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反欺诈综合法律对策研究

发表时间:2020/8/13   来源:《中国电业》2020年3月第8期   作者:曹若莹
[导读]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基金积累日渐增多,但社会保险欺诈现象也随之发生。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基金积累日渐增多,但社会保险欺诈现象也随之发生。此外,由于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等一些保险业的问题也逐渐呈现出来,而如何应对保险欺诈已成为了国际国内的重要课题。本文首先介绍了社会保险欺诈和反欺诈的相关概述,论述了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立法对策,并提出了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执法对策。
        关键词:社会保险;反欺诈;对策
        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是指在社会保险征缴、支付及管理运营各环节,社会保险相关主体采用欺骗手段,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违法行为。近年来,社会保险欺诈日趋复杂化与专业化,欺诈手段日益向隐蔽化和多样化方向发展。因而,社会保险欺诈的严重危害决定了及时发现和事前预防的重要性。
        一、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和社会保险反欺诈
        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是指所有违反各项法律规定,造成社保基金损失或形成基金安全风险的行为。包括造成基金不能按时足额征缴的偷逃和少漏缴社会保险费行为,违法违规挪用、占用及借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以及采取制造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等。
        社会保险反欺诈是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的条款,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在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向社会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过程中,通过各种渠道发现、制止、纠正并联合其他社会管理机构,组织打击和预防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一项专项工作。
        二、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立法对策
        1、出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随着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扩大和统筹层次的提高,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规模将迅速扩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也将成为社会保险管理的重要内容。尽管《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了规定,但从具体内容看,主要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且比较原则。为了将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最大限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国家可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该条例除应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监管体制、监管措施、监管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全面系统规定外,还应对社会保险反欺诈进行专门规定,从而为社会保险反欺诈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2、在《刑法》中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尽管我国《刑法》对诈骗公私财物犯罪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社会保险基金不同于一般公私财物且承担着特殊的社会功能,具有非同一般的作用。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贴共同构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管理,专门用于劳动者养老、疾病治疗、工伤康复、生育和失业救济的专项资金,是社会成员的“养命钱”和“保命钱”。此外,仅从所有权的角度看,社会保险基金也不同于一般的私人、公有财产,更类似于共有、信托财产。因此,为了有效打击和遏制社会保险欺诈,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可在《刑法》中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解释》,就《刑法》第266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其它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做了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它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尽管上述司法解释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刑法适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该解释未能体现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与骗取一般公私财物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别,因此,可在下一次修订《刑法》时,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并在具体的刑罚设定上高于一般的诈骗罪。
        3、鼓励社会保险反欺诈地方性立法。尽管社会保险基金诈骗具有共同性,但由于不同地区社会保险发展水平不平衡,尤其是社会保险基金积累规模差异较大,因此,不同地区社会保险欺诈问题的突出程度不同,且具有一些地区性特征,诈骗手段、工具和方式也不尽相同。此外,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法律文件的正式出台可能还需一个较长的时间,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解释》又只能为社会保险欺诈的刑事审判提供立法依据。因此,国家可鼓励社会保险发展较早、社会保险基金规模大、社会保险欺诈现象相对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率先制定地方性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探索和积累立法经验,等到条件成熟后再出台全国性统一立法。事实上,一些地方已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并收到了初步成效。
        三、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执法对策
        1、增设社会保险反欺诈职能机构,强化社会保险反欺诈执法监督。徒法不能以自行,要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社会保险欺诈必须有赖于完善的管理体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现状,可在统筹区一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中增设社会保险反欺诈内设机构,专门负责本统筹区的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其职责包括:负责指导本统筹区社会保险基金的反欺诈工作;根据需要在报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在本统筹区内设置分支机构,并确定其工作区域;制定本统筹区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规程;根据举报或自行开展社会保险欺诈查处工作;指定分支机构查处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诈骗案件;就查处的具体社会保险基金诈骗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对本统筹区的社会保险欺诈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等。
        2、建立社会保险反欺诈行政协调机制。社会保险基金涉及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托管、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经由的主体包括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提供机构、社会保险经费拨付部门、社会保险基金托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机构。由于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发生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事件,因此,在上述相关主体,尤其是监督管理主体间建立社会保险反欺诈协调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3、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基础信息管理制度。从实践上看,社会保险基金被诈骗的直接原因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诈骗人所提供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难以进行及时有效的判断。而导致这一现状的原因是工作人员无法及时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材料的相关机构进行核实。若有一套专门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将降低社会保险基金被诈骗的风险。为此,国家可出台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础信息管理系统,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相应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和服务机构,尤其是提供医疗、工伤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机构,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等,应将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信息材料及其变更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上传到信息管理平台,以供相关单位和个人查询,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条件成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保险基金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应实现互联互通,形成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信息管理平台。
        综上所述,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是指在社会保险征缴、支付及管理运营各环节,用人单位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缴费人数,少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用欺骗手段冒领社会保险待遇;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过程中,基金管理机构非法挤占挪用,造成基金流失的违法行为。基于此,本文对社会保险反欺诈综合法律对策进行了详细阐述。
参考文献:
[1]王素芬.社会保险反欺诈研究[J].法学杂志,2016(05).
[2]李秀芬.保险欺诈的成因及对策[J].法商研究,2015(06).
[3]张新民.社会保险反欺诈综合法律对策研究[J].现代法学,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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