大小。《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证据,直接认定为定案证据。如果有一方反对的,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需要结合全案的情况去认定证据的效力。三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1、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符的证言,该证言的提出者一般是未成年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其他两类诉讼也是这样规定的;2、当事人的证言,与一方有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作有利于该方的证言,或者与一方有不利关系的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该方的证言;3、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并且没有正当理由,那么他所发表的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等等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经过认证的证据,才能更好地为案件裁判提供依据,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结语
        把证据、行政证据、行政诉讼证据三者的内涵等进行比较,从而区分出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即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通过合法的程序收集到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通过分析证据的三性得出了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客观性。然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质证、认证这些内容进行讨论,并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规定与刑民事诉讼中的规定进行比较,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区分开。整篇文章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我们知道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这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契合的。
        参考文献
        [1]张芳、张艳;《论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异及衔接》,载《黑龙江省政法干部学校学报》2004年第5期.第28页.
        [2]《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7条规定
        [3]《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8条的规定
        [4]《行政诉讼关于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七条规定
        [5]《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供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
        [6]《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7]《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
        [8]《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
        [9]《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10]有的观点认为是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庭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让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的司法活动。有观点认为,认证是指法庭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的诉讼活动。也有观点综合了上述两种观点,认为认证包括了程序意义上的认证和实体意义上的认证。"还有观点认为,认证是指由法官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者过程。该观点认为认证不仅是对证据的认定,还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11]《行政诉讼证据》第54条规定
        [12]《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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